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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B男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複代理人 王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2,254元,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具狀變更為1,362,254元(見本院卷第213頁),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2項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35至436頁)。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聲明內容部分則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除保護少年之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
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
另兒童權利公約第16條規定,兒童之隱私、家庭、住家或通訊不得遭受恣意或非法干預,其榮譽與名譽亦不可受非法侵害;
兒童對此等干預或侵害有依法受保障之權利。
而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A男、被告B男於行為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故原告A男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A男之母、被告B男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姓名、住所、年籍均詳卷。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A男與被告B男同為就讀國小之同班同學,原告A男之母為原告A男之母親,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為被告B男之父母親。
於109年7月9日,被告B男在學校洗手台旁扭傷原告A男之左手腕與手肘,原告A男一開始有至龍德安診所、金象中藥國術館進行敷草藥處理,嗣於109年7月24日,原告A男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就診,經林啟禎醫師診斷為「挫傷」,並告知3個月後回診,此有附表所示原告A男之母與班級導師間之LINE對話內容及嘉基醫院109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證。
然原告A男左手腕仍持續疼痛,久經不癒,於109年10月28日至嘉基醫院回診,因嘉基醫院之復健太難排,經陳俊和醫師建議可至院外復健,原告遂於109年11月19日至福音聯合診所安排復健治療,並經診斷原告A男左手腕久經不癒之原因為「左手腕扭傷疑似三角軟骨受傷」,且軟組織受破壞將影響終生。
之後的1年多,原告A男之母陪同原告A男前往嘉基醫院中醫科繼續治療,有以針灸方式治療,然嘉基醫院醫師告知原告A男之左手腕骨折之病情在該醫院難以醫治,故原告A男之母陪同原告A男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下稱新竹臺大分院)覓得骨科江明弘醫師,經診斷後病名為「左腕三角韌帶軟骨撕裂傷」,醫師囑言「病人於上述原因於2021年9月23日、10月14日、11月4日、及12月16日至本院骨科門診檢查治療」,此有新竹臺大分院100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稽。
原告A男之左手經以石膏固定三週,石膏拆除後仍痠痛無力,持續復健至今。
㈡依上,被告B男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A男之身體權與健康權,且對原告A男日後生活起居十分不堪,而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為被告B男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A男所受損害。
原告A男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將來醫療費用、交通費用:⑴醫療費用:嘉基醫院為7,036元、新竹臺大分院為2,004元,合計9,040元。
⑵交通費用:原告住家至嘉基醫院之計程車費單趟140元,來回1趟280元。
原告住家至嘉義高鐵站之計程車費單趟515元,嘉義高鐵站至新竹高鐵站之高鐵車票成人(790元)與兒童(395元)費用,單趟1,185元,新竹高鐵站至新竹臺大分院之計程車費單趟285元,來回1趟3,970元【計算式:(515+1,185+285)×2=3,970】。
嘉基醫院為7,840元、新竹臺大分院為19,850元,合計27,690元。
⑶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預計未來需治療6年,而先前醫療及交通費用36,730元(計算式:9,040+27,690=36,730)係約2年內所支出,故請求110,190元(計算式:36,730÷2×6=110,190)。
⑷以上合計146,920元。
