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訴,188,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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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范○○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黃○○
許○○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被告甲○○自111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原告與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之子後,被告乙○○竟趁兩造之子僅5月大,正須仰賴原告辛勤照護養育時,與被告甲○○外遇、交往。

被告甲○○亦自承於109年3月間確實與被告乙○○交往,被告乙○○並於同年4月向被告甲○○坦承其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甲○○知悉被告乙○○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持續於同年4月6日以LINE曖昧對話,於同年4月7日獨處幽會,於同年4月9日互稱寶貝相約同寢、於4月10日深宵同宿、於4月13日互傳煽情對話同宿、於4月26日互相討論二人性行為細節、4月30日鹹濕對話,並持續於5月1日、5月3日、5月4日直至6月中旬仍一再頻繁約會見面、發生性行為、於4月20日、5月30日傳送多張僅著內褲之煽情照予被告乙○○等,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有婚姻關係,仍執意與其有親密來往,彼此並以寶貝、親愛的相稱,被告上開舉措,顯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堪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依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及釋字第748、791意旨,配偶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之權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甲○○係於109年3月間與被告乙○○在交友軟體相識,相識之初被告乙○○自稱其單身未婚,被告甲○○始與被告乙○○繼續來往並對被告乙○○產生感情,嗣於同年4月間,被告乙○○才向被告甲○○坦承已有配偶一事,並稱與原告已談妥離婚條件,礙於原告尚在大陸地區,需待原告返回台灣後才能辦理離婚登記,被告甲○○知悉後痛苦萬分,然被告乙○○一再堅持其與原告間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欲,仍主動追求,被告甲○○因相信被告乙○○才展開交往,直至同年6月間,被告乙○○突然稱照顧小孩忙碌,無法再與被告甲○○交往,便向被告甲○○提出分手,被告甲○○多次試圖聯繫被告乙○○未果。

嗣於同年10月間,原告透過臉書專頁與被告甲○○聯繫,被告甲○○始知悉原告一直都在台灣,也根本沒有要與被告乙○○離婚,被告才知道是遭被告乙○○欺騙,並向原告致歉,原告與被告甲○○原談妥以5萬元和解,然因故未和解成立,嗣再與原告聯繫時,原告即提高和解金要求10萬元,然被告甲○○僅為接案攝影師,月入2至3萬元,實無法負擔如此龐大賠償,再考量被告甲○○亦係遭被告乙○○欺騙才與被告乙○○交往,現原告請求賠償6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1年5月16日以民事答辯狀陳述:被告乙○○只是一時好奇接觸網路交友軟體,才在109年3月上旬認識被告甲○○,一時未能掌握好與女性網友交往分際,但為了讓自己懸崖勒馬,在相識二週後就向被告甲○○坦承有配偶之人,嗣雖又因情不自禁犯下一些錯誤,但後來也與對方完全斷了聯絡,並努力彌補原告中,希望可以挽回婚姻,原告請求賠償60萬元,金額實在過高,請求輕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應負侵權責任。

又與該配偶一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亦應共同負侵權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被告甲○○至遲於109年4月6日即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與其交往,有被告2人於該日之LINE對話可憑:「(乙○○:我覺得你的夢幻是比美還讓人沉醉。

事實現況是你遇上了渣男。

是我隱瞞欺騙我個人現況。

讓我講完沒有遺憾,是我最感謝你的地方。

其他就真的十分抱歉)甲○○:我們也沒有怎麼樣,好像也不至於這麼嚴重,我蠻開心的,雖然也很震驚,好八點檔喔,沒想到這種事會發生在我身上耶,沒什麼生氣的感覺,反而覺得,很感謝生命中又有幫我上了一課的人」;

另自同年4月7日被告2人之LINE對話:「(乙○○:我到囉!)甲○○:好喔」等語可知被告2人於該日會面獨處;

