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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林明璋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邱珮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9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5/1063,由被告負擔958/1063。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1063分之105,被告為1063分之958。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又附圖編號A所在位置有原告所有房屋一間,故原告主張分配此處位置,其餘土地即編號B由被告分得。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063分之105,被告為1063分之958,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為均為空白,是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6日嘉地二字第1115400297號函可證(本院卷第41-45頁),堪信為真實。
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可。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東邊有臨嘉義市保義路,北邊臨嘉義市忠孝一街,又本院卷45頁測量圖上之A部分建物為原告所有,此經本院勘驗,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可見上述事實為真。
2、附圖之分割方案,其中A部分分配予原告,B部分分配予被告,係按系爭土地共有人現有之房屋坐落位置分配,且分割後均有對外之通路,又被告經送達附圖之分割方案,亦無提出反對之陳述。
是核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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