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訴,537,2024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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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㈢870地號內C1部分,面積83.32平方公尺,由被告呂振義取得
  2. ㈣870地號內C2部分,面積83.32平方公尺,由被告呂振隆取得
  3. ㈤870地號內D部分,面積320.7平方公尺;及868地號內D部
  4. 壹、聲明:
  5.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6. 二、訴訟費用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7. 貳、陳述:
  8. 一、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及870號之土地,為兩造
  9. 二、就被告112年9月21日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如下:
  10.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雖稱共有人
  11. (二)再者,被告之方案僅劃設5米寬之私設道路,惟依建築技術
  12. (三)被告復主張原告應補償其等若干金錢云云,惟兩造間並無默
  13.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
  14. 壹、聲明:
  15. 一、原告之訴駁回。
  16.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18. 貳、陳述:
  19. 一、本件原告就兩造間共有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000
  20. (一)兩造間共有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21.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呂振義、呂振隆、呂振裕、呂振堂、呂宥
  22. (三)原告應補償被告鄭朝和20萬元。
  23. 二、經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態已持續近一甲子,共有
  24. 三、惟查,因本件原告一再主張土地内部無聯外道路,且本件訴
  25. 四、次查,本件被告鄭惠娟等四人,已於112年8月15日將本件土
  26. 五、再查,有關甲乙方案優劣分析,茲說明如下:
  27. (一)查甲案(即原告分割方案)為增設6米道路,且道路向後延伸
  28. (二)甲案分配D、G部分予鄭朝惠,惟鄭朝惠現況實際占有部分為
  29. (三)甲案分配H部分予鄭朝和,然鄭朝和老家祖屋實際係位於甲
  30. (四)甲案分配B部分予鄭惠娟等四人,惟查,鄭惠娟等四人之所
  31. (五)甲案分配AK部分予原告黃翠霞,然查,A部分為黃翠霞土地
  32. 六、末查,本件除原告外其他共有人均已占有使用本件土地長達
  33. 七、承上,惟本件其他共有人為避免紛爭,徒費訴訟資源,經被
  34. 八、綜上,原告所陳之分割方法顯不適當,懇請鈞院如112年9月
  35.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36.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37.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38. 二、經查,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中
  39. 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40. 四、至被告方面主張有條件自行拆除本件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
  41.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42.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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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黃翠霞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曾煥均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呂振義 
被      告  鄭朝惠 
被      告  呂振隆(即鄭惠娟、鄭惠真、鄭同羽、鄭線之承當            訴訟人)

被      告  呂振裕 
被      告  呂振堂 
被      告  呂宥霖 
被      告  鄭明照 
被      告  林桂新(即鄭朝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鄭智超(即鄭朝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鄭景鴻(即鄭朝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10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複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868地號內A部分,面積666.56平方公尺,由原告黃翠霞取得。
㈡868地號內B部分,面積422.93平方公尺;
及870地號內B部分,面積243.64平方公尺,由被告呂振義、呂振隆、呂振裕、呂振堂、呂宥霖、鄭明照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為呂振義76分之39、呂振隆76分之13、呂振裕76分之8、呂振堂76分之8、呂宥霖76分之4、鄭明照76分之4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870地號內C1部分,面積83.32平方公尺,由被告呂振義取得。

㈣870地號內C2部分,面積83.32平方公尺,由被告呂振隆取得。

㈤870地號內D部分,面積320.7平方公尺;及868地號內D部分,面積12.58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朝惠取得。

㈥868地號內E部分,面積166.65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智超(即鄭朝和之承受訴訟人)、鄭景鴻(即鄭朝和之承受訴訟人)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均各為2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㈦868地號內F部分,面積234.38平方公尺為道路,由原告黃翠霞與被告呂振義、鄭朝惠、呂振隆、呂振裕、呂振堂、呂宥霖、鄭明照、鄭朝惠、鄭智超、鄭景鴻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503.10平方公尺及730.98平方公尺,請准合併分割如民國113年3月26日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15.70平方公尺及K部分面積170.07平方公尺均由原告黃翠霞取得;

B部分面積73.22平方公尺由被告呂振隆取得;

C部分面積385.74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273.25平方公尺均由被告呂振義、呂振隆、呂振裕、呂振堂、呂宥霖及鄭明照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D部分面積151.66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141.22平方公尺均由被告鄭朝惠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146.44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智超及鄭景鴻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476.78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貳、陳述:

一、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及870號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共有物之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另上開土地共有人完全相同並且相鄰,自得請求合併分割,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就被告112年9月21日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如下: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雖稱共有人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超過一甲子,均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惟查,共有物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其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始得認定。

