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訴,219,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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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黃麗蓉
被 告 林朝偉
王美惠
林宜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
被 告 林育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時,應為相同解釋。

查原告原僅以林朝偉、王美惠為被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林朝偉之債權人,然林朝偉之被繼承人林秋景死亡後,竟僅由被告王美惠一人分割繼承取得附表編號2不動產所有權,有害及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並聲明:㈠被告林朝偉、王美惠就被繼承人林秋景所遺附表編號2土地,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0月2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美惠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0月23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調取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至94頁),原告即於111年6月15日具狀追加林宜樺、林宜靜、林育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朝偉、王美惠、林宜樺、林宜靜、林育秀(下稱被告5人)就被繼承人林秋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3年10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美惠就被繼承人林秋景所遺附表編號1、2土地,於103年10月23日、103年10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告王美惠應將附表編號1、2土地,於103年10月23日、103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王美惠應將附表編號4之存款回復為被告5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

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5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朝偉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54,281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189號債權憑證。

而因林朝偉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秋景於103年7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繼承人即被告林朝偉、王美惠、林宜樺、林宜靜、林育秀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系爭遺產原應由被告5人繼承。

然林朝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竟仍與被告王美惠、林宜樺、林宜靜、林育秀於103年10月2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王美惠一人取得系爭遺產,該無償移轉予王美惠之行為,致林朝偉名下無任何財產,顯然侵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5人就被繼承人林秋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3年10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美惠就被繼承人林秋景所遺附表編號1、2土地,於103年10月23日、103年10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告王美惠應將附表編號1、2土地,於103年10月23日、103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王美惠應將附表編號4之存款回復為被告5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5人則以:原告對林朝偉之債權於104年間始發生,然遺產分割協議書早在103年10月20日即書立,亦即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原告對林朝偉尚無債權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為無理由。

又原告於104年取得債權憑證後,多次對林朝偉聲請強制執行,足見原告已由戶籍謄本得知林朝偉於103年間有繼承被繼承人林秋景遺產之事實,卻遲至111年4月21日始起訴請求撤銷被告5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起,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訴亦無理由。

況林朝偉於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前,已於103年10月13、15、20日共取得120萬元,故林朝偉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有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林朝偉於98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其中後四碼3202之信用卡,於104年6月5日之後始未正常繳款(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後四碼0900之帳戶最後寬限截止日為104年6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㈡被繼承人林秋景於103 年7 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王美惠、子女林朝偉、林宜樺、林宜靜、林育秀。

林秋景死亡時遺有嘉義縣○○鄉○路段000○0 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 ○0 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村○○0 號建物,及存款17萬9,224元。

上開全體繼承人於103 年10月20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王美惠一人取得上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

㈢林秋景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抗辯: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1 年除斥期間,是否有據?㈡被告抗辯:渠等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林朝偉已取得120萬元,林朝偉所為為有償行為,是否可採?㈢被告抗辯:原告對林朝偉之債權於104年間始發生,然遺產分割協議書早在103年10月20日即書立,亦即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原告對林朝偉尚無債權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為無理由,是否可採?㈣原告主張:林朝偉與其他繼承人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拋棄其已取得之繼承財產,由王美惠單獨取得,其所為屬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美惠就附表編號1、2土地,分別於103年10月23日、103年10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王美惠並應將附表編號1、2土地分別於103年10月23日、103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王美惠應將附表編號4之存款回復為被告5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訴,未逾1年除斥期間: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間對林朝偉取得債權憑證後,即多次對林朝偉聲請強制執行,足見原告已由戶籍謄本得知林朝偉於103年間有繼承被繼承人林秋景遺產之事實,卻遲至111年4月21日始起訴請求撤銷被告5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起,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行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惟查,經本院向嘉義縣水上、竹崎地政事務所函查附表編號1、2土地之地政謄本自103年10月23日至111年7月12日之調閱紀錄,並無原告申請調閱上開土地謄本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至10、43至46頁)。

