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訴,550,2023113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4. 貳、查被告莊清榮、莊凱勝、莊智銓、莊清欣均經合法通知,而
  5. 壹、原告主張:
  6. 一、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0地號、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7. 二、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原告最近整修已居住數十年之三合
  8.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9. (一)附圖六編號乙1、乙2、乙3之建物係被告莊清裕所有。至
  10. (二)對附圖六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6日發給之土
  11.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圖一所示。
  12. 貳、被告方面
  13. 一、現況圖即附圖六編號甲1、甲2之建物係被告莊清和所有,編
  14. 二、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被告莊清
  15. 三、並聲明:請准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16. 一、被告莊清裕以:
  17. (一)附圖六編號乙1、乙2、乙3之建物係其所有,目前作為浴
  18. (二)盼採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
  19. 二、附圖六編號丁之建物目前協調讓給被告莊清裕。
  20. 一、附圖六編號壬之建物為其所有,其目前居住該處。至編號癸
  21. 二、其於系爭土地上設有1座公園,無償提供村民使用,盼該處
  22. 三、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附圖二、
  23. 一、其僅有系爭64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故對系爭647地號土地
  24. 二、附圖六編號辛1、辛2之建物為其所有。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
  25.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6. 參、得心證之理由
  27.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28.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2筆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當事
  29. (二)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六所示,有前開附圖六在
  30.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
  31.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32.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莊敏郎
莊陳阿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莊清和
莊武松

莊淵淋

上列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莊清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莊清榮

洪清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莊凱勝
莊智詮
莊清欣
洪萬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顏景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0地號、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443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648地號、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8,537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9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五所示,其中編號D部分,由被告莊清榮、莊凱勝、莊智銓依序分別按權利範圍各4分之1、4分之1、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編號E1、E2部分,由被告莊武松、莊淵淋按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編號K部分,由被告莊清裕、莊清榮、莊凱勝、莊智銓、莊武松、莊淵淋與原告莊陳阿里依序分別按權利範圍各446分之98、446分之14、446分之14、446分之28、446分之73、446分之73、446分之146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編號J部分,由被告莊清和、莊清裕與原告莊敏郎及被告莊清榮、莊凱勝、莊智銓依序分別按權利範圍各241分之99、241分之76、241分之22、241分之11、241分之11、241分之22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中之14%,由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依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其餘則由附表二所示之當事人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莊清榮、莊凱勝、莊智銓、莊清欣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報紙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0地號、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443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648地號、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8,5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當事人即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亦均如附表一、二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證1,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7至34頁)。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2筆土地相鄰,共有人大致相同,若合併分割可增加土地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裁判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423至425頁)即附圖一所示。

二、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原告最近整修已居住數十年之三合院,得由原告繼續居住使用,至其餘共有人均按原使用位置分配。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附圖六編號乙1、乙2、乙3之建物係被告莊清裕所有。至編號丙之建物係原告莊敏郎與被告莊武松、莊淵淋所共有,原告莊敏郎權利範圍為2分之1,被告莊武松、莊淵淋之權利範圍各4分之1;

編號丙建物目前由原告之母即原告莊陳阿里居住使用,被告莊武松、莊淵淋則偶爾回來居住。

編號戊、己之建物則為被告莊凱勝、莊智銓、莊清榮所有,然目前為空屋,無人居住。

(二)對附圖六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6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結果(本院卷一第145頁)無意見。

不同意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本院卷一第461頁)所示之分割方案;

不同意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即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亦不同意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9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五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圖一所示。

貳、被告方面(壹)被告莊清和、莊武松、莊淵淋以:

一、現況圖即附圖六編號甲1、甲2之建物係被告莊清和所有,編號乙3之建物係被告莊清和所有。

編號庚之建物,為被告莊淵淋深之母莊余春娥所有,與被告莊武松、莊淵淋等家人一起使用。

二、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被告莊清裕所提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

盼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然因被告洪清江另提修正之方案,故改採被告洪清江所提之修正分割方案即附圖五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並聲明:請准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貳)被告莊清裕、莊清新以:

一、被告莊清裕以:

(一)附圖六編號乙1、乙2、乙3之建物係其所有,目前作為浴室、廁所、廚房使用。

(二)盼採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亦不同意附圖二、三、五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附圖六編號丁之建物目前協調讓給被告莊清裕。(參)被告洪清江以:

一、附圖六編號壬之建物為其所有,其目前居住該處。至編號癸之建物則為小廟,類似土地公廟。

二、其於系爭土地上設有1座公園,無償提供村民使用,盼該處土地分歸被告洪清江,以利提供村民繼續使用。

至其所有前開建物則願放棄,以求順利分割。

盼分割如附圖五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附圖二、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案。

(伍)被告洪萬吉以:

一、其僅有系爭64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故對系爭647地號土地部分均無意見。

其於系爭648地號土地上已蓋有建物,考量系爭土地建物之經濟效用與現況,盼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即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附圖六編號辛1、辛2之建物為其所有。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亦不同意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陸)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2、3、4、6項定有明文。

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2筆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當事人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亦均如附表一、二之權利範圍欄所示;

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至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5頁)等在卷可證。

暨系爭2筆土地相鄰,均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有前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且依前開共有人所提分割方案與未到庭被告對前開合併分割之主張均未提出爭執,均可證明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則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屬有據。

(二)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六所示,有前開附圖六在卷可憑。

而系爭648地號土地東南側及西側,均有道路可供通行;

系爭647地號土地西側南端亦有道路可供通行,有本院111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亦堪信為真實。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前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等情狀,本院因認以附圖五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標示分別共有取得部分即屬單獨取得);

至其餘前開各分割方案雖各有其優缺點,然兩害相權取其輕,為顧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本院因認前開所不採之其餘分割方案,自不可取。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公同共有人部分除外);

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即訴訟費用中之14%,由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依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其餘則由附表二所示之當事人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647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莊敏郎 30分之1
二、 原告莊陳阿里 5分之1
三、 被告莊清和 15分之6
四、 被告莊清裕 10分之3
五、 被告莊清榮 60分之1
六、 被告莊凱勝 60分之1
七、 被告莊智詮 30分之1
附表二、648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莊敏郎 30分之1
二、 原告莊陳阿里 100000分之17083
三、 被告莊清和 300000分之32455
四、 被告莊清裕 300000分之25691
五、 被告莊武松 600000分之61249
六、 被告莊清榮 60分之1
七、 被告洪清江 300000分之43622
八、 被告莊凱勝 60分之1
九、 被告莊智詮 30分之1
十、 被告莊清欣 300000分之29214
十一、被告莊淵淋 600000分之61249
十二、被告洪萬吉 10000分之884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