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訴,50,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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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林今雅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6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64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被告如以496,6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23時45分左右,牽引狗外出散步,本應注意遛狗時應繫妥牽繩,竟然疏忽沒有注意而使牽繩脫手,其狗自路口衝出,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日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近嘉義市○區○○街00號前,因閃避不及而與衝出路口的狗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滑行至日新街63號前,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及左足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的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所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因為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失:⒈醫療費:原告因本件傷害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7,399元。

⒉看護費:原告因本件傷害需全日看護1個月,原告是由家人看護,參考一般收費標準以1日2,2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66,000元。

⒊交通費:原告因本件傷害而行動不便,到醫院回診及通勤,支出交通費3,350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擔任聖馬爾定醫院護理師,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的平均薪資為7萬元,因本件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總計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工作收入28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從發生到現在,原告仍然心有餘悸,且身體健康大受影響,身心飽受煎熬,被告卻不聞不問,沒有任何歉意,所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13,251元。

⒍因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650,000元的損害(87,399元+66,000元+280,000元+213,251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沒有意見。

(二)就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⒈原告請求的醫藥費87,399元的金額太高,對於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沒有意見。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66,000元的金額太高,且提出的看護費用行情表這麼高,被告沒有辦法。

原告這麼年輕,不須要專人照護一個月。

⒊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350元,沒有意見,願意支付。

⒋原告主張每月薪資7萬元太高,工作損失280,000元太多。

但是,如果原告申報的所得是以每月7萬元申報,則被告沒有意見。

不過,原告這麼年輕,不須要休養3個月,診斷證明書的醫囑不可以採信。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13,251元太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人受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形,已經本院調取前述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也沒有爭執自己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於有法律依據。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審查如下:1.醫藥費部分:①原告主張自己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87,399元的部分,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37頁)。

而根據原告提出的醫療費用收據金額總計為67,296元。

②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用,上開支出67,296元是屬於治療上必要費用,被告辯稱醫藥費過高,就無法採信。

原告這部分請求,屬於正當,應該准許。

至於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2.看護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已經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依據(見附民卷第9至13頁)。

被告抗辯原告年輕,不須專人照護1個月,未提出任何醫學機構的鑑定報告,就難認有依據。

②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原告主張自己是由家人照護,考量現今僱請看護收費標準概約為半日1,100 元,全日則為2,200 元,此為本院依職權已知的事實。

所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應屬合理。

因此,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1個月,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萬6,000元(計算式:30天×2,200=66,000),為有理由。

3.交通費部分:①原告主張自己因本件傷害,往返醫院回診通勤支出交通費3,350元,被告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這部分主張,應該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①原告主張自己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在聖馬爾定醫院擔任護理師,因本件傷害導致無法工作4個月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雖辯稱原告年輕不須休養這麼長時間,但是沒有提出證據證實自己的說法,被告辯稱就無法採信。

②又原告平均薪資每月約7萬元,已經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45頁),被告原本雖爭執應以申報所得計算,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表示是以上開金額申報所得,被告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所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7萬元計算,應屬合理。

③則原告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8萬元(計算式:70,000×4=280,000元),應該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②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

經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工作、平均月薪7萬元,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擔任工地雜工、平均月薪3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的慰撫金213,251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較為適當。

6.因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496,646元(67,296元+66,000元+3,350元+280,000元+80,000元)。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646元,以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以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的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也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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