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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林建和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長榮
法定代理人 林景村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原告之父親林碧聰所興建,系爭土地則為被告公業所有。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訴外人林炳杉,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原告請求系爭建物鑑價,被告應依鑑價金額,向原告購買系爭建物。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依鑑價金額買受系爭建物。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父親林碧聰所原始興建,則林碧聰死亡後,系爭建物應屬林碧聰之遺產,是系爭建物之處分,自須經林碧聰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或其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而原告僅以其一人為原告,未列其餘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顯不適格。
(二)被告方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系爭土地係自原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而改編段別並分割地號而來,而新港段270號土地當初係登記為林長榮所有。
林長榮後代子孫先於68年3月15日向嘉義縣政府登記為「祭祀公業林長榮」,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在案。
上開270號土地即於68年5月間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林長榮所有,嗣再於101年間經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函轉嘉義縣政府核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長榮」而為本件被告。
2、重測前新港鄉新港段270號土地先於67年間分割出同段270-8號土地,該270-8號土地於68年8月間分割出270-23至270-74號土地,其中270-33號土地後經地籍圖重測而改編段別、地號為公園段210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是訴外人林碧山係於58年以前即無權占有地籍圖重測前之新港段270號土地,嗣後祭祀公業林長榮為解決土地多年來遭占用、收回不易之困境,乃通知各占用人限期與之議價購買占用之土地,否則將收回土地等情,惟林碧山並未置理,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直至98年間死亡。
3、嗣後,被告於111年5月3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林碧山繼承人林桂、林女惠、林欽爐應盡速與被告商洽如何處理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一事,該三人亦已於111年7月24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
被告並於同年8月29日與訴外人林炳杉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成立租賃契约。
足證被告係基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林炳杉使用;
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後出租予林炳杉。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51條)。
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親所建,其父親有四位子女,其中兩位已往生且無子女,母親還健在,而原告之兄弟姊妹、母親均未拋棄繼承等語(本院卷第52頁)。
是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建物於原告之父親死亡後,由原告及其母親、兄弟姊妹繼承後為公同共有。
2、次按,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3、復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查,原告請求被告依鑑定後之價格,購買系爭建物,是對系爭建物之處分行為,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父親之全部繼承人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而經本院111年10月14日請原告補正全部繼承人為原告,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52頁),但原告迄未補正,足證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二)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1、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依鑑定後之價格購買系爭建物,但經本院闡明原告之請求權依據為何,原告表示「土地是祭祀公業的,系爭房子是我父親蓋的,我問過律師,律師跟我說我是喊爽的,看的到吃不到」,以上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57、158頁)。
可見原告並未表達其真正請求權之依據,且本院亦無法查出相關原告可請求之依據,故原告並無可得要求被告依鑑定後價格購買系爭建物之請求權依據,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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