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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范嘉榮
送達地址:新竹縣○○鄉○○○○○○000號信箱
被 告 廖家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7,0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可預見將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可能,竟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9年7月8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同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109年6月19日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107年3月22日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109年7月8日所申辦,下與系爭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詐騙人士作為詐騙他人及隱匿詐騙所得財物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人士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並於109年7月1日起,詐欺集團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而以暱稱【思瑤】與原告加為好友,介紹原告加入外匯投資平台【Z.comTrade】,佯稱會帶領原告操作操作該平台賺錢,並一直強烈逼迫原告持續儲值金額,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匯款,合計共641,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84頁)。
二、被告之答辯:對刑事判決有罪無意見。
但其係證件遺失,並未參與詐騙行為,倘其發現有遺失之情事,就會去報警,況其根本未有拿到金錢,又該如何賠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並對原告為前揭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641,000元之財產損害,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因本件詐欺原告之犯行部分,業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8頁)。
另系爭郵局帳戶係被告於109年6月19日申辦,該帳戶除了於開戶日存入50元外,至同案被害人葉豐菘於同年7月8日存入款項(即附表編號1)止,未見其有任何存提款紀錄;
另合作金庫帳戶係其109年7月8日申請開戶、國泰世華銀行則於107年3月22日所開戶,嗣原告及被害人葉豐菘、陳立謙、張宇超、蔡嘉裕等5人遭人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所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人提領等情,有帳戶個資檢視、顧客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帳申請書、印鑑單、身分證影本、儲匯業務客戶加強盡職審查紀錄表、風險註記、開戶人照片、提款單、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4至38、4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5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4至45、47、71至73、79、91、93至1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第558號卷㈠《下稱偵三卷》第104、107、161至186頁、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1645號卷第65、69、85、105至118、249、309至353頁、偵二卷第13至37、55、57至83頁、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096號卷㈡第29至39、93至105、137頁)。
前揭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時先全盤否認有申請系爭帳戶,並稱:我之前在台北工作有遺失過證件,我根本不知道有該3個帳戶,等語(偵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141至142頁),試圖以證件遺失為由,營造系爭帳戶係遭人以其遺失之證件冒辦之假象。
嗣經檢察官調取系爭帳戶的開戶資料,被告始改口稱:這個郵局帳戶是我開立的,我開立後沒多久就在新北市汐止區那邊遺失了,我把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我穿牛仔褲口袋裡,然後我去做工就遺失了等語(偵一卷第45至46頁),並稱:郵局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照片裡面的人都是我,我可能有申辦過,但是遺失了,但我沒去辦遺失等語(偵二卷第141至142頁、第185至186頁),改稱係其去做工時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所穿著之牛仔褲口袋內遺失。
後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時又改辯稱:我一直到在看守所視訊說我涉犯詐欺罪嫌的時候,我才知道東西不見了等語(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49頁)。
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改辯稱:我申請該帳戶後過1個禮拜領到錢,有6、7千元,我跟老闆請假去郵局存錢,我到郵局前面,摸我口袋,發現東西不見了,我發現郵局存摺等物品不見的時候,是我去郵局存錢當天發現的;
我記得我有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庫金庫、彰化銀行、新光銀行、東勢農會的帳戶我應該都有等語(刑事一審卷第96頁)。
是以,被告先否認系爭郵局帳戶係由其所申請,後稱系爭郵局帳戶係去工作時不見,復稱係在看守所經告知涉嫌詐欺才知道不見,最後又稱去郵局存錢當日發現不見,其所有的帳戶也都遺失了等語(刑事一審卷第96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其供稱系爭帳戶係遺失云云,難予採信。
2、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供稱:我申辦這個郵局帳戶,是要存款用的,我當時想要另外存錢給我父母。
我申請完後過1個禮拜,我有從老闆那裡領到錢,有6、7千元,我就跟老闆請假說要去存錢。
我申請的帳戶,都會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隨身攜帶,是因為我租屋處跟別人一起住,怕東西放在家裡會不見,我不放心,所以每天都會檢查存簿、印章、證件、提款卡等語(刑事一審卷第49、95頁),並稱:我到郵局存款前摸褲子,才發現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不見了。
我另外還申請了好幾間銀行的帳戶要存錢,但這些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也都不見了,但我都沒有去掛失或補發。
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也有遺失過,但我都有去補發,因為這些東西比較要緊等語(刑事一審卷第95至96、103頁)。
