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盧致宏
被 告 友文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蘇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被告友文煤氣有限公司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4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選派曾邑倫律師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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