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訴,382,202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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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呂武錦
訴訟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
田欣永律師
被 告 健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燐山

特別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健雅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4年12月31日起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健雅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無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確於100年11月2日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任期自100年10月28日至103年10月27日止),被告復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12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935024640號函廢止登記,而以被告之董事為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107、127至129頁),足認上列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之存否均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無據。

二、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

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查被告雖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12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935024640號函廢止登記,然尚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登記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3頁),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公司法第213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是本件應以被告之監察人賴燐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賴燐山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亦無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即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業依原告之聲明,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選任鄧羽秢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於100年10月28日經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任期至103年10月27日止,惟任期屆滿後,被告公司仍未改選董事。

原告因發現被告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財務亦非透明,無意繼續投資,故於104年間向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周先進表示將不再投資及請辭董事職務,並寄發函文通知被告公司,表示未來將不再參與被告公司任何業務,亦不再擔任股東及董事,惟被告公司收受原告函文後,均未辦理塗銷原告董事身份之變更登記。

詎原告於111年5月底經財政部國稅局嘉義縣分局通知,始知被告公司已於109年12月21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但未辦理決清算申報,惟原告之董事登記尚存在,被認定為清算人之一,故面臨繳納巨額稅款之責任。

因原告104年辭任董事職務後,未再參與被告公司任何業務,更未獲得任何利益,卻因被告公司怠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迫承擔數百萬元之稅務責任。

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未合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1、原告雖主張已於104年間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周先進請辭董事惟未見原告提出之辭卸董事之合法送達文件,無法證明其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公司,故難認原告於104年已合法請辭董事。

2、另原告表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惟查法人本質上仍為社會之組織體,仍需透過其有代表權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先後辭任,且監察人賴燐山業已於109年3月31日死亡,被告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登記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並未選出清算人,亦無其他董事可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於111 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公司已無代表權之人且董事會亦已不存在,自無合法代表人收受原告上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依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應屬無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或監察人就任時為止。

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

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及第2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任期自100年10月28日至103年10月27日止,惟其任期屆滿後,被告並未改選新任董事,主管機關亦無限期令被告改選,有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225至227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原定董事任期屆滿後,新任董事就任前,仍為被告之董事。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清算人為因廢止登記而進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機關,原告既為被告之董事,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被告廢止登記後,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

㈢、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

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董事,嗣於104年間即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等情,業據證人張佳惠證述:104年間被告公司有傳一份像切結書之文件,上面寫原告退出被告公司,不再參與公司的任何事情,原告簽名後,伊有寄回去給被告公司;

切結書上是寫原告退出被告公司的經營權,不再過問公司的事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8、219頁),堪信屬實。

是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辭任而告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4年12月31日不存在,即屬有據。

又被告已遭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原告非被告公司董事,已如前述,則其因上開公司法規定形式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有未合,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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