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顏石頭、顏蘇秀、顏明傑、顏明賢、顏明慧、顏張美英
- 二、被告陳香嬌、翁聰林、余惠雅、翁嘉隆、翁祐祥、翁靖婷、
-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411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 三、被告顏蘇秀、顏明傑、顏明賢、顏明慧、顏張美英、顏旭進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施美裡起訴主張: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翁裕盛、翁啟智、翁蔡寶蓮則以:同意原告方案。
- 三、被告翁明花、翁頂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
- 四、被告吳金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 五、被告顏石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 六、被告顏蘇秀、顏明傑、顏明賢、顏明慧、顏張美英、顏旭進
- 七、得心證之理由:
- 八、綜上所述,原告施美裡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
- 九、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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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施美裡
訴訟代理人 吳文仁
被 告 翁明花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被 告 翁裕盛 (兼共有人翁驕之繼承人)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翁蔡寶蓮 (共有人翁驕之繼承人)
被 告 翁啓智 (兼共有人翁驕之繼承人)
翁頂欽
顏石頭 (共有人翁驕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當武
被 告 顏蘇秀 (共有人翁驕之繼承人)
顏明傑 (共有人翁驕之繼承人)
顏明賢 (共有人翁驕之繼承人)
顏明慧 (共有人翁驕之繼承人)
顏張美英 (共有人翁驕之繼承人)
顏旭進 (共有人翁驕之繼承人)
洪翠如 (共有人翁驕之繼承人)
顏志瑋 (共有人翁驕之繼承人)
顏怡婷 (共有人翁驕之繼承人)
顏旭源 (共有人翁驕之繼承人)
顏旭山 (共有人翁驕之繼承人)
顏麗香 (共有人翁驕之繼承人)
顏信明 (共有人翁驕之繼承人)
顏三寶 (共有人翁驕之繼承人)
顏三秋 (共有人翁驕之繼承人)
蔡顏意 (共有人翁驕之繼承人)
陳顏玉燕 (共有人翁驕之繼承人)
吳顏水錦 (共有人翁驕之繼承人)
翁棋才 (共有人翁驕之繼承人)
葉清田 (共有人翁驕之繼承人)
葉建志 (共有人翁驕之繼承人)
葉淑娟 (共有人翁驕之繼承人)
葉珮汶 (共有人翁驕之繼承人)
吳金龍 (共有人翁驕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昱豪
吳淨如
被 告 吳秀玉 (共有人翁驕之繼承人)
翁志遠 (共有人翁驕之繼承人)
翁志昌 (共有人翁驕之繼承人)
翁慧敏 (共有人翁驕之繼承人)
翁惠真 (共有人翁驕之繼承人)
林吳秀珠 (共有人翁驕之繼承人)
王文斌 (共有人翁驕之繼承人吳明清之遺產管
陳香嬌 (共有人翁明春之繼承人)
翁聰林 (共有人翁明春之繼承人)
翁秀芬 (共有人翁明春之繼承人)
余惠雅 (共有人翁明春之繼承人)
翁愉玫 (共有人翁明春之繼承人)
翁祐祥 (共有人翁明春之繼承人)
翁嘉隆 (共有人翁明春之繼承人)
翁靖婷 (共有人翁明春之繼承人)
翁愉涵 (共有人翁明春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即 陳雪玲
抵押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顏石頭、顏蘇秀、顏明傑、顏明賢、顏明慧、顏張美英、顏旭進、洪翠如、顏志瑋、顏怡婷、顏旭源、顏旭山、顏麗香、顏信明、顏三寶、顏三秋、蔡顏意、陳顏玉燕、吳顏水錦、翁棋才、翁蔡寶蓮、翁裕盛、翁啟智、葉清田、葉建志、葉淑娟、葉珮汶、吳金龍、吳秀玉、翁志遠、翁志昌、翁慧敏、翁惠真、林吳秀珠、吳明清之遺產管理人王文斌,應就被繼承人翁驕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411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香嬌、翁聰林、余惠雅、翁嘉隆、翁祐祥、翁靖婷、翁愉涵、翁愉玫、翁秀芬,應就被繼承人翁明春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411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411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738平方公尺由翁頂欽取得,編號B面積274平方公尺由翁明花取得,編號C面積366平方公尺由陳香嬌、翁聰林、余惠雅、翁嘉隆、翁祐祥、翁靖婷、翁愉涵、翁愉玫、翁秀芬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D面積687平方公尺由顏石頭、顏蘇秀、顏明傑、顏明賢、顏明慧、顏張美英、顏旭進、洪翠如、顏志瑋、顏怡婷、顏旭源、顏旭山、顏麗香、顏信明、顏三寶、顏三秋、蔡顏意、陳顏玉燕、吳顏水錦、翁棋才、翁蔡寶蓮、翁裕盛、翁啟智、葉清田、葉建志、葉淑娟、葉珮汶、吳金龍、吳秀玉、翁志遠、翁志昌、翁慧敏、翁惠真、林吳秀珠、吳明清之遺產管理人王文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E面積343平方公尺由翁裕盛取得,編號F面積343平方公尺由翁啓智取得,編號G面積366平方公尺由施美裡取得。