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訴,282,20230808,3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236.26平方公
  5. 二、系爭土地面臨中興路1段(原證4,空照圖,本院卷一第45頁
  6.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7. (一)被告甲○○所提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發
  8. (二)對被告丁○○所提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與其附件、法
  9. (三)對本院111年6月17日勘驗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無意見。對
  10. (四)對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11年7月27日函暨所附使用執照、建
  11. (五)嘉義縣政府府地價測字第1120028799號函說明三雖稱本
  12. 四、並聲明:(一)請判決如附圖一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
  13. 貳、被告方面
  14. 一、查於民國83年以前,系爭土地為被告丁○○與葉聖源(原告
  15. 二、嗣被告甲○○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後,自己亦
  16. 三、按(私設通路之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
  17. 四、原告所有起造人係「葉聖源」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里
  18. 五、被告丁○○不同意被告甲○○所提分割方案,意見如下:
  19. (一)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業經兩造全數同意,足證係最佳
  20. (二)被告甲○○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乃獨厚被告呂昆
  21. 六、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
  22. 七、對本院111年6月17日勘驗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無意見。對嘉
  23. 八、自其所提被成證3圖說可知,原告與被告甲○○之前手建物所
  24. 九、嘉義縣政府112年2月9日府地價測字第1120028799號
  25. 十、對内政部營建署112年5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1200246
  26. (一)内政部營建署112年5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1200246
  27. (二)由上可見,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地政機關即應依法院
  28. (三)至營建署108年7月8日函附件項次四、說明欄記載:「2、
  29. (四)被告甲○○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4
  30. 一、盼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若依被告甲○○所主張之分
  31. 二、系爭土地因存在建物套繪管制問題,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32.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
  33. 四、對本院111年6月17日勘驗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無意見。對嘉
  34.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5. 參、得心證之理由
  36.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37.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236
  38. (二)系爭土地東鄰532-17、532-18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
  39.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目前使用狀態、兩
  40.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41.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42.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葉世豐

周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被 告 葉永成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呂昆霖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236.2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2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3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編號B、面積618.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C、面積3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236.26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1,被告丁○○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被告甲○○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原證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 。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面臨中興路1段(原證4,空照圖,本院卷一第45頁),為使被告丁○○日後得以直接通行至中興路1段,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申請新建之建築物已不必都需在基地後側或鄰側留設一定淨距離作為防火 間隔,原告乃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葉聖源民國94年4月11日分割 協議書中「分割草圖」為藍本(原證2,和解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9至37頁),委請建築師略修改成本件分割方案,將原規畫之北側 1.5公尺寬防火巷與中間4.6公尺寬道路,合併規劃成中間5公尺寬道路供被告丁○○通行,如此,即可在不改動被告甲 ○○部分下,使被告丁○○為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建築使用。

兩造於分得之土地上均蓋有建物並使用多年,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得保持使用現況及避免拆除房屋。

爰請求判決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2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甲○○所提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拆及原告現有之建物,且未劃設汽車迴車道,故不可採。

至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係最妥適之方案,理由如下: 1、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與被告丁○○、甲○○及葉聖源於94年 4月11日訂定分割協議書所附「分割草圖」大致相符,顯 見是最適宜之分割方案。

2、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留設之道路,直接連接對外聯絡道路至 被告丁○○現有建物前方空地,方便被告丁○○往來通行 。

且兩造分得之土地位置均各自有使用多年之建物,依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可避免現有房屋之拆除。

3、原告將原規畫之北側1.5公尺寬防火巷和中間4.6公尺寬道 路,合併規劃成中間5公尺寬道路,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防火間隔規定。

而原告無欲於該地興建房舍,無妨礙逃生之虞。

4、反觀被告甲○○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則有多處不 妥,理由如下: (1)按「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 設置汽車迴車道;

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 準依左列規定: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

二 、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四公尺,未達四公尺者 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

三、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 角形;

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

前項 私設通路寬度在九公尺以上,或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 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3之1條定有明文。

