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訴,37,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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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鄭永欽
被 告 李釧嘉即李建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建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的被繼承人李建輝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且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5張為清償。

李建輝嗣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死亡,生前並未清償系爭借款,被告既然是李建輝的繼承人,依法應該在繼承李建輝的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於被繼承人李建輝遺產範圍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所提出的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尚不得證明李建輝已有收到系爭借款之事實。

原告所提出之存摺記載原告於109年10月8日提款50萬元、110年3月26日提款190萬元、110年4月6日提款110萬元之紀錄,其中110年3月26日、110年4月6日之提款紀錄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載系爭借款金額不一致。

原告無法證明有交付上開金錢於李建輝之事實,且無其他證明系爭借款存在之證據,被告否認系爭借款之存在,僅就原告曾於109年12月8日電匯47萬元予李建輝之借款關係為不爭執。

㈡、證人吳英蓬於另案起訴主張與李建輝有借款關係存在,證人林榮泰亦於另案作為證人,原告與吳英蓬、林榮泰顯為同夥,難認吳英蓬、林榮泰於本案之證詞為真實之陳述,其證詞顯不可採。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林建輝生前積欠伊系爭借款350萬元迄未清償,並簽 發系爭本票5紙交其收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查原告執有李建輝簽發系爭本票5紙,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5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頁),惟原告主張李建輝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而交付系爭本票5紙,被告除承認借款金額47萬元外,否認李建輝已自原告取得其餘借款,即兩造就其餘本票4紙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難認已確立,且被告否認原告交付扣除47萬元後之其餘款項(下稱其餘款項)予李建輝,則應由原告就交付其餘款項予李建輝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其均係李建輝借款當日,方至農會領錢,故以農會提款記錄佐證其借款交付與李建輝之事實云云,惟即便原告確實自農會有提領紀錄,亦尚難逕自佐證其確實將該筆款項交付李建輝,且觀之原告所提出系爭本票5紙與其所謂之借款當日自農會提款之存摺記錄,提款金額與李建輝所簽發之票據金額均不符,該部分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而證人吳英蓬證稱:當初李建輝跟原告借錢時,借錢日期記不清楚,這5筆借款在我家點交現金,後改稱最少在我家有交錢3至4次。

第1筆50萬元是李建輝去我家,點交完就將錢交給李建輝。

第3、4筆一次借款200萬元,是原告去農會領錢,在我家點交200萬現金給李建輝,因為當初李建輝打電話給我表示缺錢用,要給付票款,就約在我家,我告訴他,我現在沒錢了,我就問我朋友(即原告)是否有借款,他說好,就約在我家等。

因為李建輝都在我家喝酒聊天,所以每次借款差不多都是這樣的情況。

我自己也有借款給李建輝,有的借款沒有一個月,李建輝就過世了,李建輝也還沒有還原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

核之證人吳英蓬證述內容,其證稱:「這5筆借款都在我家交付借款的;

(問:當初200萬元就是在你家點200萬元現金嗎?)就是馬上去農會領錢」等語,其先係明確證述5次均親見原告交付現金,嗣改稱最少3、4次,故其記憶是否清晰已屬可疑,而其證述5次都在其住處交付借款之內容更與原告主張之其中1筆借款是匯款而非5筆借款均交付現金之內容不同;

至於200萬元借款部分,更與原告自陳那次僅交付190萬元與李建輝之內容不同,是證人吳英蓬之證詞已有可疑。

而證人林榮泰證稱:我原本不認識吳英蓬,是李建輝帶我去吳英蓬他家,我們要跟吳英蓬各借50萬元。

但因為吳英蓬沒有錢,所以叫村長即原告領錢過去。

去吳英蓬他家時有聽到他們之前有借一條200萬元的,還少10萬元。

但上次少拿10萬元,而這次我們一人要借款50萬元,所以這次李建輝拿60萬元,李建輝有簽本票60萬元作為擔保,有看到原告拿110萬元現金給李建輝。

但對於李建輝是否有還款200萬元並不知情,只是聽到他們聊天有講到200萬元借款的事情。

除了這次借錢,之前2、3月因為李建輝找我去吳英蓬家喝酒聊天,也都有親眼看過李建輝向原告借錢2次100萬元、50萬元3次,都是原告在吳英蓬家拿現金給李建輝,李建輝簽立本票跟原告借款,我搞不清楚是向何人借款,我只知道借款5次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至140頁)。

證人林榮泰證述:「(問:你說的5次借款,(李建輝)跟原告借款的是幾次?)我也搞不清楚是向何人借款,我只知道借款5次。

」是證人林榮泰證述親見5次交付現金與李建輝之證詞,與原告主張之其中1筆借款是匯款而非5筆借款均交付現金不同外,證人林榮泰亦自承不清楚李建輝向何人借款,故其是否確實知悉原告與李建輝間之借貸關係,而足為證人,亦屬可疑。

況原告主張,每次都是李建輝要借款時,其方當日至農會提款,則既然原告已至農會提款,且其主張李建輝為公所清潔隊員,自亦有金融機構帳戶,原告為何不以匯款方式將款項直接匯至李建輝帳戶呢?是原告是否確實交付其餘款項與李建輝,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其餘款項予李建輝,則其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清償其餘款項303萬元,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建輝遺產範圍內給付4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玉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0月8日 500,000元 2 109年12月8日 500,000元 3 110年3月26日 1,000,000元 4 110年3月26日 1,000,000元 5 110年4月6日 5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0月8日 李建輝 500,000元 109年10月8日 CH673963 2 109年12月8日 李建輝 500,000元 110年1月8日 CH673966 3 110年3月26日 李建輝 1,000,000元 110年4月26日 CH681445 4 110年3月26日 李建輝 1,000,000元 110年4月26日 CH681444 5 110年4月6日 李建輝 500,000元 110年5月6日 CH362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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