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許蔡阿燕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李沁真
許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沁真應將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許珉慈應將附表編號2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沁真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許珉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沁真、許珉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8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82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改依上訴人提出的新分割方案為判決,判決第二項並載明原告許蔡阿燕應補償被告李沁真、許珉慈各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下稱系爭補償金)確定在案。
原告依前開確定判決辦竣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其中原告分割取得部分編定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1048-1地號土地),有關原告依前開判決應為補償部分,亦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登載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72萬元,被告李沁真、許珉慈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在案。
被告二人業已執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為給付之補償款債權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原告已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874號執行命令繳交執行案款728,760元。
因原告業已清償前揭因分割土地所生之補償債務,債之關係應已消滅,故所設定用以擔保之抵押權自應隨同消滅。
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1、被告李沁真應將原告所有1048-1地號土地上,登記次序:1、收件年期字號109年林地字第015440號,登記日期109年3月9日、權利人李沁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2萬元正、債權額比例2分之1、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8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務人許蔡阿燕、債務額比例1分之1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即附表編號1)予以塗銷。
2、被告許珉慈(起訴狀聲明誤載為李珉慈)應將原告所有1048-1地號土地上,登記次序:1-1、收件年期字號109年林地字第015440號,登記日期109年3月9日、權利人許珉慈(起訴狀聲明欄誤載為林珉慈)、擔保債權總金額72萬元正、債權額比例2分之1、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8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務人許蔡阿燕、債務額比例1分之1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即附表編號2)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三、被告李沁真、許珉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7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1048-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39、61至7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847號卷(下稱執行卷)核閱屬實,1048-1地號於分割登記時,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2人,被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命地政機關查封,後原告自動履行該72萬元,本院命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由被告2人具領該72萬元,此有執行卷所附之本院109年8月18日嘉院聰109司執毅字第14847號函文、被告2人之民事執行案款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
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
如抵押權成立後,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
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依其登記之內容,可知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為擔保「民國108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惟原告於前開抵押權設定後,被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自動履行,並給付予被告2人,已如前述。
則基上所述,被告2人分別如附表編號1、2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亦已於清償完畢時歸於消滅。
而原告為104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2人就前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業已清償對被告李沁真、許珉慈間因分割土地所生之金錢補償債務,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不存在,故原告訴請塗銷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
編號 登記次序 權利人 債務人 地號 收件年期字號、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債權額比例 債務額比例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 1 李沁真 許蔡阿燕 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 字號:109年林地字第 015440號 登記日期:109年3月9日 新臺幣 72萬元 全部 2分之1 1分之1 擔保民國108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361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2 1-1 許珉慈 2分之1 1分之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