依收件日期為111年7月14日收件文號為上測法字第32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僅有共有人鄭朝惠、鄭世輝(已歿)、呂振義及黃翠霞之前手使用如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部分建物,其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且其中鄭世輝亦早已於50年5月27日即死亡,客觀上顯然無可能有全部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有實際劃定使用範圍之情形,再者,從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謄本觀之,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發生日期有民國57年、民國69年、民國103年、民國110年及民國112年,被告就其主張之默示分管協議成立時點、當時共有人為何等契約成立之要件均未說明或舉證,自不能以系爭地上物存在多年,遽以推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其等主張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顯無可採。

(二)再者,被告之方案僅劃設5米寬之私設道路,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基地内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始得合法建築。

惟依被告方案,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為666.516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及容積率分別為60%及240%,亦即原告得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一建築面積總和約1598平方公尺之建物,若依被告之方案,原告將因私設道路寬度不足而無法充分有效的利用系爭土地合法建築房屋,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顯不可採。

(三)被告復主張原告應補償其等若干金錢云云,惟兩造間並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已如前述,其等無權占用共有土地,本應有拆屋還地予全體共有人之義務,惟其竟反向原告要求補償其拆除無權占用建物之費用,顯無理由。

再者,其所劃設之私設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全體共有人均得利用通行,何以僅原告須補償道路範圍内建物所有權人?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11年12月21日嘉太市工字第1110050311號函、鄭世輝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鄭朝和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就兩造間共有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503.10平方公尺及730.98平方公尺請求合併分割,並於112年8月11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提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然原告所提甲案,與其他共有人使用現況落差極大,有損其他共有人利益,不符各共有人最佳利益,非最適當之分割方法,倘鈞院認本件仍有分割之必要,則懇請鈞院,依被告112年9月21日民事答辯二狀附件一(乙案)為分割:

(一)兩造間共有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503.10平方公尺及730.98平方公尺,請准合併分割如112年9月21日民事答辯二狀附件一所示方案(乙案)。

A部分由原告黃翠霞取得,B部分由被告呂振義、呂振隆、呂振裕、呂振堂、呂宥霖、鄭明照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C1部分由呂振義取得、C2部分由呂振隆取得,D部分由鄭朝慧取得,E部分由鄭朝和取得,F部分作為道路使用,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呂振義、呂振隆、呂振裕、呂振堂、呂宥霖、鄭明照等6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三)原告應補償被告鄭朝和20萬元。

二、經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態已持續近一甲子,共有人間均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並各自依持分比例利用範圍土地,各共有人間對於共有物已有長年且穩定之利用方式,且近於合乎各共有人間之土地持分,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除符合其土地使用分區之目的外,各自使用範圍及縱深、大小皆完整而無畸零地,且已留有聯外道路,對於後續土地之整體利用及開發亦無不利,故被告前於111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狀主張依使用現狀分割(下稱舊乙案),以維持現行使用方式實為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

三、惟查,因本件原告一再主張土地内部無聯外道路,且本件訴訟已進行年餘,茲經共有人多方協調,被告鄭朝惠等8人為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同意增設5米道路,以供全體共有人出入使用,爰提出如112年9月21日民事答辯二狀附件一分割方案(即乙案)。

四、次查,本件被告鄭惠娟等四人,已於112年8月15日將本件土地持分以每坪4萬元出賣與同案被告呂振隆,並於同年9月6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證1.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又鄭惠娟等四人原本老家位置係位於乙案C1、C2部分,且C1、C2部分已由被告呂振隆等人通行使用達40年之久,並鋪設柏油路且裝有電動鐵門,依共有人使用現況,主張分配Cl、C2部分予呂振隆,併予說明。

五、再查,有關甲乙方案優劣分析,茲說明如下:

(一)查甲案(即原告分割方案)為增設6米道路,且道路向後延伸至本件868地號底端,道路面積高達476.78平方公尺(本件870、868地號合併面積為2234.08平方公尺),道路部分幾乎達土地總面積1/5,等同每位共有人土地將短少近1/6的使用範圍,甲案道路土地成本約576萬(144坪×4萬),顯然不符經濟效益;

觀諸乙案,道路F部分連結土地A、B、E部分,足可滿足AB共有人通行使用,道路面積為234.381平方公尺,乙案道路土地成本約280萬(70坪×4萬),僅不到甲案之一半,顯然較保障全體共有人利益。

(二)甲案分配D、G部分予鄭朝惠,惟鄭朝惠現況實際占有部分為甲案之GH部分,且鄭朝惠於H部分設有小型碾米廠(可參原告民事陳報二狀H圖),並向來作為車庫使用,且世代居住GH部分已逾5、60年,其占有面積亦與其持分相當,倘單純因原告一己利益,即要求被告搬遷數十年居住使用習慣之庭院,自不符比例原則;