被告甲○○規劃之道路,長度超過35公尺,則依前開規定需設置汽車迴車道,然被告甲○○並未規畫汽車迴車道空 間,顯不符前開法令規定。

(2)若按被告甲○○規劃道路之設計,須拆除原告等之現有建物,嚴重影響原告現有建物之價值。

且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因面寬不足而難以利用,無法發揮最大經濟效用。

被告丁○○所分得土地,則大部分無法連接對外聯絡道路之土地,出入須通行北側連續轉彎之狹長道路,交通往來極為不便。

(3)被告甲○○所提分割方案,無非是為獲得最大臨路土地。

其僅圖利自己而侵害其他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實不足採。

(4)防火間隔物之性質非屬不能分割,而係建築房屋時所應自行預留之空間,於分割共有物時自無須預先保留。

而內政部營建署函釋亦認防火間隔內得設置平面式車道,被告甲○○以防火間隔不得作為道路使用為由主張原告之分割方案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5、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均足供其上 建物所需法定空地面積,係最妥適之方案: (1)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地政機關即應依法院之判決辦理,共有人無須再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此與土地共有人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規定提出合法准予分割證明文件辦理建築基地分割,乃屬2種不同辦理建築基地分割之程序等情,有内政部營建署108年7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1081132150號函所附說明可査。

足證法定空地共有人若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時,即無須提出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民事判決)。

(2)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6條等規定,可知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始得為之。

然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99號民事判決,可知只要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原則上即能分割法定空地,不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

(3)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甲○○分割後所得編號C土地面積309平方公尺,大於其上現有建物基地面積195平方公尺【見(84)嘉太都使執字第411號】。

編號A土地上建物建築面積係176.5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117.71平方公尺【見(83)嘉太都建執字第319號所附建築物配置圖】;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所得編號A土地面積309平方公尺,大於其上現有建物建築面積及法定空地合計面積294.27平方公尺。

(二)對被告丁○○所提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與其附件、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協議書及附圖等(本院卷一第77至89頁)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被告丁○○所提被成證3圖說、被成證4切結同意書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對本院111年6月17日勘驗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無意見。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結果無意見。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被告甲○○所提分割方案,與兩造之前手當初協議完全不同,另該方案將系爭土地南側狹長部分劃分為3部分,由3共有人分別取得其中一部分,相較原告所提方案僅需分為2部分,顯然讓土地地形更不完整,而有失經濟效益;

又被告甲○○所提分割方案留設C部分北側對外足以讓C聯絡道路部分,屬曲折地形,除會拆除現有建物外,且會有損土地之利用效益;

至被告甲○○所提前開分割方案同樣會有其所主張原建築基地分割給其他共有人之問題,並非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有此一問題存在。

(四)對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11年7月27日函暨所附使用執照、建築執照(本院卷一第177至184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該建照與被告丁○○所提被成證3之圖說均相符。

(五)嘉義縣政府府地價測字第1120028799號函說明三雖稱本院函詢分割方案附件一及附件二均涉及法定空地分割,需取 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始得為之;

然前開函之說明顯牴觸内政部營建署營署建管字第1120024632號函說 明二:「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地政機關 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無須再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5條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是前開嘉義縣政府函應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四、並聲明:(一)請判決如附圖一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壹)被告丁○○以:

一、查於民國83年以前,系爭土地為被告丁○○與葉聖源(原告之被繼承人)及訴外人葉正任(即被告甲○○之前手)等3堂兄弟所共有。

當時,葉聖源與葉正任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上開3人遂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同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方案,嗣葉聖源與葉正任即在所約定受分配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被成證1,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與建築圖說,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

二、嗣被告甲○○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後,自己亦同意依前開原約定之分割方案(見原證2)。

且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内附被告丁○○、甲○○與葉聖源等3人所簽立之「協議書」中,被告甲○○亦表達同意依系爭和解書、協議書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成證2,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協議書、現況配置圖等圖說,本院卷一第81至89頁)。

況被告甲○○於所簽立之前開和解書、協議書之分割圖中,被告甲○○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被告甲○○所受分配之土地位置相同,足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三、按(私設通路之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

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起訴狀分割方案附圖所示,被告丁○○所分得之代號B土地,其建築基地至建築線之長度大於20公尺以上,依上開規定私設道路之寬度需5公尺以上;

又代號A、C 間之道路寬度為5公尺寬,則被告丁○○將來可指定連接建築線而合法申請建築,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實屬可採,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不同意被告甲○○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原告所有起造人係「葉聖源」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號建物之建、使照圖說(被成證3,圖說,本院卷一第211至215頁)中,依前開圖說中之第1紙圖說,可知當初訴外人「葉聖源」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葉正任」即被告甲○○之前手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A、B棟建物時,即已在A與B棟建物間留設空地作為道路,以供被告丁○○通行至公路使用;

