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訴,710,20230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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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確認原告所有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侯蕭招
  5. 二、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95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6. 三、被告不得以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7.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貳、陳述:
  9. 一、本案事實:
  10. (一)本件被告前以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
  11. (二)惟查:
  12. (三)另就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執行名義,原告業已
  13. 二、本案理由:
  14.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15.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16. (三)再按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前
  17. (四)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18. (五)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19. (六)綜上,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20.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21. (一)按民法第796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22. (二)又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鄰地
  23. (三)經查:
  24. (四)另外,本件前案的分割方案,僅就書面決定分割方案,並無
  25.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
  26. 壹、聲明:
  27. 一、原告之訴駁回。
  28.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9. 貳、陳述:
  30. 一、系爭土地經過內政部的測量後,原告的房屋還是占用到被告
  31. 二、原告所蓋的鐵皮屋,如果將占用到被告土地部分拆除的話,
  32. 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3月22日測籍字第11215552
  33. 四、被告對於原告112年4月25日民事原告陳報準備狀之內容聲請
  34. 五、臺灣的建築法是在民國61年施行,除非是民國61年施行前的
  35. 六、本件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依照實務見解異議之訴必須有所有
  36. 七、有關1.8公尺會占用到原告房屋的樑柱與事實不符,再者,
  37. 八、在分割共有物判決當中,原告就建物的維持,應該就要提出
  38. 參、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39. 理由
  40. 一、被告侯蕭招容、侯素書、侯素惠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41.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42. 一、經查,本件被告侯佳郎及已故之被告侯佳松(註:已於112
  43. 二、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44. 三、經查,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分割共有物
  45.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前項
  46. 五、再查,本件原告所有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
  47. 六、次查,本件原告另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嘉義縣○○市○○
  48. 七、至於附件鑑定書之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3月21日
  49. 八、綜據上述,本件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結果,原告
  50.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5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陳如芬
原 告 侯亦宣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侯蕭招容(即侯佳松之繼承人)

被 告 侯素書(即侯佳松之繼承人)

被 告 侯素惠(即侯佳松之繼承人)

被 告 侯佳郎


被 告 侯順章(即侯佳松之繼承人)

被 告 侯順益(即侯佳松之繼承人)

上列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如芬、侯亦宣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侯蕭招容、侯順章、侯素書、侯素惠、侯順益所有坐落於同段33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2年3月21日鑑定圖所示之A、D點之連接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侯蕭招容、侯順章、侯素書、侯素惠、侯順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陳如芬、侯亦宣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侯蕭招容、侯順章、侯素書、侯素惠、侯順益等人所有同段33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以實測為準)。

二、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95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以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案事實:

(一)本件被告前以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原證1),主張原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仍持續以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段0號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持分三分之一)占用被告侯佳郎分得之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以嘉義縣○○市○○路○段00○00號房屋占用被告侯佳松分得之同段3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2地號土地),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交還土地強制執行(原證2)。

案經鈞院以111年5月16日嘉院傑111司執毅字第17958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即原告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内,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内容履行(原證3),原告遂於111年7月間自行雇工將系爭33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段00號全部,及同段35號房屋占用部分)拆除,而就此部分執行標的自動履行完畢。

另同段332-2地號土地遭中興路二段2號房屋占用部分,亦經被告自行拆除完畢。

嗣被告於111年9月6日再以其鑑界後認原告並未完全拆除、仍有部分房屋占用其土地上為由聲請續行執行(原證4),經鈞院於111年11月22日發函通知將於112年1月6日執行履勘拆除(原證5),是系爭執行事件現仍繫屬於鈞院。

(二)惟查:1、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段00號及35號房屋,原均坐落於分割前之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惟332、333地號土地於106年合併分割後,基地號變更為332、332-1地號,原證6)。

