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訴,511,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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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5.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6.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7. (一)被告雖辯稱同段198-6地號土地是分割自系爭土地,依民
  8. (二)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之通行道路上,相鄰之199-22、199
  9. 五、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鄰
  10. 貳、被告則以:
  11.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98-6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
  12. (一)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
  13. (二)依原告所提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北側連接198-6地號土
  14. (三)依19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198地號土地分割出
  15. (四)依198-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198-1地號土地
  16. (五)依地籍圖所示,198-63地號土地緊鄰198-7地號土地即
  17. (六)綜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其他地號土地,縱形成
  18. 二、原告要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鄰地之3公尺寬為無理由。蓋原
  19. 三、關於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調取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系爭建
  20.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 參、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23.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
  24. (二)系爭198-7地號土地東鄰198-63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
  25. (三)則參酌前述系爭土地依現況可經由199-26地號土地南側銜
  26. (四)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98-6地
  27. 二、復按前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
  28. (一)原告所有系爭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29. (二)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通行,不
  30.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通行被告所有系
  31.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3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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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王芝祥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張羽豐
訴訟代理人 龎鉞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14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通行,且不得有妨害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4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77年間向訴外人張逢祥所購買,並於同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完竣(原證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台灣省嘉義縣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院卷第215至225頁)。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北側即同段198-6、199-7地號土地上蓋有2間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東側為夏禾國際行館,南側亦蓋滿房屋,僅能經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往西側通行,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勘驗屬實,故系爭土地屬袋地無誤(原證2,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原證2-1,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3頁)。

原告向張逢祥購得系爭土地後,30多年來均經由系爭鄰地與199-22、199-66、199-24 、199-25、199-145等地號土地,由東往西通行至玉山路186 巷,暢通無阻。

詎被告於109年底購得系爭鄰地後,數月前於系爭鄰地上鋪設柏油,欲規劃作為停車場使用,並向原告稱不讓原告繼續通行,致原告之系爭土地進出已遭阻隔,迭經協商,被告均不為所動。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内,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 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 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且系爭土地為建地,若通行範圍道路寬度僅1.5公尺,實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所有系爭土地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鄰地,且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4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甲、面積54平方公尺,對被告之損害為最小。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同段198-6地號土地是分割自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僅能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云云。

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蓋: 1、系爭房屋原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198-7地號僅5平方公尺,於65年6月12日與199-29地號土地合併後,199-29地號土地消失,198-7地號面積始增為10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99頁之台灣省土地登記簿)。

而199-29地號土地合併前,西側即為199-2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89頁之異動地測量原圖),故被告所抗辯198-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98-7地號土地,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云云,已有可疑。

2、系爭房屋(342建號) 於65年11月26日取得嘉義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49頁之使用執照存根)。

依 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原證3,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及向嘉義市政府建管科調取之繪製私有道路以供通行之建築圖說(見本院卷第153頁平面圖)可知,被告之前手應有同意提做3米道路以供通行,系爭房屋即342建號始得陸續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應屬至明。

此並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調取系爭房屋在65年5月興建時,199-26、199-13地號(位於199-26地號南側)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雪玉、張茂隆(見被告112年5月4日民事準備書(三)狀附件二所示)。

黃雪玉、張茂隆確共同出具 「通行權同意書」,同意以該2筆「土地以界址中心線各自退離三公尺合計六公尺連接至現有巷路並同意讓張逢祥 通行至其基地確實無訛」,末頁並附有「現有巷路」、「通行同意部分」、「張逢祥土地」以圖示說明通行位置、方向及寬度各為3米,合計寬度6米(見被告112年5月4日民事準備書(三)狀附件三)可佐。