⒉未來勞動力減損:原告A男因被告B男之侵權行為預計勞動能力減損5%,原告A男之勞動年數始期與終期為20歲至65歲,以未來月薪60,000元,每年損失36,000元(計算式:60,000×5%×12=36,000),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03,134元【計算方式為:36,000×22.00000000=803,134.14408。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相當於看護之費用:參以現行專職看護費用每日收取2,500元之行情,原告A男之母陪同原告A男至嘉基醫院看診38次、至新竹臺大分院看診6次,得請求看護費用110,000元【計算式:(38+6)×2,500=110,000】。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A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12歲,當值人格發展與自我認同建立之重要時期,且正對於師生互動之人際關係與社會經驗培養等逐漸產生信賴與信心基礎,惟被告B男竟故意傷害原告A男,致原告A男因此受有心理創傷、情感挫折、自我認同產生懷疑之情形,而形成原告A男成長階段之重要人格法益傷害,當屬情節重大,且事發當時原告A男多次請求被告B男放手,原告A男已處於孤立無援狀態,嗣後原告A男到校上課,被告B男從未主動或被動幫助原告A男提書包、餐袋,使原告A男遭受重大心靈損害,是原告A男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洵屬有據。
⒌以上合計1,360,054元(計算式:146,920+803,134+110,000+300,000=1,360,054)。
原告則請求1,362,254元。
㈢原告A男受被告B男之侵權行為後,不僅需忍受身體傷害不適之痛苦,心理更承受莫大之壓力,而原告A男之母與原告A男感情甚篤,原告A男因本件事故致情緒不穩,數次於家中崩潰大哭,原告A男之母看在眼中痛在心裡,對於辛苦撫養長大之原告A男受此痛苦亦擔憂恐影響其往後之人生甚劇,所受精神上之打擊難謂非鉅,且原告A男之母亦需照顧身心受創之原告A男,是被告B男傷害原告A男之行為,亦對原告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A男之母慰撫金300,000元。
㈣本件於109年7月10日發生侵權行為,本件起訴日期為000年0月間,並未逾越消滅時效,至起訴狀僅有訴訟代理人之印章,而委任狀僅有原告A男之母之印章,然原告A男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A男之母為原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77條本文規定,得逕代原告A男為意思表示,故原告A男之母在委任狀上簽名即可彰顯原告A男有受原告A男之母之允許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告所稱原告A男罹於時效之情。
其次,被告雖辯稱被告B男成立正當防衛等語,而原告A男確實與另一同學發生爭執,然係在爭執結束後,原告在洗手台洗養樂多瓶時,被告B男始為上述侵權行為,並非現在不法侵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況依附表之對話內容,被告又何必持續道歉。
再者,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2年7月31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6238號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第1點已說明原告A男之傷是可能是人為導致,且被告自承被告B男抓住原告A男之手腕,而原告A男之前亦無左手腕受傷之就醫紀錄,已可確定原告A男之傷勢為被告B男所造成;
第2點可證明原告A男於事發後仍感到手腕痠痛而四處求診後方發現病症之正當性;
於鑑定過程中,亦有將原告A男在體育課所從事之活動情形考量在內。
㈤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1,362,25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之母3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方之111年6月13日之委任狀,委任人僅原告A男之母,也沒有原告A男之印章,而本件事故發生於109年7月9日,原告A男未於2年時效內起訴,時效並未因本件起訴中斷,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又原告A男之母為原告A男之母親,無請求權基礎,當事人不適格。
㈡被告B男與原告A男為同班同學,被告B男為班長,肩負維持班級秩序與調和同學關係之任務,因撞見原告A男與另一同學發生肢體衝突狀況,為阻止雙方衝突擴大之目的,向前抓住雙方手腕而已,係為防衛他人身體健康權受損,被告B男目的合法正當,且行為未逾越必要程度,為正當防衛,對原告A男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9年7月9日,原告A男卻遲於2週後109年7月24日始至嘉基醫院小兒科就診,且診斷結果為「挫傷」,第2次就診為相隔3個月之109年10月28日,若如原告A男因被告B男行為受有身體不適之痛苦,為何2週後才就診,且第2次就診相隔3個月,時間上並無密接、接續性。
其次,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嘉基醫院部分無法得知原告之病名為何,無法判斷是否與本件事實有關係,原告A男於隔年即110年5月7日開始看中醫科,也未提出中醫科診斷書,說不定此部分只是因感冒身體不是就診,亦與本件事實無關;
新竹臺大分院部分,就醫時間為事故發生1年後即110年9月23日,病名「左手腕三角韌帶軟骨撕裂傷」、「頭痛」,與第1次就診之「挫傷」並不相同,亦與本件事實無涉。
