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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黃建輝
被 告 龔崑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1816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龔崑海的兒子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持 被告本人之印章蓋於支票發票人欄位,共簽發8張支票交予 原告,之後原告拿支票去提示均遭退票,因而提起訴訟。
雖借款皆由被告兒子出面,惟被告的印章都交由其兒子, 被告亦知兒子與原告之間有生意上面的往來,因此被告應 同意並授權其兒子使用印章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 由被告分擔。
二、被告則以: (一)支票及印章皆是被告兒子私自拿去蓋的,被告並沒有跟原 告借款,亦未授權兒子持支票向原告借款。
且上開支票發 票日原為107年,後遭改為109年,而被告已於108年便向兒 子收回印章。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 釋自明。
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 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
本件被告抗辯其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明確知 悉係被告兒子持支票向其借款,而非被告,因此本件應認 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兒子之間,並非存在於兩造之 間。
(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 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 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 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 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 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 告雖於言詞辯論時陳述「被告的印章都拿給兒子」、「被 告亦知原告與其兒子有生意上往來」云云,惟其亦自承「 被告不知道其兒子跟原告借多少」、「被告拿印章蓋在支 票上時被告皆沒有在場」,因此就原告所述內容,不僅無 法證明被告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信被告兒子有代 理權之情形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知悉被告兒子持票 向原告借款之事,因而不該當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要件 。
(三)綜上,被告既未向原告借錢,而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授 權其兒子向原告借款,因此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兒子之間,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2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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