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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朱連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為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於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因組織整併而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承受其訴訟。
而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於112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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