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訴,218,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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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蔡佳和


被 告 李陳素華
陳素貞
陳文奇
陳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陳明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李陳素華、陳素貞、陳文奇、陳素香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文供請求被告應與陳文供就被繼承人陳明世(107年5月7日死亡)之遺產為分割,並聲明:一、陳文供及被告於繼承陳明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以陳明世之配偶即訴外人陳侯銀鶴於繼承陳明世之遺產後,於109年1月6日死亡,基於訴訟經濟,於111年9月23日以陳報狀追加聲明請求陳文供與被告應就陳侯銀鶴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79頁)。

然查,本件陳明世與陳侯銀鶴之遺產範圍並不相同,雖其等之繼承人均為陳文供與被告,然二者間之訴訟標的、攻擊防禦方法各自獨立不相牽連,相關證據資料亦無法相互援用,且倘准許原告為上開追加,亦有礙訴訟之終結,是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不應准許。

二、被告等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文供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46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而陳文供與被告李陳素華、陳素貞、陳文奇、陳素香及訴外人陳侯銀鶴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明世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嗣陳侯銀鶴於109年1月6日死亡,並由陳文供與被告公同共有陳侯銀鶴之遺產,為實現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文供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

並聲明:1.陳文供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明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陳文供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共同負 擔。

二、被告等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提出書狀以:就原告所為分割之請求無意見,然其中陳明世的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035,312元、六鄉農會存款1,517,331元,被告等人已於107年10月5日辦理繼承手續,並將上開總計4,034,823元協議匯入陳侯銀鶴之帳戶供其養老,嗣陳侯銀鶴於107年11月8日各贈與1,100,000元予陳文供與被告陳文奇,又於108年1月2日再贈與1,100,000元予陳文奇、陳文供,則陳文供已超額提領其所得分配之部分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供迄今尚積欠其款項34,462元及其利息,其並已取得本院101司執112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又陳文供自107年5月7日起與被告李陳素華、陳素貞、陳文奇、陳素香、訴外人陳侯銀鶴各按6分之1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明世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影本、陳明世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1年9月1日函檢附之陳明世計自107年5月7日止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六腳鄉農會111年9月2日函檢附之陳明世計自107年10月5日之存款餘額函(見本院卷一第15-21頁、第287-289頁、第407-411頁)等件為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現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陳文供積欠原告34,462元及其利息,原告對陳文供應有債權存在,陳文供為被繼承人陳明世之繼承人,並與被告及訴外人陳侯銀鶴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明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已如前述。

是以,陳文供怠於對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陳文供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陳文供為被繼承人陳明世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陳文供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而系爭遺產原為陳文供及被告與訴外人陳侯銀鶴公同共有,嗣陳侯銀鶴於109年1月6日死亡,是其中陳侯銀鶴繼承陳明世所有系爭遺產6分之1部分則由被告與陳文供公同共有。

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另被告雖辯稱陳明世之存款已由其等於107年10月5日辦理繼承手續,並已分配均由訴外人陳侯銀鶴取得云云。

然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除依同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而被告就上開抗辯未提出證據證明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就陳明世之所遺之現金為分配,則本院自仍應就陳明世之全部遺產分割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陳文供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陳明世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於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文供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為被代位人陳文供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陳明世之遺產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2,284平方公尺】 全部 左列編號1至15號之遺產,均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陳文供與被告李陳素華、陳素貞、陳文奇、陳素香分別共有。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51平方公尺】 1/2 3 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363平方公尺】 1/2 4 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574平方公尺】 1/2 5 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790平方公尺】 22925/59700 6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330平方公尺】 1/4 7 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703平方公尺】 1/4 8 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248平方公尺】 1/4 9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3,551平方公尺】 全部 10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030平方公尺】 全部 1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7,840平方公尺】 1/2 12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442平方公尺】 全部 13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 全部 14 六腳鄉農會存款 499,509 元 15 六腳蒜頭郵局存款 (存簿金額206,811元+定期總數金額3,820,000元=4,026,811元) 4026,811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文供 1/6 2 李陳素華 1/6 3 陳素貞 1/6 4 陳文奇 1/6 5 陳素香 1/6 6 陳文供、李陳素華、陳素貞、陳文奇、陳素香(即陳侯銀鶴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陳侯銀鶴繼承陳明世之應繼分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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