至原告委託之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曾調取上開二筆土地電子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然該公司係在111年2月17日及111年5月31日始調閱上開土地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1年7月11日資交加字第1110000729號函及檢送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2頁),距原告111年4月21日起訴未逾1年期限。

又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29773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3784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0983號執行事件卷宗,亦查無原告申請林朝偉戶籍謄本,並因此知悉林朝偉之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遺產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指,尚非有據。

此外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原告主張其係在111年2月17日始知悉遺產分割協議之事,而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未逾1年除斥期間,洵堪認定。

㈡林朝偉於103年10月20日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有償行為: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及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

2.查被告林朝偉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54,281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189號債權憑證;

及其被繼承人林秋景於103年7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5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暨被告5人於103年10月20日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王美惠一人取得系爭遺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189號債權憑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9日嘉竹地登字第1110001911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61至94、203至212頁、本院卷二第15至32頁),堪信為真實。

3.而經本院以當事人身分隔別訊問被告王美惠、林育秀、林宜靜。

據被告王美惠於本院陳稱:林朝偉一開始開火鍋店,之後賣水果,他退伍後就外出工作,沒有跟我同住,他與前妻同住在嘉義市;

他何時欠原告信用卡卡費,我不知道,林朝偉說做生意欠錢,就拿我的土地跟農會借錢,借60萬元,他有還10萬元,之後沒有還,由我慢慢還剩下的50萬元。

我先生過世後,林朝偉說做生意缺20萬元,我就和小女兒林育秀一起去領錢,拿20萬元給他,第二次又拿50萬元,第三次又說不夠,要拿50萬元;

我想這樣不行,女兒都沒有拿錢,就把坐月子的女兒都叫回家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我一共給林朝偉170萬元,是遺產分170萬元給他,之後他不能再來分遺產,而且我也要留錢給自己生活。

103年10月2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我不知道林朝偉的財務狀況。

我先生有交代遺產都要給我,而且也沒有很多遺產。

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我不知道林朝偉在外面有積欠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至258頁),核與被告林育秀證述:林朝偉是我哥哥,他有跟媽媽拿錢,我們不知道他還會出去借錢,林朝偉跟媽媽說他需要50萬元,媽媽跟我討論後,決定把這件事情跟林宜靜、林宜樺講,所以就在103年10月20日把他們叫回來;

103年10月2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給林朝偉,該50萬元是我和媽媽一起去領的,媽媽當場跟林朝偉說他已經拿了120萬元,接下來就沒有他的份了,意思是爸爸的遺產他不能再分;

林朝偉第一次拿20萬元,第二次拿50萬元,最後一次拿50萬元,我們算完就覺得林朝偉拿120萬元,也差不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2頁),及被告林宜靜證述:103年10月20日這次是要拿50萬元給林朝偉,這次回去我被告知林朝偉已經有拿20萬元、50萬元,這次回去是要大家見證他總共拿了多少錢;

林朝偉有說他拿了120萬元,以後媽媽他會扶養,媽媽說遺產他沒有份了,林朝偉有同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

復與被告王美惠分別於103年10月13、15、20日自番路鄉鄉農會提領2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情吻合,有王美惠之番路鄉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7頁),堪可採信。

足見林朝偉至少已自遺產中獲分配12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朝偉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與其他繼承人間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屬有償行為。

從而,原告以被告5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林朝偉之無償行為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朝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屬有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5人就林秋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3年10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王美惠就被繼承人林秋景所遺附表編號1、2土地,於103年10月23日、103年10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王美惠應將附表編號1、2土地,於103年10月23日、103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被告王美惠應將附表編號4之存款回復為被告5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林秋景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 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17 2 土地 嘉義縣○○鄉○路段00000地號 1/1 3 房屋 嘉義縣○○鄉○○村○○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1 4 存款 1、番路郵局(儲金簿):44,886元 2、番路鄉農會(活儲):134,3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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