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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郭奕均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亭方律師
相 對 人 陳清金
陳再福
陳茂林
陳秋碧 住嘉義縣○○鄉○○村000鄰○○000 號之00
陳海振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啟峯
相 對 人 陳振裕
陳威宇
陳錦桐
陳威呈
郭錦城
郭柏廷
陳威誠
陳永基
陳永祥
陳永隆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相 對 人 陳政男
陳洪秀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郭奕均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郭奕均、相對人郭錦城、郭柏廷為被告陳再福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陳再福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4月29日,就其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原應有部分1/96,因拍賣而分別移轉聲請人郭奕均1/4、相對人郭錦城1/2、郭柏廷1/4,並已辦理移轉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當事人113年3月5日書狀)。
茲聲請人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而兩造即相對人未全部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聲請人聲明由聲請人郭奕均、相對人郭錦城、郭柏廷為被告陳再福之承當訴訟人,訴訟當事人續行訴訟,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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