詎被告於購得199-26 地號土地即系爭鄰地後,即一反前述同意,不讓原告繼續通行進出,顯有權利濫用之情。

3、系爭土地形成袋地係因地籍重測及數次土地合併分割所致,顯非出於原告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得事先安排者,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98年台上字第348號民事裁定意旨、85年台上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意旨,當無 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4、經本院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調198-1至198-6及198-8至198-13等地號土地分割前後之地籍圖,該所回函稱「…… 本所地籍圖為土地經合併分割後之成果,並無分割前之版 本,又港子坪198等地號歷經65年地籍重測及數次土地合併分割,致現今地籍圖中各地號與分割前之土地位置範圍 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159至183頁),無從證明被告所 辯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本有通行道路而非袋地之事實。

況依被告之前手黃雪玉所出具前開通行權同意書,益證系 爭房屋之通行道路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位置。

故被告前開抗辯顯無理由。

(二)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之通行道路上,相鄰之199-22、199-66、199-24、199-25等地號土地,均有設置約1.5米寬之障礙物阻隔通行云云。

然查前開199-22、199-66、199-24、199-25等地號土地之3米寬通行道路上,僅有1戶由西往 東之住戶設置花盆、臨時搭建隔板1片,其餘通行道路均暢通無阻,並未設置永久性之建築物阻隔,此有原告112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提現場照片3張(由西往東照片2 張、由東往西照片1張)可證。

五、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鄰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及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98-6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一)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98-6地號土地(被證1,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01頁);

而依198-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亦記載分割自198-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被證2,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二)依原告所提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北側連接198-6地號土地,198-6地號土地北側則為目前係巷道之198-74、198-75地號土地,且依前開地籍圖觀之,地形為8公尺道路,但目前尚未開闢為8公尺寬。

(三)依19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198地號土地分割出198-1至198-6與198-8至198-13及198-31至198-55等地號土地(被證3,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四)依198-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198-1地號土地分割出198-56至198-63等地號土地(被證4,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11頁)。

(五)依地籍圖所示,198-63地號土地緊鄰198-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六)綜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其他地號土地,縱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通行198-6或198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其他地號土地。

二、原告要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鄰地之3公尺寬為無理由。蓋原告前開要求之目的在供系爭土地可申請建造執照。

然若原告要以199-26地號土地為建築通行道路之用,應連帶以199-22、199-66、199-24、199-25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列為被告,始能達到其建照申請之許可,然原告並無此訴訟行為,且依原告所提65年間之使用執照,系爭土地原有可供通行之道路。

三、關於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調取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取得,雖以199-26、199-13地號土地之退縮,惟被告向前手黃雪玉購買土地時並未獲告知此一事實,且被 告持系爭通行權同意書向黃雪玉求證時,黃雪玉亦表示其不 知有此事實,因該通行權同意書無印鑑證明佐證確為黃雪玉 本人之行為。

且原告通行199-184地號土地始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至系爭烤漆板係可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且依前開規定,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查: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東鄰198-63地號土地,北鄰198-6、199-70地號土地,西鄰199-26地號土地,南鄰199-14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非利用前開鄰地無法對外聯絡通行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至2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5頁)與本院112年10月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25至429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則系爭土地四周圍繞他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系爭土地係屬袋地;

與若無法定排除情形,原告得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均可認定。

(二)系爭198-7地號土地東鄰198-63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北鄰198-6、198-7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西鄰199-26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空地。

依現況,系爭土地可利用199-26地號土地往北銜接199-30地號土地,再銜接約1至2米之柏油路面道路對外通行,亦可經由199-26南側銜接199-22、199-66、199-24之約1米寬之水泥路面對外聯絡通行。

系爭土地南鄰199-84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 外聯絡通行。

故1、系爭土地確為袋地,非利用周圍鄰地無法對外聯絡通行。

2、系爭土地若利用199-26地號土地南側再銜接199-22、199-66、199-24等地號土地,可銜接約4米寬之柏油路面巷道對外聯絡通行,前開通行鄰地之距離約法官步行61-62步。

3、系爭土地若利用199-26地號鄰地東側往北通行,銜接199-30地號土地通行前開1至2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再銜接前開約4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通行,則系爭土地通行至前開1至2米寬柏油路面道路之距 離約法官步行36步。

