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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旺文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長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7,000元【即原告買受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拍定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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