從而,原告A男之傷勢與被告B男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就算只是輕微受傷,仍須時間恢復,惟原告A男個性好動,且自我並無認知須注意休養,故班級導師直接建議在家休養不要到校,避免惡化。
至於被告B男之母親即被告B男之母也有心了解並對原告A男受傷狀況表示歉意,以和為貴為人之常情,但並不表示被告B男之行為係為侵權。
㈣依據成大醫院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第3點顯示客觀上來說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B男之行為才造成原告A男罹患「左腕三角韌帶軟骨撕裂傷」;
第2點提及依據嘉基門診病歷記載及影像檢查並無法證實109年7月24日、109年10月28日就診時就有三角軟骨撕裂傷,可證並非被告B男所造成,而是原告A男於事故發生後未立即到醫療機構做詳細評估與治療,卻到國術館做非正規之治療,當然才是不當之拉筋與推拿致使原告A男患有上開病症之加工因果關係;
況依第4點,原告A男並無動手術之必要,而可採其他方式治療改善;
又原告A男於110年1月14日至今還參與學校之樂樂棒球比賽,症狀並非嚴重,然病情鑑定報告書來不及參考此事實,其結論「工作能力損失4%」,顯然錯誤、被誤導。
㈤依附表編號5之對話內容,原告A男於事故發生當下至國術館處理,而原告A男首次就醫時點是109年7月24日,且就醫師說法,恢復期為2到3個月,然原告A男於第1次就診後並無再次回診,又原告A男個性好動,也無好好休養讓「挫傷」傷口恢復之認知。
在事發當下,未立即尋求專業醫療機構協助,僅是草率去國術館,此等非正規醫療機構處理,顯見原告當下也並未妥善處理「單純挫傷」傷口,原告此等處理方式也可能造成傷口惡化而損害擴大。
故縱被告B男有侵權行為,然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A男有與有過失。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09年7月9日,原告A男與另一同學發生爭執後,被告B男在就讀國小洗手台旁扭傷原告A男之左手腕與手肘云云,被告則抗辯:被告B男發現原告A男與另一同學發生肢體衝突狀況,為阻止雙方衝突擴大之目的,向前抓住雙方手腕而已,原告A男主張之傷勢與被告B男抓住其手腕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B男抓住原告A男手腕之行為與原告A男主張之傷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B男抓住原告A男手腕之行為,導致原告A男左手腕與手肘受傷云云,並提出109年7月10日手機截圖、如附表所示109年7月13日至109年7月26日之手機對話截圖、109年7月24日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225至229頁)。
然依109年7月10日手機截圖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A男左手包裹紗布而已,不能證明其受有左手腕與手肘受傷之傷勢,原告又未提出原告A男於109年7月10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上開傷勢,109年7月10日手機截圖難以證明原告A男左手腕與手肘受傷,且該傷勢與被告B男抓住原告A男手腕之行為有相因果關係。
再者,依原告提出之109年7月24日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A男左手腕挫傷等詞,然該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A男左手腕挫傷而已,不能證明該傷勢係被告B男抓住原告A男手腕之行為所造成。
又原告A男係於109年7月24日經診斷其左手腕挫傷,距本件109年7月9日事發時已歷經15日,若被告B男抓住原告A男手腕之行為導致原告A男左手腕挫傷,原告A男應會儘速至醫院治療,豈會拖延15日方至醫院就診,此有違常情。
另系爭事故係於109年7月9日發生,距109年7月24日原告A男至嘉基醫院就診時發現左手腕挫傷,已經過15日,原告A男於該期間生活社交活動甚多,自不能以原告A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沒有左手腕挫傷,即認原告A男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15日後經診斷受有左手腕挫傷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上開資料無從援引為系爭事故與原告A男左手腕挫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依據。
此外,如附表所示109年7月13日至109年7月26日之手機對話截圖,係原告A男之母與原告A男之國小導師之對話,亦無從證明被告B男抓住原告A男手腕之行為造成原告A男左手受傷之依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B男抓住原告A男手腕之行為,導致原告A男左腕三角韌帶軟骨撕裂傷云云,並提出110年12月16日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依原告提出之110年12月16日新竹臺大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A男因左腕三角韌帶軟骨撕裂傷,於110年9月23日、10月14日、11月4日、及12月16日至本院骨科門診檢查治療等詞,然該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A男左腕三角韌帶軟骨撕裂傷而已,不能證明該傷勢係被告B男抓住原告A男手腕之行為所造成。
