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冠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蘇淑貞、徐宏堃經合法通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被告冠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宏公司)自民國(下
- ㈡、並聲明:
- 三、被告蘇淑貞、徐宏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清償協議書暨被
- ㈢、查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簽訂之清償協議書約定:「一、乙方
- 五、又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1日起之週年利率10%遲延利息,
-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本於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3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至本件訴訟費用原告雖聲明由被告連帶負擔,然按共同訴訟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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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被 告 冠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淑貞
徐宏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柒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冠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蘇淑貞、徐宏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冠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宏公司)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迄至同年9月止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1萬3,320元迄未給付,經兩造於110年10月14日進行會帳後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被告冠宏公司、蘇淑貞就上開積欠之租金,願與被告徐宏堃連帶給付債權人,給付方式自110年11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原告20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或遲延給付,餘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計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等人並未依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方式於11月21日前履行給付義務,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3,32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蘇淑貞、徐宏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清償協議書暨被告徐宏堃之名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支票一紙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46至8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據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簽訂之清償協議書約定:「一、乙方及丙方願連帶給付甲方171萬3,320元。
二、給付方式:自110年11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甲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前項給付,乙方應以匯款方式匯入甲方指定帳戶。
三、前條約定之給付方式,乙方如有一期未付或遲延給付,餘款視為全部到期,乙方除應一次給付甲方餘款外,並應加計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從而,原告依清償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71萬3,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1日起之週年利率10%遲延利息,就週年利率10%之請求,殆無疑義。
然前開協議書之約定為110年11月21日起按月每月21日前給付,如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之給付日末日為110年11月21日,則其遲延責任為110年11月22日,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週年利率10%之利息,就110年11月22日後至清償之日止之週年利率10%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本於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71萬3,320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至本件訴訟費用原告雖聲明由被告連帶負擔,然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既未諭知連帶,自不符合前開要件,本院當不得諭知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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