嗣後,兩造亦均同意將該留設道路分歸被告丁○○所有(見原證2之和解書、協議書及被成證2之協議書)。

目前,A與B棟建物間之土地上蓋有鐵皮建物,供作停置汽車、物品等使用;

然該鐵皮建物容易拆除,不甚影響經濟利益;

又該鐵皮建物之其中1位出資興建人「葉正任」同意無償贈與另1出資興建人即原告乙○○,而同為出資興建人之原告丙○○、乙○○表示願於土地分割時自行全部拆除(被證4,切結同意書,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故應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作為通行公路使用,且將來可指定建築線而合法申請建築使用。

五、被告丁○○不同意被告甲○○所提分割方案,意見如下:

(一)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業經兩造全數同意,足證係最佳分割方案。

(二)被告甲○○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乃獨厚被告呂昆霖,使其獲得最大利益,卻嚴重損害原告與被告丁○○之權益,詳如下述: 1、被告甲○○主張在系爭土地北側留設1條5公尺寬之私設道路,然系爭土地北側因蓋有建物,無法提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業經法院履勘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故被告甲○○主張於系爭土地北側留設私設道路顯不可採。

2、被告甲○○主張於系爭土地北側留設之私設道路範圍,乃涵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5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編號B、G之磚木造建物,經查編號B建物係原告所有、編號G建物係訴外人呂永豐所有,現均仍供人居住使用,具相當高之經濟與利用價值,自不適宜拆除作為私設道路使用。

反之,若採取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則編號B、G建物可繼續保存使用;

又若在前開複丈成果圖編號D處留設私設道路,僅需拆除1間鐵皮建物,而該鐵皮建物經濟價值不高、容易拆除,且該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暨原告等均表示願於土地分割時無條件自行全部拆除(見被成證4切結同意書),足見採取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乃最佳分割方案。

3、按「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

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

二、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四公尺,未達四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

三、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

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

前項私設通路寬度在九公尺以上,或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3-1定有明文。

「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2-1亦定有明文。

經查依前開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

倘依被告甲○○所主張在系爭土地北側留設私設道路,則從建築線起算道路入口到建築基地間之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長度將超過35公尺,依法應設置迴車道,將形成浪費土地,且依前開第2-1明文,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如此將嚴重損害被告丁○○所受分配土地之利用率及相對價值將被嚴重眨低。

若再加上受分配之南側長條形土地無法妥善利用,則被告丁○○在建築規劃上確實形成浪費太多土地、無法利用之事實,相當嚴重損害被告丁○○土地所有權益。

反之,若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編號D之私設道路從入口到建築基地,長度不足35公尺 ,依法不需設置迴車道,不會浪費土地,更能妥善利用土地。

六、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原告所提和解書暨所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本院卷一第29至4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且自前開文書可佐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係兩造等所認同之最佳分割方案。

對原告所提航照圖(本院卷一第4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七、對本院111年6月17日勘驗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無意見。對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11年7月27日函暨所附使用執照、建築執照(本院卷一第177至184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結果無意見。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被告甲○○所提分割方案,將編號C分歸給被告丁○○,則被告丁○○將來只能循系爭土地北側通行與指定建築線而合法興建建物,但該通行方向會涉及到現況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編號E、G建物,編號G建物目前還有訴外人使用中,若通行此方向勢必會拆除訴外人建物主要結構,產生經濟上極大之不利益;

被告丁○○除北側道路外,南側還分到有狹長之道路,幾乎不太能利用,不能作為法定空地,被告丁○○將來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會相當低;

若拆除編號B、G建物,經濟影響較拆除現況圖之編號E鐵皮建物影響更大,並非僅裏地鑑價找補之不利益而已。

八、自其所提被成證3圖說可知,原告與被告甲○○之前手建物所有權人均同意在編號A棟與B棟建物間中間留設空地,目的是為讓被告丁○○可連接通路通行,及指定建築線合法申請建築使用,該部分能否留做本件分割方案之空地及有無套繪情形,被告另聲請本院向主管機關詢問。

九、嘉義縣政府112年2月9日府地價測字第1120028799號函雖稱系爭土地依所附資料領有太保市公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依本院函詢分割方案均涉法定空地分割,需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始得為之。

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相關規定,僅是行政機關為達成建築管理目的所為規定,且僅使用執照所登載建築地點之土地地號變更,其餘記載均不受影響,故非屬民法第823條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所稱之「法令」,應不影響土地共有人能隨時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及不因而限制共有土地之分割。

