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訴,663,2023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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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吳美菱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羅榮賢
羅俊欽
羅棋澤
羅龍雄

羅明宗

羅海山
羅年昆
羅敬吉
羅何秀
羅源黃
羅源芳
羅源茗

羅育該
羅歐秋桂
上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羅婕予
羅惠聰
羅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89、390、391建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羅婕予、羅惠聰、羅仕鈞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89、390、3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389、390、391建號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曾於民國109年3月9日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確定在案,原告則另以買賣及拍賣方式同時購得系爭不動產原共有人羅淵洲、羅國安、羅敬恩之應有部分。

然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眾多,且3棟建物均位於同一筆土地上,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系爭不動產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本件因共有情形複雜,不以變價分割無法分割系爭不動產,兩造均有意透過變價拍賣方式取得共有物,而讓共有型態單純化,惟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下稱長信估價報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偏低,與市價行情不符,不論任何一方以長信估價報告所鑑定價格購買他方之應有部分,對共有人均屬不公平,因此若經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後,再經由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依市場自由競爭機制,由出價最高者得標,當能讓各共有人分得更高之價金,對全體共有人才是最公平之分割方法。

㈢、並聲明:1、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羅榮賢、羅俊欽、羅棋澤、羅龍雄、羅明宗、羅海山、羅年昆、羅敬吉、羅何秀、羅源黃、羅源芳、羅源茗、羅育該(下稱被告羅榮賢等13人)、羅歐秋桂則以: 1、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羅氏家族之祖產,原告係以買賣、拍賣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系爭不動產若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處理,則日後尚須透過法院執行拍賣,於拍賣程序中是否有人應買,是否會再進行減價拍賣,均屬未定,徒增兩造於司法程序上之紛擾。

且系爭不動產對被告係屬有紀念性,除被告羅婕予、羅惠聰、羅仕鈞不知其意願外,其餘被告均願保持共有,無欲進行分割,若被告羅婕予、羅惠聰、羅仕鈞無欲保持共有,亦得以價金補償之,故原告之主張顯不符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不可採。

2、對長信估價報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無意見,並無原告所主張與市場行情不符及偏低之情形,原告原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送鑑價,卻於鑑價後反悔而主張經鈞院判決變價分割後,再由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其前後主張不一,徒增訴訟費用及訴訟、拍賣程序之進行,實不可採。

3、並聲明:⑴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羅榮賢等13人、羅歐秋桂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以價金補償之。

⑵系爭389建號建物,全部分歸被告羅榮賢等13人、羅婕予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以價金補償之。

⑶系爭390建號建物,全部分歸被告羅榮賢等13人、羅惠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以價金補償之。

⑷系爭391建號建物,全部分歸被告羅榮賢等13人、羅仕鈞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以價金補償之。

⑸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㈡、被告羅婕予、羅惠聰、羅仕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無約定不分割的協議,也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因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按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有依據。

㈢、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為:系爭389、390、391建號建物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3棟連棟式2層樓透天厝,頂樓有加蓋,門牌號碼各為嘉義市○○路000巷00號、62號、60號,有本院112年5月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259至第266頁)。

㈣、審酌本件建物為3棟連棟式透天厝,共有人共有18人,採原物分割之方式顯有困難。

此外,系爭土地乃為系爭389、390、391建號建物坐落之基地,性質上無法分離使用,故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顯非妥適。

系爭不動產既無法原物分割,則將之一併變價拍賣,提高房地的經濟價值,價金分配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亦不會導致土地或房屋細分及無法使用之情形。

況且透過變價方式分割,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的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此外,兩造亦得依己身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的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是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當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是系爭不動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的情事,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的分割分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依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然分割方法為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即全體共有人乃均同受其利,故就分割共有物的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的比例負擔,方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305地號 389建號 390建號 391建號 1 羅榮賢 1/12 1/12 1/12 1/12 1/12 2 羅俊欽 1/12 1/12 1/12 1/12 1/12 3 羅棋澤 1/12 1/12 1/12 1/12 1/12 4 羅龍雄 1/12 1/12 1/12 1/12 1/12 5 羅明宗 1/12 1/12 1/12 1/12 1/12 6 羅海山 1/12 1/12 1/12 1/12 1/12 7 羅年昆 1/12 1/12 1/12 1/12 1/12 8 羅敬吉 1/24 1/24 1/24 1/24 1/24 9 羅歐秋桂 1/36 23/900 10 羅何秀 1/12 1/12 1/12 1/12 1/12 11 羅源黃 1/108 1/108 1/108 1/108 1/108 12 羅源芳 1/108 1/108 1/108 1/108 1/108 13 羅源茗 1/108 1/108 1/108 1/108 1/108 14 羅育該 1/36 1/36 1/36 1/36 1/36 15 吳美菱 5/24 5/24 5/24 5/24 5/24 16 羅婕予 1/36 1/1200 17 羅惠聰 1/36 1/1200 18 羅仕鈞 1/36 1/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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