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翁驕、翁明春為被告(見調字卷第7頁),因翁驕已於民國43年4月12日死亡,翁明春已於97年11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58、138頁),均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原告乃撤回對翁驕、翁明春之起訴,並追加翁驕之繼承人顏石頭、顏蘇秀、顏明傑、顏明賢、顏明慧、顏張美英、顏旭進、洪翠如、顏志瑋、顏怡婷、顏旭源、顏旭山、顏麗香、顏信明、顏三寶、顏三秋、蔡顏意、陳顏玉燕、吳顏水錦、翁棋才、翁蔡寶蓮、翁裕盛、翁啟智、葉清田、葉建志、葉淑娟、葉珮汶、吳金龍、吳秀玉、翁志遠、翁志昌、翁慧敏、翁惠真、林吳秀珠、吳明清之遺產管理人王文斌為被告(下稱顏石頭等35人),追加翁明春之繼承人陳香嬌、翁聰林、余惠雅、翁嘉隆、翁祐祥、翁靖婷、翁愉涵、翁愉玫、翁秀芬(下稱陳香嬌等9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共有人翁驕於43年4月12日死亡,其姊妹吳翁水刈於98年7月26日死亡,吳翁水刈之三子吳明清於100年9月7日死亡,吳明清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382、122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是吳明清所繼承翁驕就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為無人繼承之遺產。
原告乃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111號裁定選任王文斌地政士為吳明清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王文斌並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應予准許。
三、被告顏蘇秀、顏明傑、顏明賢、顏明慧、顏張美英、顏旭進、洪翠如、顏志瑋、顏怡婷、顏旭源、顏旭山、顏麗香、顏信明、顏三寶、顏三秋、蔡顏意、陳顏玉燕、吳顏水錦、翁棋才、葉清田、葉建志、葉淑娟、葉珮汶、吳秀玉、翁志遠、翁志昌、翁慧敏、翁惠真、林吳秀珠、吳明清之遺產管理人王文斌、陳香嬌、翁聰林、翁秀芬、余惠雅、翁愉玫、翁祐祥、翁嘉隆、翁靖婷、翁愉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翁明花、翁頂欽、顏石頭、吳金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施美裡起訴主張: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17.00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112年4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原告方案),即編號A由翁頂欽取得,編號B由翁明花取得,編號C由翁明春之繼承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D由翁驕之繼承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E由翁裕盛取得,編號F由翁啓智取得,編號G由施美裡取得。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翁裕盛、翁啟智、翁蔡寶蓮則以:同意原告方案。
三、被告翁明花、翁頂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同意原告方案。
四、被告吳金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我到庭瞭解案件,無法回答分割方案。
五、被告顏石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我不了解系爭土地位置,無法回答分割方案。
六、被告顏蘇秀、顏明傑、顏明賢、顏明慧、顏張美英、顏旭進、洪翠如、顏志瑋、顏怡婷、顏旭源、顏旭山、顏麗香、顏信明、顏三寶、顏三秋、蔡顏意、陳顏玉燕、吳顏水錦、翁棋才、葉清田、葉建志、葉淑娟、葉珮汶、吳秀玉、翁志遠、翁志昌、翁慧敏、翁惠真、林吳秀珠、吳明清之遺產管理人王文斌、陳香嬌、翁聰林、翁秀芬、余惠雅、翁愉玫、翁祐祥、翁嘉隆、翁靖婷、翁愉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面積4117.00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
而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519號古厝,其中518號一條龍古厝為被告翁啟智、翁裕盛所有,無人居住,519號三合院古厝左側為翁明春所有,右側為被告翁頂欽所有,正廳部分屋頂塌陷,除上開二座古厝外,其餘均為空地,土地三面臨農地重劃道路,僅西南側未臨路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朴子地政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朴子地政鑑測日期111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8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於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就此為裁判分割。