十、對内政部營建署112年5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120024632號函暨所附108年7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1081132150號函及附件之意見如下:

(一)内政部營建署112年5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120024632號函記載,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無須再依同法第5條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營建署108年7月8日函之回覆亦同,而認「建築基地分割須符合上開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申請人方可藉由上開辦法第5條規定提出合法准予分割證明文件辦理建築基地分割,或依第6條規定循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判決分割或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築基地分割。

由申請人自行選擇其中一種方式辦理建築基地分割」。

(二)由上可見,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地政機關即應依法院之判決辦理分割,無須再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

此與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辦法第5條規定提出合法准予分割證明文件辦理建築基地分割,乃屬2種不同辦理建築基地分割之程序,土地所有權人得自行選擇其中一種方式辦理建築基地分割。

足證法定空地共有人若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即無須提出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職是之故,土地所有權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土地時,上開辦法第5條關於准予分割證明文件,即非「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規定。

是本件訴請分割共有土地事件 ,依法不需先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文件。

(三)至營建署108年7月8日函附件項次四、說明欄記載:「2、建築基地分割須符合上開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申請人方可藉由上開辦法第5條...或依第6條規定...由申請人自行選擇其中一種方式辦理建築基地分割」等語。

準此,法定空地須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始得為之。

查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編號A、面積30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大於原告申請建物建築面積176.56平方公尺與法定空地面積117.71平方公尺合計294.27平方公尺;

又被告甲○○分得編號C、面積30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大於其現有申請建物基地面積195平方公尺。

足見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有符合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分割,及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等規定。

再者被告甲○○分得土地符合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並無違法情事,則被告甲○○所抗辯法定空地遭剝奪,不符建築法規而變成違法建物云云,實屬無據。

(四)被告甲○○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4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主張本件依法令不得分割。

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係規範法院判決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後,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仍應符合前開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之規定,而非指法院於判決分割土地當時應注意有無符合前開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之規定,是前開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之規定,難認屬「依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規定。

(貳)被告甲○○以:

一、盼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若依被告甲○○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附圖二所示C分歸被告丁○○所有,此部分並非道路,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3條之1規定之問題;

若認被告甲○○所提方案有損原告及其他人之利益,可請送鑑價並以金錢找補。

至被告甲○○所提分割方案,雖有部分房屋將遭拆除,然均係40至50年以上之老舊建物,且B部分僅堆放雜物,經濟價值甚微。

二、系爭土地因存在建物套繪管制問題,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文件始能合法分割(即程序上應按前開嘉義縣政府函釋內容辦理),非謂一律逕得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由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地政機關便得為分割登記(即法院就共有物裁判分割時,就法定空地部分自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分割辦法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4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可參,是本件乃屬「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 (包含不能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在內),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原告所提和解書暨所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本院卷一第29至4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協議書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有權拒絕履行。

對原告所提航照圖(本院卷一第4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被告丁○○所提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與其附件、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協議書及附圖等(本院卷一第77至89頁)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被告丁○○所提被成證3圖說、被成證4切結同意書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上之法定空地與防火間隔位置範圍已具體套繪於使用圖說之位置上,依建築法第11條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且防火間隔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通路,顯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於法不合。

四、對本院111年6月17日勘驗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無意見。對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11年7月27日函暨所附使用執照、建築執照(本院卷一第177至184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結果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

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236.26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1,被告丁○○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被告甲○○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

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至被告甲○○雖以前開事由抗辯本件乃屬「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云云;

然内政部營建署略謂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地6條規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無須再依同法第5條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有内政部營建署112年5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12002463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足認被告甲○○前開抗辯不足採。

(二)系爭土地東鄰532-17、532-18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 10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之一部分,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 通行;

北鄰849-1、851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依 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西鄰817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南鄰847、846、845、844、847-1、834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依現況可供系爭土地南側倒凸字型之狹長空地,經由東側之846或845、844等地號上建物前之私設柏油路面道路,連接前開約10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行,但據在場兩造稱,前開私設柏油路面道路非系爭土地之範圍内。

系爭土地蓋有部分建物,部分為空地,一小部分為私設道路銜接前開約10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系爭土地附近大部分為住家,並無公共設施,人車往來尚非頻繁。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則如附圖三所示,有本院111年6月1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在卷可憑。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前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含價金分配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前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原告之被繼承人葉聖源與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且前開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然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