嗣於土地分割後,被告侯佳松分得332地號土地,原告則分得332-1地號土地。

而因前開37號房屋(全部)及35號房屋(僅西側一部分)占用系爭332地號土地,經被告聲請交還土地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1年5月16日嘉院傑111司執毅字第17958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履行拆除後,原告即已於111年07月自行雇工拆除,且拆除範圍係依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證1,即鈞院111年11月22日嘉院傑111司執毅字第17958號函之附圖一)之「擬分配界線」,照鈞院106年共有物分割時由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現場喷漆確認之界線位置(原證7),除將37號建物整棟拆除外,另35號鐵皮磚造房屋亦基於結構安全因素而將建物之右半邊全部拆除(原證8),拆除範圍已大於占用332地號土地之部分,即已自動履行完畢,而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不得再為強制執行。

2、然被告侯佳松卻於上開房屋拆除完畢後,自行就系爭332地號土地、同段33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測量(鑑界)(原證9),而該所測量員林漢平於111年8月23日到場測量時,竟未依前開106年該所喷漆劃定之界線位置,反將界址往東平移、改於35號左半邊之店鋪門前釘下界釘(原證10),目測已較原有界線平行位移超過2公尺以上,使原本未超出界線之35號左側店鋪亦一夕之間變成越界建築,被告復以此鑑界結果認原告仍有部分房屋占用其土地為由,於111年9月6日聲請續行執行要求拆除(原證4),致兩造現對於正確界址位置發生爭議。

3、則因系爭332地號土地、同段332-1地號土地於分割後之界址為何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侯佳松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就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分割共有物鑑界之測量成果圖(含判決書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圖及地上物使用現況圖),及兩造土地分割後之地籍圖,將地上物位置套繪至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圖及分割後之地籍圖,並依兩造分別主張之界址位置,重新核算系爭332地號土地、同段332-1地號土地面積,合理認定確認332、33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以實測為準),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三)另就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執行名義,原告業已依鈞院111年05月16日嘉院傑111司執毅字第17958號執行命令,按106年共有土地分割時劃定之正確界址,自行拆除占用被告侯佳松之系爭332地號土地上建物越界部分(原證7),而已自動履行完畢;

另就占用被告侯佳郎之同段332-2地號土地上中興路二段2號房屋部分,亦經被告自行拆除完畢,而均不生無權占用情事(原證11)。

故就原告前開債務即有消滅(債務人已履行完畢、或由債權人自行拆除,已無占用情事)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詎被告仍於111年9月6日具狀聲請續行執行(原證4),現經鈞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958號交還土地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定於112年1月6日執行履勘拆除(原證5),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是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執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爰為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請求。

二、本案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

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

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

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

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前項之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惟此乃強制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減輕訟累所為之規定。

【關於交付土地部分,因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且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

倘依法應點交之共有人對於得依法請求點交之共有人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又未經法院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者,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應認債務人得就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提起異議之訴,以維護其權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

是就共有物分割之裁判,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執行名義請求交付土地部分,揆諸前揭意旨,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是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成立後,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四)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事實問題雖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苟非單純事實,而係權利義務之存否,則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46號)。

(五)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是確認經界之訴,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綜上,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系爭332、332-1地號土地之界址,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以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洵屬有據,請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以維原告正當權益。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按民法第796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第2項)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796之1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第2項)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二)又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為免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且於社會經濟有較大影響,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如土地所有人因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或雖無重大過失,但鄰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而即時提出異議,因不該當於該規定之要件,鄰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房屋,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去或變更其逾越地界之房屋。

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為示公允及衡平,上揭二種情形,鄰地所有人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支付因此所受損害之償金,或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就當事人不能協議之價額,並由法院以判決定之,觀諸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二項及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經查:1、本件依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3月21日鑑定書之三、(四)鑑定圖上之圖示甲(E-F-A-E連線所圍黃色區域)為原告所有鐵皮屋使用南新段332地號土地之範圍,面積僅有1. 82平方公尺。

2、然原告所有系爭鐵皮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路 ○段00號)原係坐落於(分割前之)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並無越界情事,嗣於106年間,332、333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分割後基地號變更為332、332-1地號,原證6 ),被告侯佳松分得332地號土地,原告則分得332-1地號土地(其上有原告之35號房屋),始發生前開35號房屋之西北端圖示甲(面積1.82平方公尺)部分有逾越地界、占用系爭332地號土地之情形。