自兩人於同年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甲○○:你還記得我喔?)乙○○:沒記錯的話,應該是我的寶貝吧!」、「(乙○○:剛剛應該去陪你吃飯)甲○○:我好愛你喔」、「(乙○○:晚上快點忙完去找你比較開心)甲○○:你哪時候才可以離開?」、「(乙○○:我洗好澡對你的床來說算數嗎?)甲○○:…我家水量很小,你還是洗好再來好了,來再換衣服跟洗腳還能接受」、「(黃威智:外面停車是幾點要開走呢?)甲○○:你幾點會走?我不是很確定耶,應該9點之前」等語,可知於109年4月9日被告2人相約至被告甲○○家過夜,同床共寢,被告乙○○直到翌日才離開;

自被告2人於同年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乙○○:今天回家的路上感覺很漫長,你今天有工作到,有跟我吃宵夜,也有親親跟抱抱,應該會好睡的,昨天讓你生氣實在抱歉!)甲○○:為何?」、「(乙○○:因為想你)甲○○:我也好想你」、「(乙○○:捨不得你)甲○○:我也是」、「(乙○○:因為我想你呀)甲○○:我也想你,寶貝好貼心」、「(乙○○:今天我也是洗完澡再出門喔,這樣可以嗎?)甲○○:還是需要我幫你洗?」、「(乙○○:如果是情趣需求,我覺得可以喔…但是如果…只是我需要,我覺得我自己洗比較快還乾淨,哈哈哈)甲○○:好啦,你洗好再來」、「乙○○:幫我開門好嗎?我在外面幫我開門」等語,可知被告2人於109年4月13日上午互傳煽情對話,晚上又相約至被告甲○○住處過夜;

自被告2人於同年4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乙○○:寶貝我愛你)甲○○:我更愛你」、「甲○○:好想一直跟你做愛」、「(甲○○:在跟一個愛喝50嵐的妹子縱慾)辛苦寶貝!你真可愛」、「(乙○○:覺得你好愛我哦,真包容我…早餐沒買好,暖男變笨男)甲○○:有買就很好了啦,你可能在想別的事情吧」、「(乙○○:然後…我不大,時間也不長。

你也很體貼我)甲○○:你也很體貼我呀」、「(甲○○:我也有時缺點你也很包容我啊,你對我很好了,而且我身材也不好啊,又不夠淫蕩)乙○○:你很淫蕩啊…我覺得你很會啊」、「(乙○○:…你今天後來還有不舒服嗎?肚子痛?)沒有了,以後不可以這樣玩了」、「(乙○○:謝謝你這麼寵我)甲○○:不是我自己想要的嗎?」等語討論性行為細節,可知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多次;

自被告2人於同年4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乙○○:就是問我喜歡撞你嗎?)甲○○:哈哈哈哈,我今天好想要哦」、「(乙○○:你康復了嗎?今天送助理回去後就去找你)甲○○:我應該康復了吧」等語,可知被告2人對話鹹濕,顯逾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另被告2人於5月1日、5月3日、5月4日、6月11日仍一再頻繁相約見面過夜,期間被告2人經常以「你沒有親親我」、「寶貝」、「我好想你」、「我的慾望大概滿到頭頂了」、「我超濕的喔」、「對你流口水了」、「寶貝你味道真的好濃喔」等語親密對話,被告甲○○更於同年4月20日、5月30日,分別傳送僅著內褲之下半身照片,及大腿照片予被告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22頁、第29-244頁、第363頁、第367頁、第371頁),被告對此均不否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甲○○於109年4月6日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繼續往來,多次相約見面、過夜,互稱寶貝、親愛的,並持續與被告乙○○互傳曖昧訊息及裸露照片直到6月間,被告2人上開舉措顯已然超出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情誼,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影響原告與被告乙○○忠誠、互信之基礎,被告2人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不當交往,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併考量原告與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被告乙○○為○○畢業,為○○大學○○研究員,109年所得共○○○○○○元,名下有汽車○○輛、投資10筆,財產總額共○○○○○○元,110年所得共○○○○○○元;

被告甲○○為接案○○師,109年所得共○○○○元、名下有投資○○筆,財產總額共○○○○○○元、111年所得共○○○○元;

原告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109年所得共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共○○○○○○○○元、110年所得共○○○○○○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附之牛皮信封袋可參,兼衡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及發送訊息之內容樣態,所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6日送達被告乙○○、於111年7月28日送達被告甲○○,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9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甲○○,分別自111年5月9日及111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被告乙○○自111年5月9日起、被告甲○○自111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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