則乙案部分,則受分配乙案D部分,而得保留鄭朝惠原本居住空間及庭院,無須花費再做搬遷,應較符合共有人經濟利益。

(三)甲案分配H部分予鄭朝和,然鄭朝和老家祖屋實際係位於甲案增設道路E及D部分,又鄭朝和老家並非棄置未使用,而是長年租賃予他人使用,每年享有租金收益24000元(參被證3.鄭朝和租約),是原告民事陳報二狀所稱系爭地點空屋無人居住、空地推放瓦斯罐等語,與事實不符,實際上該處建物仍具經濟價值,且仍持續使用中。

惟查,鄭朝和已於今年6月份過世,經徵得其家屬同意,願意拆遷舊屋,以成全其他共有人利益,然關於拆遷費用,應由道路主要使用者以及分割利益享有者(即原告)負責(詳後述),經當事人家屬要求,請求分配現況占有位址,即乙案E部分。

(四)甲案分配B部分予鄭惠娟等四人,惟查,鄭惠娟等四人之所有權持分已於今年9月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振隆,考量共有人最佳利益,其分配位置應以呂振隆長年通行作為道路使用之部分為妥(即乙案C2部分)

(五)甲案分配AK部分予原告黃翠霞,然查,A部分為黃翠霞土地交易對象使用近40年之土地,黃翠霞於交易之初應即有認識,系爭868、870土地40年來均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又K部分早已由被告呂振義、呂振隆一家合法占有使用超過40年,且為呂振隆一家長年出入通行使用,再以甲案分配予呂振隆等人F部分,若無法從K部分通行,則形同如袋地情況,不符土地最大化利益,又土地分割儘量以完整面積較能發揮土地效用,則乙案分配原告為A部分有獨立形狀、面積完整的200坪土地,無須分割為甲案AK部分兩件地號,亦較可維護原告利益,故應由原告受分配乙案A部分為妥。

六、末查,本件除原告外其他共有人均已占有使用本件土地長達40年以上,且均建有房屋並有居住事實,本件土地早有長年的使用信賴關係存在,原告雖係購買土地持分,但原告土地交易對象(即前手),多年來亦有特定占有部分(即乙案A部分),查該部分實際上亦有聯外道路,自102年空拍圖更可見有貨車出入並停在該民宅前院(參被證2.102年空拍圖),足認該筆土地事實上可容許車輛通行,並非真正袋地。

七、承上,惟本件其他共有人為避免紛爭,徒費訴訟資源,經被告全體共有人商議,同意有條件自行拆除本件乙案F部分道路範圍之建築物,主張應由原告補償道路範圍内建物所有權人,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呂振隆等6人30萬元、及被告鄭朝和20萬元。

(被告等人分別因本分割事件,受有地坪減少、房屋拆除、以及喪失租金收入等損害)。

八、綜上,原告所陳之分割方法顯不適當,懇請鈞院如112年9月21日民事答辯二狀附件一所陳,以使用現狀為分割。

以上所陳,請鈞院惠賜裁判如被告答辯聲明。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農林航空測量所數位航攝影像及鄭朝和與訴外人吳柏辰訂立的舊埤里86號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請求判決將座落於嘉義縣○○市○○○段000號及870號土地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503.1元平方公尺)及870地號(乙種建築用地、面積730.98平方公尺)的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二共有人名冊所示各共有人持分坪數及如起訴狀附件三之分割方法。

二、訴訟費用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嗣後,原告因發現土地共有人鄭世輝已於50年5月27日死亡,鄭世輝繼承人就系爭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以111年7月29日民事追加暨更正狀,另再追加鄭世輝之繼承人鄭惠娟、鄭惠真、鄭同羽、鄭線為被告,並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嗣後又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鄭朝和於112年8月2日死亡,鄭朝和之繼承人為林桂新、鄭智超、鄭景鴻,原告乃以112年11月6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林桂新、鄭智超、鄭景鴻承受訴訟,並以112年11月16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並請求被告林桂新、鄭智超、鄭景鴻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朝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嗣後,因被告鄭惠娟、鄭惠真、鄭同羽及鄭線等四人(即鄭世輝之繼承人)已於112年8月15日將渠等就系爭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4分之1的應有部分出售給予被告呂振隆,並經本院裁定本件准由被告呂振隆承當被告鄭惠娟、鄭惠真、鄭同羽、鄭線部分之訴訟。