從而,系爭35號鐵皮屋原始起造時既無逾越地界,嗣後因土地合併分割始肇生之越界情況,自非因原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3、再審酌被告於本案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所請求拆除系爭35號房屋之圖示甲(面積1.82平方公尺)越界部分,為系爭35號房屋之西北端鋼柱骨架(立柱)及部分牆面,相關部分一經拆除,系爭房屋除失去遮風蔽雨之效果,更嚴重影響房屋之建築結構安全性,而有隨時將坍塌之極高風險,且難以補強其結構,對原告所生之損害難謂非鉅,但被告拆除上開部分後所取回之土地僅1.82平方公尺,換算公告現值僅15,470元(以332地號土地111年01月公告現值8500元乘以1.82平方公尺得出),更僅占被告之332地號土地面積(296.10平方公尺)之0.6%(千分之六,不到百分之一),且為狹長之三角畸零面積,難以發揮經濟效用,亦無其他用途,對被告之損害可謂微乎其微,是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其權利之行使所能獲得利益甚微,恐僅有損害原告之目的,自與誠信原則有違,且拆除後,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相較顯不相當,兩相權衡下顯有利益失衡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屬權利濫用,爰請鈞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使原告免為拆除上開部分,並撤銷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958號強制執行程序,使被告不得再以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而原告亦願以合理市價(如公告現值加三成)向被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以平衡兩造間之權益。

(四)另外,本件前案的分割方案,僅就書面決定分割方案,並無就現場建物予以考量,故法院在前案並無斟酌過建物。

前案分割方案,僅是就書面決定分割方案,並無就現場建物予以考量,故並無斟酌過。

而且本案是主張相鄰關係,原告願意以公告現值加三成,甚至是公告現值的三倍,都可以協商討論,予以找補,並無違反共有物分割判決之情形,而是符合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之方式。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及同段332、33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被告111年5月3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7958號111年5月16日執行命令、被告111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7958號111年11月22日通知執行履勘拆除建物之通知函;

嘉義縣○○市○○段000○00000地號之現場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10月27日通知准予註銷已拆除的房屋稅籍之通知函;

侯佳松繼承系統表暨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

及112年2月8日現場會勘後測量照片(標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之編號位置)等資料;

及聲請傳喚證人黃秋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經過內政部的測量後,原告的房屋還是占用到被告所獲得的土地,原告有拆除的義務,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二、原告所蓋的鐵皮屋,如果將占用到被告土地部分拆除的話,根本不會影響結構的安全。

本案的重點是原告所蓋的鐵皮屋是違章建築,當初如果有請建築師合法設計,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原告所蓋的房子根本就不會侵占到被告的土地,因為依據嘉義縣政府建築自治條例,原告蓋的房子只能就他的系爭土地百分之六十,另外百分之四十要作為法定用地,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根本就不會占用到被告的土地。

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3月22日測籍字第1121555259號所附鑑定書內容,鑑定書所標示的占用部分,一定是超越法定誤差範圍他才會標示出來,如果面積是在法定誤差的容許直,他一定會標示,但是他沒有做這種表示。

四、被告對於原告112年4月25日民事原告陳報準備狀之內容聲請調查證據方面,認為沒有必要,因重點是原告無權占用被告所分配的土地。

五、臺灣的建築法是在民國61年施行,除非是民國61年施行前的房子,就不是違章建築,本件原告的房子是在民國七十幾年蓋的,那時建築法早就施行,這棟房子又沒有依照建築法來申請建造,所以當然是違章建築。

原告的房子是占用到被告所分配到的土地,依照民法的規定,原告要負瑕疵擔保,這也就是強制執行法規定被告可以聲請強制執行的理由,今天不管如何,在共有物分割上,一個共有人所獲得分配的土地,有其他共有人的建物占用到他的土地時,就是要拆除,沒有任何理由。

六、本件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依照實務見解異議之訴必須有所有權等相關的物權才可提出,有關民法第184條是否權利濫用不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果可以提出,那任何債務都可以提起異議之訴,那法院審案件就審不完了。