又原告A男係於110年9月23日經診斷其左腕三角韌帶軟骨撕裂傷,距本件於109年7月9日事發時已歷經1年2月,原告A男於該期間生活社交活動甚多,自不能以原告A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沒有左腕三角韌帶軟骨撕裂傷,即認原告A男左腕三角韌帶軟骨撕裂傷係因系爭事故所引起。
再者,本件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關於「病患(即原告A男,下同)於109年7月24日、109年10月28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時,是否已經有【左腕三角韌帶軟骨撕裂傷】之病症或者其他傷勢?」、「病患罹患前項傷勢是否可以判定與病患在109年7月9日遭本件被告B男抓住左手腕之行為有關連?」等項,據答覆稱:「依據嘉基門診病歷記載及影像檢查並無法證實有三角軟骨撕裂傷,惟此病症在X光無法檢查出來,在核磁共振的診斷敏感度為76%,特異性為78%,因此仍然有機會當下沒被診斷出來。」
、「依目前所有的資訊只能判斷人為外力是有可能導致此傷勢,但無足夠證據能歸咎於被告B男該次行為。」
等語,有該醫院112年7月31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6238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至363頁),亦認原告A男左腕三角韌帶軟骨撕裂傷無並無足夠證據能歸咎於被告B男抓住其左手腕之行為。
準此,既無證據證明原告A男左腕三角韌帶軟骨撕裂傷與被告B男抓住原告A男手腕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A男左腕三角韌帶軟骨撕裂傷與系爭事故即無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B男雖有抓住原告A男手腕之行為,然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主張之原告A男受有左手腕與手肘受傷、左腕三角韌帶軟骨撕裂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原告A男受有左手腕與手肘受傷、左腕三角韌帶軟骨撕裂傷為由,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1,362,25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之母3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為無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函詢新竹臺大分院吳俊毅、江明弘醫師關於原告A男現階段是否適合進行手術?是否須於停止長高後,再評估手術的可行性?函詢龍德安損傷整復所關於該所是否有從事針灸業務?被告聲請函請成大醫院就其提出資料補充鑑定原告A男全人障害損失及工作能力損失是否仍為4%?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函詢、補充鑑定,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原告A男之母與班級導師之LINE對話內容
編號 日期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0 000年7月13日 上午9時21分 A男之母 老師,抱歉 龍德安不知道為什麼,人爆多,我們還在等 本院卷第229頁 0 000年0月00日 下午7時11分 A男之母 老師,暑安: 手腕自7/9被班長扭傷後,天天酸痛到現在,今天在嘉基小兒骨科。
本院卷第27頁 0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2分 A男之母 這是診斷書 (圖略) 本院卷第27至28頁 0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7分 A男之母 今天小兒骨科醫師說,大概需要2到3個月,看看是否可以恢復。
雖然沒有骨折,但是軟組織被扭傷,並沒有比骨折好的快。
倘若沒有復原,可能需要針劑注射手腕。
本院卷第28頁 0 000年7月24日 某時 導師 真的很難過孩子受此傷害,A男是這麼好動的孩子,要他好好讓手休息,是多辛苦的事呀!希望A男能好好休息,多補充營養,期盼他能在開學時就復原。
返校日就請假吧!當天會幫教室物品沒別的事。
(我怕他又熱心過頭,又逞強去搬東 本院卷第28至29頁 0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7分 導師 國術館就醫一事,在7/10當天已告知對方家長,B男媽媽說已跟孩子溝通訓誡一番。
我會再轉達對方家長, A男軟組織受傷一事,如果您認為需要對方家長當面溝通,我再知會。
如果未來有類似事件,不論何方對錯,都會知會雙方家長,看是否需要進一步溝通。
本院卷第30頁 0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6分 導師 B男媽媽說您是否願意接她的道歉電話,或是約到學校處理後續 本院卷第30至31頁 0 000年7月26日某時 A男之母 謝謝老師積極處理於A男受傷翌日遂轉知B男家長 軟組織受傷恢復,需要時間,非一時半日。
請轉告B男家長,我們可以感受到她的心意。
日後孩子們的問題,若還有下次,雙方家長就必須好好協商。
本院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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