故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翁驕於43年4月12日死亡,被告顏石頭等35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系統查詢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58頁、本院卷一第17至119、121至125、171至172、391至39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顏石頭等35人就被繼承人翁驕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可。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翁明春於97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陳香嬌等9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庭函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38、140至156頁、本院卷一第391至392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香嬌等9人就被繼承人翁明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裁判分割,亦無不可,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審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與到場之被告業已達成一致共識,即如附圖朴子地政112年4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參以系爭土地上之二座古厝已十分老舊,其中158號古厝無人居住,159號古厝部分屋頂塌陷,均無繼續保留之必要。
又依附圖所示分割,則各部分土地均面臨農地重劃道路,對各分得人均屬有利,並得據以建築使用。
此外未到場之被告復未就分割方法提出異議,堪認上開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意願及利益,尚屬合理適當。
㈥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分割,即編號A面積1738平方公尺由翁頂欽取得,編號B面積274平方公尺由翁明花取得,編號C面積366平方公尺由翁明春之繼承人陳香嬌等9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D面積687平方公尺由翁驕之繼承人顏石頭等35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E面積343平方公尺由翁裕盛取得,編號F面積343平方公尺由翁啓智取得,編號G面積366平方公尺由施美裡取得,既能兼顧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復能使土地發揮經濟效益,堪認合理妥適。
八、綜上所述,原告施美裡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並以附圖即朴子地政112年4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即編號A面積1738平方公尺由翁頂欽取得,編號B面積274平方公尺由翁明花取得,編號C面積366平方公尺由陳香嬌、翁聰林、余惠雅、翁嘉隆、翁祐祥、翁靖婷、翁愉涵、翁愉玫、翁秀芬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D面積687平方公尺由顏石頭、顏蘇秀、顏明傑、顏明賢、顏明慧、顏張美英、顏旭進、洪翠如、顏志瑋、顏怡婷、顏旭源、顏旭山、顏麗香、顏信明、顏三寶、顏三秋、蔡顏意、陳顏玉燕、吳顏水錦、翁棋才、翁蔡寶蓮、翁裕盛、翁啟智、葉清田、葉建志、葉淑娟、葉珮汶、吳金龍、吳秀玉、翁志遠、翁志昌、翁慧敏、翁惠真、林吳秀珠、吳明清之遺產管理人王文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E面積343平方公尺由翁裕盛取得,編號F面積343平方公尺由翁啓智取得,編號G面積366平方公尺由施美裡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
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則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繼承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翁驕 (43.04.12歿) 1/6 1.顏石頭 2.顏蘇秀 3.顏明傑 4.顏明賢 5.顏明慧 6.顏張美英 7.顏旭進 8.洪翠如 9.顏志瑋 10.顏怡婷 11.顏旭源 12.顏旭山 13.顏麗香 14.顏信明 15.顏三寶 16.顏三秋 17.蔡顏意 18.陳顏玉燕 19.吳顏水錦 20.翁棋才 21.翁蔡寶蓮 22.翁裕盛 23.翁啟智 24.葉清田 25.葉建志 26.葉淑娟 27.葉珮汶 28.吳金龍 29.吳秀玉 30.翁志遠 31.翁志昌 32.翁慧敏 33.翁惠真 34.林吳秀珠 35.吳明清之遺產管理人:王文斌 連帶負擔1/6 2 翁明春 (97.11.16歿) 4/45 1.陳香嬌 2.翁聰林 3.翁秀芬 4.余惠雅 5.翁愉玫 6.翁祐祥 7.翁嘉隆 8.翁靖婷 9.翁愉涵 連帶負擔4/45 3 翁明花 1/15 1/15 4 翁裕盛 1/12 1/12 5 翁啟智 1/12 1/12 6 翁頂欽 19/45 19/45 7 施美裡 4/45 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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