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訴,59,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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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黃燦然
訴訟代理人 蕭惠娟


原 告 黃燦煌


黃燦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得標公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為被告,然該辦事處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內部單位,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更正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見本院卷第119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建祥所有,黃建祥於91年3月16日過世,生前登記之戶籍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原告黃燦顯自95年起每年皆依法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稅單上之繳納義務人亦記載原告黃燦顯,地址為新北市○○區○○里○○街00巷0號。

系爭土地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自94年8月1日起由嘉義縣政府列冊管理,嗣列冊管理期滿,嘉義縣政府以109年11月13日府地籍字第1090251728號函移請被告辦理標售。

被告將系爭土地列入110年度第12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標售公告(下稱系爭標售公告),然依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21點規定「第5點之標售公告及第19點之徵詢異議公告,執行機關除刊登報紙及揭示於機關門首外,並應檢送下列單位代為張貼:㈠土地或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

㈡土地或建物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

㈢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被繼承人住所地鄉(鎮、市、區)公所。

但無從查明或住所地為國外者,不在此限。

建物登記謄本載有門牌資料者,執行機關應一併提供門牌資料及標售公告,送請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協助張貼標售公告於門牌處所。」

,被告卻僅將系爭標售公告資料張貼在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及義興村辦公室,卻未張貼在原告黃燦顯住所地址所在之新店區公所,亦未張貼在黃建祥生前戶籍地址,顯見系爭標售公告之程序不臻完備,致使原告權利嚴重受損。

此外,原告黃燦顯於100年9月23日在住所地址收受水上地政寄發之嘉義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可見水上地政已知悉黃建祥之住址有所變更,卻未於109年11月13日將變更資料一併移交被告。

且依原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所示,可見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亦已知悉地價稅繳款書送達地址有所變更,在在顯見水上地政就系爭土地之移交程序及標售過程有嚴重瑕疵。

況被告對水上地政之通知書辯以不知道、未接獲云云,就表示程序未完備,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標售公告無效,得撤銷本件得標公告,爰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撤銷得標公告及公告標售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土地係嘉義縣政府於109年間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移送被告辦理標售,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被繼承人為黃建祥,戶籍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且無建物建號註記或建物移交之情形。

被告將系爭土地列入系爭標售公告,並已於110年7月2日至4日將系爭標售公告刊登台灣新生報全國版及被告之嘉義辦事處公佈欄公告週知,另再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辦理標售作業,金服公司以110年7月1日110國繼南寅字第12號函函請系爭土地之列管機關嘉義縣政府、登記機關水上地政、轄區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及義興村辦公室代為張貼標售公告,已符合系爭規定,故本件標售土地公告程序已臻完備,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載之被繼承人,所為請求係無理由。

另原告提出水上地政寄發之嘉義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並未寄給被告,被告亦不知為何水上地政將該通知書寄至原告黃燦顯之住所地址。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73之1條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

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

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

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

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

逾10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2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20。

經5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2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

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就第4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

經審查無誤,公告90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5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21點規定「第5點之標售公告及第19點之徵詢異議公告,執行機關除刊登報紙及揭示於機關門首外,並應檢送下列單位代為張貼:㈠土地或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

㈡土地或建物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

㈢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被繼承人住所地鄉(鎮、市、區)公所。

但無從查明或住所地為國外者,不在此限。

建物登記謄本載有門牌資料者,執行機關應一併提供門牌資料及標售公告,送請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協助張貼標售公告於門牌處所。

」。

㈡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建祥所有,黃建祥於91年3月16日過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黃建祥之住址為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系爭土地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自94年8月1日起由嘉義縣政府列冊管理,嗣列冊管理期滿,嘉義縣政府以109年11月13日府地籍字第1090251728號函移請被告辦理標售。

被告乃委託金服公司辦理標售作業,金服公司以110年7月1日110國繼南寅字第12號函函請系爭土地之列管機關嘉義縣政府、登記機關水上地政、轄區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及義興村辦公室代為張貼標售公告。

嗣於110年8月3日由第3人吳信賢以新台幣(下同)831,100元得標之事實,有金服公司標售不動產資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金服公司函及所附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73至79頁、第90至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標售公告未張貼在原告黃燦顯住所地址所在之新店區公所,亦未張貼在黃建祥生前戶籍地址,顯見系爭標售公告之程序不臻完備,致使原告權利嚴重受損云云。

惟查:⒈原告主張:原告黃燦顯於100年9月23日在住所地址收受水上地政寄發之嘉義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其上記載受文者黃建祥,地址新北市○○區○○里○○街00巷0號,可見水上地政已知悉黃建祥之住址有所變更;

且依原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所示,納稅義務人黃建祥繼承人黃燦顯,投遞地址新北市○○區○○里○○街00巷0號,可見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亦已知悉地價稅繳款書送達地址有所變更,然系爭標售公告未張貼在原告黃燦顯住所地址所在之新店區公所,系爭標售公告之程序不臻完備云云。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其上記載受文者黃建祥,地址新北市○○區○○里○○街00巷0號;

又依地價稅繳款書所示,納稅義務人黃建祥繼承人黃燦顯,投遞地址新北市○○區○○里○○街00巷0號等情,固有地價稅繳款書、嘉義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123至125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水上地政、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以新北市○○區○○里○○街00巷0號送達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給黃建祥或黃建祥之繼承人黃燦顯而已,究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已記載被繼承人黃建祥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里○○街00巷0號。

而系爭土地於系爭標售公告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仍記載被繼承人黃建祥住所地為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未變更為新北市○○區○○里○○街00巷0號,則依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21點規定,系爭標售公告應張貼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繼承人黃建祥住所地之水上鄉公所即可,無須將系爭標售公告張貼於原告黃燦顯住所地之新店區公所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標售公告未張貼在黃建祥生前戶籍地址,系爭標售公告之程序不臻完備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為原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20頁),且系爭標售公告僅標售黃建祥之系爭土地,並無標售建物,依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21點規定,無須將系爭標售公告張貼於黃建祥生前戶籍地址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委託金服公司標售系爭土地,係依照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21點相關規定為之,並無原告主張之標售公告之程序不完備,致使原告權利受損之情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撤銷得標公告及公告標售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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