被告既係因當時有存款需求,始申請系爭郵局帳戶,並隨身攜帶系爭郵局帳戶,且時時加以檢查,則對被告而言,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極其重要,若該帳戶資料遺失,應會報案並掛失止付,再申請補發,且其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曾遺失而辦理補發,而銀行帳戶之重要性並不亞於個人證件,但其竟未前往報案並掛失止付並辦理補發,顯有違背情理。
3、被告自110年10月26日回溯5年內,有合作金庫(開戶日期:109年7月8日)、彰化銀行(開戶日期:102年12月6日)、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日期:107年3月22日)、新光銀行(開戶日期:99年8月27日)、雲林縣東勢鄉農會(開戶日期:98年4月9日)、郵局(開戶日期:109年6月19日)之帳戶乙情,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28日函及附件、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8日函、中華郵政、東勢鄉農會110年10月29日函及附件、彰化銀行110年11月1日函、合作金庫館前分行110年11月2日函及附件各1份附卷可查(刑事一審卷第61、67、69、71、73、75、77、79、81、83、85、87頁)。
被告大費周章陸續跑至數間銀行、郵局、農會辦理開戶手續,可見申辦帳戶對被告而言,顯是重要之事情,苟該帳戶資料有遺失,何以其卻反於常情未於當下報警或掛失,其消極舉措顯屬可疑。
4、依上所述,被告於108年之前已有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雲林縣東勢鄉農會等4個帳戶可資使用,自無大費周章再辦理其他帳戶之必要,然其竟於109年6月19日、7月8日再申辦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其動機確屬可疑,況其申辦此2個帳戶後,從未供己存提款之用,亦違反常情;
抑有進者,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於109年7月8日申辦成功,於次日(7月9日),即有原告將款項匯入其中(即附表編號7至10),二者關係緊密,益證被告於辦得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後,立刻將之交給詐騙人士使用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系爭帳戶資料遺失以致遭人冒用云云,自屬無據。
5、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之詐術,方能有所得,而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取得財物,詐騙人士於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時,須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故衡情當使用已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欺取得贓款,卻因帳戶所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之風險,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
觀諸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詐騙人士於109年7月8日10時46分存入1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後,旋於同日10時51分提領,顯係在測試系爭郵局帳戶能否正常存提款項。
而於原告於109年7月8日11時4分許2次、11時9分、11時12分許,各匯入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後,旋於當日11時22分、11時24分許,經人接續以提款卡提領各6萬元,於同日11時32分許,臨櫃提款18萬元;
同案被害人葉豐菘於同日13時21分許匯入6萬元後,該筆款項旋於同日14時許遭臨櫃提款;
同案被害人張宇超於同年月10日15時50分許匯入35萬元,旋於同日16時50分許,遭人臨櫃提款29萬元、同日16時56分許,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另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及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額進出,亦與系爭郵局帳戶之情形相同,即被害人被詐騙而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此亦有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及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偵三卷第104、107頁)。
由上開提領贓款之歷程,足見詐騙人士對於該提款卡、印章、存摺可順利提領贓款一情,已有相當之確保,換言之,詐騙人士顯與帳戶提供者達成共識,而由該詐騙人士管領該帳戶,否則不可能令原告及同案被害人葉豐菘等5人將金額匯入該等帳戶中,足見該帳戶應係經由被告直接或間接同意而交由詐騙人士使用乙節,自屬無疑。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與詐騙集團對原告實施詐術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轉出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葉豐菘 109年7月8日13時21分 提領現金後臨櫃匯款 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2 甲○○ 109年7月8日11時04分 甲○○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3 109年7月8日11時04分 甲○○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4 109年7月8日11時09分 甲○○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5 109年7月8日11時12分 甲○○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6 109年7月8日12時47分 甲○○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9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7 109年7月9日10時46分 甲○○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8 109年7月9日10時46分 甲○○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9 109年7月9日10時49分 甲○○所申設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0 109年7月9日10時59分 甲○○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 陳立謙 109年7月8日14時06分 陳立謙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9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2 張宇超 109年7月10日15時50分 提領現金後臨櫃存款 3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3 蔡嘉裕 109年7月10日12時48分 兆豐00000000000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4 109年7月10日12時49分 兆豐00000000000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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