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訴,62,2022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邱上哲
第 三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邱卓成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受委任人邱上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委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邱卓成之遺產管理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被告邱上哲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以分割登記為由應予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邱卓成之遺產管理人。」

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199,422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1年課稅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199,422元{計算式:(55.71×27300)×1/4+(63.37×27300)+89200=0000000}。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5,400元,尚欠1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房屋現值 被告應有部分 1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55.71 27,300元 1/4 2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63.37 27,300元 1/1 3 嘉義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之1) 89,200元 1/1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