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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楊廷儇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被 告 蔡楊琴慧
楊哲雄
謝慧如
楊雯瑛
楊友仁
楊友忠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蕭羅丰珣(即被告羅楊琴珠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訟代理人 羅元鴻(即被告羅楊琴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羅丰英(即被告羅楊琴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有關共有人楊廷儇「應有部分比例」欄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中「7分之1」、「7分之1」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7分之2」、「7分之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被告蔡楊琴慧、楊哲雄、謝慧如、楊雯瑛、楊友仁、楊友忠之聲請,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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