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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徐秀雲
被 告 張英士即陽機企業社
徐慶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萬9,49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徐慶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英士即陽機企業社(下稱被告張英士)於民國105年9月13日邀同被告徐慶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500萬元,約定於110年9月13日到期,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隨同機動利率調整,目前為年息2.92%,如未按期清償,除按上開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張英士自110年9月1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徐慶陽為被告張英士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英士:被告張英士希望判決之後再與被告協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慶陽:被告徐慶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查詢單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1-19頁)。
又被告張英士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被告徐慶陽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據上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
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如前所述,借款主債務人被告張英士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且其債務於110年9月13日到期,而尚欠前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徐慶陽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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