何況本件與原告所引用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72號等第一審民事判決,情況不同,而且這也只是一審判決,並非最高法院的判決,對鈞院沒有拘束力。

七、有關1.8公尺會占用到原告房屋的樑柱與事實不符,再者,如果這件可主張權利濫用的話,那就違反有關任何法院形成判決的形成力,今天原告拆房子拆到故意剩一小部份,再主張我們權利濫用,這違反有關共有物分割判決有執行力的效果,因為分割共有物的判決有執行力,有兩個含意,第一個就是這是形成判決,第二個則是他還有擔保的適用。

如果我們不能拆的話,那兩造得到的面積豈不是與判決不同,這違反了鈞院當初判決的意旨,我們分到多少土地我們就有多少土地可以使用,這也是其他共有人要擔保我們有多少面積可以使用的效力。

所以,到目前實務上沒有說強制執行程序上,債務人異議之訴可以去用主張權利濫用來阻止強制執行的執行力。

另外,針對原告主張支付償金及價購部分,那是在法院考量共有物分割判決前所斟酌的,對於其他共有人用價金或價購的方式來做成共有物的分割判決,一旦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之後,在有執行力時,其他共有人即不得再提出所謂的補償或價購,否則這樣不就把分割共有物的判決全部都推翻掉,因為當時判決的法官都有斟酌過了。

八、在分割共有物判決當中,原告就建物的維持,應該就要提出主張,對於建物是否要維護,當時原告放棄主張,讓審理的法官沒有考量的機會,這是原告自己要承受的。

再者,這份判決如果因為沒有考量到原告的建物的維護的話,當時原告為何不上訴。

既然判決了,原告就應該根據瑕疵擔保規定,在有執行力的情況下拆除房子,否則就會如前述的情況,以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來架空有關分割共有物必須有瑕疵擔保的法律規定。

參、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侯蕭招容、侯素書、侯素惠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8日具狀起訴時,原列侯佳郎、侯佳松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所有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侯佳松所有同段33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以實測為準)。

二、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95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以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後,因被告侯佳松在本案訴訟繫屬中於112年3月16日死亡,原告乃以112年4月7日民事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侯佳松之繼承人侯蕭招容、侯順章、侯素書、侯素惠、侯順益等五人承受被告侯佳松之訴訟;

原告並於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所有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侯蕭招容、侯順章、侯素書、侯素惠、侯順益等人所有同段33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以實測為準)。

二、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95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以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因此,原告為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經查,本件被告侯佳郎及已故之被告侯佳松(註:已於112年3月16日死亡,由繼承人侯蕭招容、侯順章、侯素書、侯素惠、侯順益等五人承受之訴訟),前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陳如芬、侯亦宣二人(註:侯智賀之繼承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仍持續以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段0號房屋占用被告侯佳郎所分得之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另以嘉義縣○○市○○路○段00○00號房屋占用被告侯佳松所分得之同段332地號土地,而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陳如芬、侯亦宣二人為交還土地之強制執行。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毅字第17958號受理後,於111年5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内,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内容履行,原告遂於111年7月間雇工將系爭332地號土地上建物,其中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段00號全部及35號房屋原告認為有占用到系爭332地號的部分,自行予以拆除。

另外,同段332-2地號的土地,遭中興路二段2號房屋占用部分,原告亦認為已經拆除完畢。

然而,被告於111年9月6日,再以其鑑界後,認為原告並未完全拆除、仍有部分的房屋占用其土地為由,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嗣經本院另於111年11月22日發函通知將於112年1月6日執行履勘拆除。

查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被告111年5月3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1年5月16日執行命令、被告111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22日通知執行履勘拆除建物之通知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可佐。

因此,本件系爭建物之執行事件,現仍繫屬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因此向本院具狀對於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固非無據。

二、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依上述規定,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原因事實,必須是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言詞辯論終結以後發生者,始得提起異議之訴。