4、另199-184與198-7地號土地間設有水泥土矮牆,及以烤漆板密封致無法通行部分;

被告主張可通行此約1米寬對外聯絡通行至大華路;

然經法官勘驗結果,因前開烤漆板密封無法判斷係坐落在何土地上,另擇日請地政機關測量等,有前開地籍圖與本院112年10月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25至429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4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389頁)等在卷等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則參酌前述系爭土地依現況可經由199-26地號土地南側銜接199-22、199-66、199-24等地號土地之約1米寬之水泥路面再銜接約4米寬之柏油路面巷道對外聯絡通行,前開通行鄰地之距離約行61-62步雖較遠,然不致破壞鄰地既有建物,若通行其餘各處鄰地或將造成建物拆除或更不方便鄰地之利用,故本院斟酌前開說明與系爭袋地之位置、地勢及用途與周圍地之前開現況等因素,因認系爭袋地通行周圍地至公路,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即為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54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

至被告所抗辯可通行前開約1米寬對外聯絡通行至大華路,然199-184與198-7地號土地間設有水泥土矮牆,及以烤漆板密封致無法通行,與系爭土地南鄰199-84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均如前述;

則被告所抗辯之前開方案或將拆除鄰地建物或通行寬度過窄,縱其距離最短,亦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對原告而言亦無從為「通常使用」,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本院亦無再至現場勘驗測量之必要。

(四)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98-6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並提出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01頁)、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地籍圖、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11頁)等為證云云。

然: 1、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有規定。

然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

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惟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 (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 ,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

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或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至政府依法之徵收或土地重測等,則與讓與乃不變更原權利之同一性而僅變更主體者不同,亦與分割係原共有人由共享一所有權而變更為分別享有一所有權者亦異,自亦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且若讓與或分割當時無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2、查被告所提本院卷第101頁之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記載,港子坪小段198-7地號土地於61年4月27日198-6地號分割轉載、面積5平方公尺,於65年6月12日登記與199-29地號合併、面積102平方公尺,備考欄則記載65年3月30日重測公告確定;

本院卷第103頁之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則記載,港子坪小段198-6地號土地於61年4月27日分割198-7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於65年6月12日登記與199-12地號合併、面積62平方公尺,備考欄則記載65年3月30日重測公告確定;

於70年1月1日登記他部分面積因分割移載於198-74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

於83年1月6日登記逕為地目變更、地目建、面積54平方公尺、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921,有前開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可憑。

然系爭198-7地號土地目前面積則為102平方公尺,地上物建號為港子坪段342號,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另參酌經本院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調198-1至198-6及198-8至198-13等地號土地分割前後之地籍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覆略稱「本所地籍圖為土地經合併分割後之成果,無合併分割前之版本,又港子坪198等地號歷經65年地籍重測及數次土地合併分割,致現今地籍圖中各地號與分割前之土地位置範圍有所不同」等語,則有嘉義市政府111年11月16日嘉地二字第1115400373號函暨所附各時期分割原圖影本、現地籍圖謄本等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83頁)。

是自系爭港子坪小段198-7地號土地於61年4月27日198-6地號分割轉載時之面積僅5平方公尺,與目前之面積102平方公尺相去甚遠;

況港子坪198等地號土地歷經65年間之地籍重測及數次土地合併分割,致現今地籍圖中各地號與分割前之土地位置範圍有所不同,亦如前述。

從而,被告所抗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98-6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依前開說明,應不可採。

二、復按前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除去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83年度台上 字第16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875、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然學者間有認嚴格以言,土地必要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是其請求權基礎應為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者。

然就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無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內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其法律依據為前開何種見解,均屬本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範圍,且對本件結論無礙,附此敘明。

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且原告所主張之前開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均如前述。

(二)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通行,不得有妨害或禁止原告之任何通行行為。

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內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99-2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5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199-2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通行,與不得有妨害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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