另外,被告林桂新、鄭智超、鄭景鴻已經就其被繼承人鄭朝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由被告鄭智超、鄭景鴻二人就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各取得持分96分之4。

原告乃以113年6月14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

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因此,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

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另同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前段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二、經查,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中868地號土地,面積1,503.1平方公尺;

870地號土地,面積730.98平方公尺,乃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又查,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判決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查,本件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而且土地也是互相毗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因此,原告請求將系爭兩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應准許合併分割。

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面有二層樓房鋼筋水泥造房屋2棟(門牌號碼為舊埤里87號鄭朝惠所有之房屋;

及舊埤里92號呂振堂、呂振裕、呂振隆、呂振義、呂宥霖、鄭明照等6人共有之房屋)。

另外,還有平房磚造房屋,石棉瓦頂房屋及其他建物。

上情有本院於111年7月13日會勘的勘驗筆錄及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

而查,原告黃翠霞請求將上述土地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另外,被告呂振義、鄭朝惠、呂振隆、呂振裕、呂振堂、呂宥霖、鄭明照、鄭智超、鄭景鴻等人請求將上述土地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再查,原告所提出之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為增設6米道路,道路向後延伸至本件868地號底端,道路面積高達476.78平方公尺。

而本件系爭870、868地號土地合併面積為2234.08平方公尺,面積476.78平方公尺的道路部分幾乎已達土地總面積五分之一以上,則每位共有人僅能分配到五分之三至五分之四的土地,因此,原告提出的上述方案中,道路面積占用土地的成本,顯不符合經濟效益。

又查,原告上述方案,分配A、K部分予原告黃翠霞,然查,其中K部分已由被告呂振義、呂振隆一家占有使用超過40年,而且為呂振隆一家長年出入通行使用,原告在上述方案分配予被告呂振隆等人F部分位置,若無法從原告所分得的K部分土地中通行,則F部分將形同如袋地情況。

而在土地分割案件中,應儘量以完整的土地面積,比較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

而查,本件被告呂振義、鄭朝惠、呂振隆、呂振裕、呂振堂、呂宥霖、鄭明照、鄭智超、鄭景鴻等人提出之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分配給原告A部分位置,形狀方正、完整,面積達666.56平方公尺即大約有200坪土地,無須分割成為如原告提出之方案中的A、K兩個部分,應較可維護原告的利益。

另外,被告提出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其中道路F部分,可連結土地A、B、E部分,已得以滿足分配A、B、E位置的共有人通行使用。

而且,道路面積為234.381平方公尺,占用土地成本僅不到原告所提出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的一半。

因此,被告所提出之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在道路的規劃方面,也顯然較符合經濟效益。

至於原告如認為通路寬度應該為6公尺,對於未來起造建築物的樓層、面積較為有利,則就道路的規劃方式,也不宜採用向後一直延伸至本件868地號底端的方式,致使道路占用土地高達476.78平方公尺的面積;

此道路的寬度及長度,兩造在於本件判決確定之前,或可在第二審程序中再繼續協商修正上述F部分之道路寬度,使通路寬度是否能夠在不拆除重要的建物主體結構之情況下,達到成為6公尺的寬度。

又查,本件原告是在於110年12月28日因買賣始而取得系爭870、868地號土地的持分,然本件除原告外,其他共有人多數已使用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之久,而且在客觀上本件系爭土地上面也有建屋居住、使用之明顯事實存在,此情為原告在於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時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因此,本院認為應尊重及保留被告世代所居住的土地位置,宜採用被告呂振義、鄭朝惠、呂振隆、呂振裕、呂振堂、呂宥霖、鄭明照、鄭智超、鄭景鴻等人所提出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比較為公平、合理及妥適,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被告方面主張有條件自行拆除本件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F部分道路範圍內之建築物,但應由原告補償道路範圍内建物所有權人,故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呂振隆等6人30萬元及補償被告鄭朝和20萬元云云。

然查,本件既然是採用由被告方面提出之分割方案內容,則被告理應自行吸收該方案內容的不利益部分,而且,被告所劃設之私設道路F部分是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全體共有人均得利用F部分道路通行,何以僅原告一人必須補償道路範圍内之建物所有權人。

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補償被告因本分割事件所受房屋拆除之損害云云,顯屬無理由,難認為可採,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868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870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呂振義
1/24+1/15
1/24+1/15
%
鄭朝惠
4/24
4/24
%
呂振隆
13/120
13/120
%
呂振裕
1/15
1/15
%
呂振堂
1/15
1/15
%
呂宥霖
1/30
1/30
%
鄭明照
1/30
1/30
%
黃翠霞
1/3
1/3
%
鄭智超
4/96
4/96
%
鄭景鴻
4/96
4/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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