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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蕭明生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關係人即
被 告 蕭崑台(即蕭添進之繼承人)
被 告 蕭崑全(即蕭添進之繼承人)
被 告 蕭雪玲(即蕭添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蕭添進之訴訟部分,應予駁回。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於本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起訴狀,原列已故之共有人蕭添進(註:已於民國86年11月17日死亡)為被告。
嗣後原告於查得蕭添進之繼承人為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之後,雖然另以111年3月21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追加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為被告。
然查,原告在起訴狀上面乃是列載「蕭添進」為被告,並非列載「蕭添進之繼承人」為被告。
而查,原告於另外追加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為被告之時,未並同時就之前所列載之「蕭添進」為被告部分予以撤回。
二、本件為避免滋生上述部分的訴訟是否仍繫屬之疑義,本件就原告起訴狀列載已故共有人蕭添進為被告的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的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另按,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已消滅,上述被告蕭添進既已亡故,即已屬當事人不存在,故裁判書的當事人欄應不得記載已經死亡之人為當事人,以避免滋生無法送達之疑義。
因此,本件裁定之當事人欄內,本院乃不列載被告蕭添進之姓名為當事人,僅在於理由中說明,並將裁定送達於關係人即被告蕭崑台(即蕭添進之繼承人)、蕭崑全(即蕭添進之繼承人)、蕭雪玲(即蕭添進之繼承人),俾使被告蕭添進之繼承人知悉本裁定內容,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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