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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中聚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瑞
訴訟代理人 周晨儀律師
被 告 張智芳
侯佳妡即侯文翎
侯均穎即侯弘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65,74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6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1頁、第272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變更後訴之聲明為準。
㈡關於先位聲明部分,第1項部分乃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就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包括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65,749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及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之價額合計為5,512,185元(計算式:2,012,185+3,500,000=5,512,185),後者之價額高於前者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應以債權額2,065,749元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復依原告主張觀之,先位聲明第1至6項部分(下稱甲部分)之最終目的在於撤銷被告間前述遺產分割行為,並回復至被告公同共有之狀態,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則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65,749元。
先位聲明第7、8項部分(下稱乙部分),乃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智芳之債權人,被告張智芳與被繼承人侯建安間就附表三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原告因而代位被告張智芳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繼承人侯建安之繼承人即被告侯佳妡即侯文翎、侯均穎即侯弘翊對被告張智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951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7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其中系爭本票債權為執行債權金額之一部,原告亦得代位被告張智芳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3,500,000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等語,是乙部分最終目的均在消滅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則乙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00,000元。
再者,甲、乙部分間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關係,惟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兩者價額應予合併計算。
從而,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65,749元(計算式:2,065,749+3,500,000=5,565,749)。
㈢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張智芳係被繼承人侯建安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遺產經財政部南區稅局核定為9,315,079元,則被告張智芳應可繼承3,105,026元,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亦應自被告張智芳之應繼分中扣還,即系爭本票債權應僅剩394,974元(計算式:3,500,000-3,105,026=394,974),故原告得代位被告張智芳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394,974元以外之債權本息不存在,亦得代位被告張智芳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超過394,974元以外之債權本息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是備位聲明部分最終目的均在消滅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05,026元。
㈣又原告之先、備位聲明間係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65,749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6,143元,扣除原告預納之21,493元,尚應補繳34,650元(計算式:56,143-21,493=34,65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一
編號 聲明內容 備註 1 先位聲明 一、被告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二、被告於108年5月29日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侯建安所有。
三、被告就起訴狀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四、確認被告侯佳妡即侯文翎(下稱侯佳妡)、侯均穎即侯弘翊(下稱侯均穎)持有由被告張智芳於106年3月1日所簽發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備位聲明 一、被告等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8年5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二、被告等於108年5月29日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侯建安所有。
三、被告等就起訴狀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四、確認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持有由被告張智芳於106年3月1日所簽發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於233萬3333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院卷一第9至11頁 2 先位聲明 ㈠被告張智芳、侯佳妡、侯均穎就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土地及房屋於108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土地所為原因發生日期107年8月27日、登記日期108年5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應將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7年8月27日、登記日期108年5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為被告張智芳、侯佳妡、侯均穎三人公同共有。
㈢被告侯均穎應將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2、3、4所示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7年8月27日、登記日期108年5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為被告張智芳、侯佳妡、侯均穎三人公同共有。
㈣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應將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張智芳、侯佳妡、侯均穎三人公同共有。
㈤被告侯均穎應將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2、3、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張智芳、侯佳妡、侯均穎三人公同共有。
㈥被告張智芳、侯佳妡、侯均穎就起訴狀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於108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
㈦確認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持有由被告張智芳於106年3月1日所簽發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
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5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72號執行程序),就聲請執行金額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備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持有由被告張智芳於106年3月1日所簽發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於39萬4,974元以外之債權,及該債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5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72號執行程序),於聲請執行金額超過39萬4,974元以外之債權,及該債權自106年3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院卷二第169至171頁
附表二:即起訴狀附表1(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或納稅義務人 權利範圍 面積 價額 備註 土地部分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侯佳妡 12分之1 270平方公尺 1,915,515元 (計算式:270×42,567×2/12=1,915,515) 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567元,見本院卷一第422至428頁。
侯均穎 12分之1 2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侯均穎 72分之1 2平方公尺 1,122元 (計算式:2×40,400×1/72=1,2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400元,見本院卷一第430至438頁。
3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侯均穎 186768分之7 75平方公尺 186元 (計算式:75×66,000×7/186768=1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50頁。
4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侯均穎 72分之1 79平方公尺 72,417元 (計算式:79×66,000×1/72=72,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62頁。
房屋部分 1 嘉義市○區○○里○○路○段0號 侯佳妡 2分之1 33平方公尺 22,800元 課稅總現值22,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
侯均穎 2分之1 2 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 侯均穎 18分之1 5.32平方公尺 67元 (計算式:1,200×1/1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課稅總現值1,2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3 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侯均穎 18分之1 1.95平方公尺 22元 (計算式:400×1/18=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課稅總現值400元,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4 嘉義市○區○○里○○街0巷00號 侯均穎 18分之1 4.54平方公尺 56元 (計算式:1,000×1/18=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課稅總現值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合 計 2,012,185元
附表三:即起訴狀附表2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到期日 備註 1 張智芳 106年3月1日 3,500,000元 TH0000000 未記載 受款人:侯建安(見本院卷二第1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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