三、經查,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主文諭知:「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六點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侯佳松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三六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智賀單獨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三六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侯佳郎單獨取得。」

而查,上述判決確定後,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另重編地號,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296.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侯佳松取得,仍編為同段332地號;

編號B部分、面積362.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侯智賀(現由陳如芬、侯亦宣繼承)取得,編為同段332-1地號;

編號C部分、面積362.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侯佳郎取得,編為同段332-2地號。

因此,本件系爭332、332-1、332-2地號土地之「界址」,即為上述確定判決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之「擬分配界線」。

而此「界址」即「擬分配界線」,是在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已經存在著;

並非是在於判決確定後或言詞辯論終結以後才發生。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前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而查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是必須依據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內容來執行,執行名義乃是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只要是該案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者,即為執行名義的效力所及。

因此,以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交付土地部分,就屬於該案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言,即應該要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

在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就建物是否要維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應該必須要提出主張,否則,如果當事人放棄主張,就應該自己承受地上建物可能會遭受拆除之風險。

而且,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分割共有物之「擬分配界線」的位置,即「界址」,都各自可以有主張其攻擊、防禦方法之機會,如法院判決沒有考量到建物的維護的話,當事人也都可以提起上訴,繼續主張其維持建物之攻擊、防禦方法。

因此,本件兩造因「界址」即「擬分配界線」的位置,而發生之爭議,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起異議之訴的要件。

是原告以此「界址」即「擬分配界線」之位置爭議,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將111年度司執字第17958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並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核屬無理由。

五、再查,本件原告所有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段00號的房屋,原告認為占用到被告侯蕭招容、侯順章、侯素書、侯素惠、侯順益等人所有同段332地號土地的部分,都已經自行全部予以拆除,且拆除範圍已大於占用332地號土地之部分,即已自動履行完畢,而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告自不得再為強制執行云云。

惟查,本件之系爭332、332-1地號土地,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測量後,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還是仍然有占用到本件被告侯蕭招容、侯順章、侯素書、侯素惠、侯順益所有同段332地號的土地。

因此,原告仍然有拆除的義務。

是原告陳稱伊已自動履行完畢,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告不得再為強制執行云云,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次查,本件原告另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侯蕭招容、侯順章、侯素書、侯素惠、侯順益等人所有同段33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以實測為準)。

而此部分,經本院發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並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鑑測本件系爭南新段332、332-1地號土地現場,並予以鑑測,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結果,本件兩造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33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乃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3月21日鑑定圖所示之A、D點之連接線,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至於附件鑑定書之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3月21日鑑定圖所示之編號甲部分(使用範圍:E--F-A-E),即原告所有位於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上面的房屋,跨越占用被告侯佳松所有坐落同段332地號的土地,面積計1.82平方公尺。

此部分內容,因非屬於原告本件請求判決的訴之聲明內容,因此,此部分占用的面積及位置,即不在主文中予以諭知,僅提供給兩造或本院民事執行處作為參考,附此敘明。

另外,原告主張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伊願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此部分,原告主張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乃是屬相鄰土地之越界建屋的處理規定,是否能適用於共有土地分割的事件,非無疑義。

而且,縱然認為共有土地分割事件,也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亦必須當事人之間已完成協議決定出價額,或法院已判決債務人得購買越界土地之價金數額後,始能謂已經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在此之前,原告尚無從以主張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或主張被告係屬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云云,而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的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此敘明之。

八、綜據上述,本件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結果,原告陳如芬、侯亦宣所有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侯蕭招容、侯順章、侯素書、侯素惠、侯順益所有同段33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乃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3月21日鑑定圖所示A、D點之連接線,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原告以「界址」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土地「擬分配界線」之位置爭議,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判決將111年度司執字第17958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被告不得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依上述說明,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另外,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秋芬的部分,經查黃秋芬僅是向原告承攬拆除房屋工程之包商的現場負責人,原告認為黃秋芬可證明系爭房屋越界1.82平方公尺是否可予以拆除、有無坍塌之危險云云;

然此僅屬建築結構安全性的問題而已,並非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因此,本院認為無傳訊黃秋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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