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訴,612,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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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宜律師
被 告 高明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2.98平方公尺之之鐵骨造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慶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文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具狀聲明由林文祥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系爭土地上存有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2.98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骨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劉永安之父親於82年間所搭建,劉永安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後,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建物賣給訴外人吳明憲,由吳明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於110年4月23日,原告與吳明憲進行協調,吳明憲簽立切結書,並同意於110年6月30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然吳明憲未遵期拆屋還地,僅將系爭建物內所有物品搬走。

然自111年1月15日起,被告開始使用系爭建物,且被告與吳明憲間並無合意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嗣原告與吳明憲於112年6月19日達成和解,吳明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原告。

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建物(占用面積92.98平方公尺,如附圖)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劉永安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吳明憲有拿一張單子要被告簽名,並稱系爭建物要給被告用,沒有吳明憲的事了,以後原告要找就找被告就好等語,但被告因為用水問題而未簽名。

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建物有感情,應有權利可以使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按民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

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

再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吳明憲於112年6月19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原告之事實,有和解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頁)。

又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準此,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系爭建物之占有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其占有系爭建物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是其受有該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原告其餘訴訟標的,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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