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訴,449,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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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翁鴻裕




訴訟代理人 翁璱蕉
被 告 蘇郭春玉
蘇苡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郭春玉、蘇苡靈應就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蘇郭春玉、蘇苡靈應將第一項土地之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240元由被告蘇郭春玉、蘇苡靈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蘇景祥為被告,惟蘇景祥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遂追加其繼承人蘇郭春玉、蘇筱臻、蘇楷竣(即蘇韋誠)、蘇苡靈、蘇月美為被告,嗣查明蘇筱臻、蘇楷竣、蘇月美已拋棄繼承,有本院民國111年9月12日函覆查詢蘇景祥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原告乃具狀撤回對蘇景祥及非繼承人之起訴。

經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繼承自父親翁錦祥之土地,訴外人翁錦祥原為分割前之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當時76地號土地已有訴外人蘇景祥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抵押債務人為訴外人翁錦文、翁鴻斌。

嗣76地號土地於93年分割,訴外人翁錦祥取得系爭土地(76之2地號土地),並於93年8月13日為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系爭抵押權於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轉載而來。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86年2月28日,系爭抵押權業已於106年消滅。

且債務人非翁錦祥亦非原告,而係翁錦文、翁鴻斌二人,倘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其抵押權即不存在,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㈠原告之父翁錦祥與訴外人翁錦文、翁鴻彬乃分割前76地號土地共有人,分割前76地號土地於85年間設定抵押,抵押權登載於分割前之76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系爭土地(76之2地號土地),系爭抵押權亦轉載登記於系爭土地。

民法第868條規定「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故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自仍適法有效存在。

㈡另民法第129條規定時效消滅中斷事由為請求、承認、起訴。

鈞院92年執字5882號強制執行事件,訴外人蘇景祥就翁錦祥、翁錦文、翁鴻彬財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3524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依鈞院作成之分配表,抵押權人蘇景祥仍完全未受償,亦即完全未收取債權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蘇景祥已於89年 2月22日死亡,被告蘇郭春玉、蘇苡靈為其繼承人,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蘇景祥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函覆拋棄繼承之函文及前揭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65至89、119頁),堪信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蘇景祥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經查,分割前之76地號土地於85年間設定抵押權如附表所示,嗣93年間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其中系爭土地(76之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父親翁錦祥取得,系爭抵押權則轉載登記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

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是以,分割前之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既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不論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前揭法條規定,抵押權都會轉載登記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

因此,系爭抵押權既是依法轉載登記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則原告雖主張其父親翁錦祥並非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抵押權人蘇景祥與父親翁錦祥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與本件是否塗銷抵押權之判斷並無關聯,合先說明。

三、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存續期間為85年11月1日至86年2月28日,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19頁)。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6年2月28日清償期屆至後迄 101年2月28日,已逾15年時效。

則時效完成後 5年,抵押權院仍不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即於106年2月28日消滅。

㈡被告雖辯稱:鈞院92年執字5882號事件,訴外人蘇景祥就翁錦祥、翁錦文、翁鴻彬財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 3524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依鈞院作成之分配表,抵押權人蘇景祥仍完全未受償,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時效中斷等語。

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依規定甚明。

⒉經查,本院92年度執字第58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乃債權人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翁吳富美、翁鴻斌聲請強制執行,抵押權人蘇景祥則聲明參與分配(註:依戶籍謄本記載,蘇景祥於89年 2月22日死亡。

但本院92年度執字第588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書狀,是以「蘇景祥」名義聲請,見本院卷第216頁聲明參與分配狀影本),嗣債權人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因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亦有上開執行事件及聲明參與分配卷宗部分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216頁),足認本院92年度執字第5882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債權人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而終結。

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1條規定,執行行為既經撤回,則時效視為不中斷。

被告抗辯時效中斷云云,自無可採。

⒊第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352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乃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翁鴻斌聲請強制執行,並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然抵押權人蘇景祥(已歿)之繼承人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有系爭抵押權之記載(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院執行處於製作分配表時,依職權將已知之債權列載於分配表上,惟分配結果,系爭抵押權完全未受清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亦有上開執行事件卷宗部分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至226頁)。

由上可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並未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自無中斷時效可言。

被告抗辯時效中斷云云,洵非可採。

四、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擔保債權既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所有權完整狀態,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經 5年不行使亦已消滅等語,洵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2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所有權人及 應有部分 抵押權人 債務人 登記日期及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金額 債權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翁鴻裕、 應有部分 1分之1 蘇景祥 翁錦文 翁鴻斌 85年11月7日嘉地字第030492號 6分之1 最高限額120萬元 85年11月1日至86年2月28日 86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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