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訴,714,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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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蔡銘泉

被 告 莊聰明
丁山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 人 丁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甲部分面積11,195.79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186.69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

丙部分面積12,618.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山川取得;

丁部分面積5,001.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聰明取得。

原告應給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下同)436,523元、給付被告張聰明21,176元;

被告丁山川應給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16,763元、給付被告張聰明20,217元。

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

兩造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第三人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就系爭土地擁有抵押權,爰依原告聲請,將訴訟告知嘉義縣義竹鄉農會,且告知訴訟文書業於111年12月5日送達,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並對鑑定找補金額沒意見。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聰明、丁山川: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對鑑定找補金額沒意見。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分割,同意不分配土地,請依估價報告書作為找補依據,由原告給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36,523元;

被告丁山川給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16,763元。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㈠、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項、第2項第1款)。

查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為特定專業區,使用類別為養殖用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又被告莊聰明是在74年7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8日朴地測字第1100010284號函、112年3月3日朴地測字第1120001609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3-27、145。

189頁),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4筆土地,其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亦相同,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此有地籍圖、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5-27、37頁)。

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盡相同,然到庭之當事人均同意合併分割,而未到庭當事人亦無反對之表示,又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且其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合併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現之南、北邊均有臨路,有地籍圖及空拍圖可證(本院卷第37、107頁)。

又附圖之分割方案,其中甲、乙部分為原告使用,丙部分為被告丁山川使用,丁部分為被告張聰明使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01頁),自屬真實。

2、附圖之分割方案,其中甲、乙部分分配予原告,丙部分分配予被告丁山川,丁部分分配予被告張聰明,係按系爭土地共有人現有使用之位置分配,且分割後均有對外之通路,兩造亦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是核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又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地形、臨路與否、市場因素等,將會影響土地之價值,造成土地雖按應有部分分割,但實際每坪之價金會不同,各當事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亦不相同,故分配高單價土地之人,應由以錢補償分配土地單價較低之人,始符公允。

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將顯失公平。

是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

經查: 1、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未分得土地,且分割後之地形,亦會影響其價格,自應依上開規定,以金錢補償,始符公允。

2、經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後,原告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36,523元、補償被告張聰明21,176元;

被告丁山川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16,763元、補償被告張聰明20,217元,有鑑定報告書可證,兩造對鑑定報告找補金額均表示同意,爰判決當事人應找補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系爭765、766土地之共有人莊聰明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嘉義縣義竹鄉農會。

而嘉義縣義竹鄉農會經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69頁)。

故依前揭規定,義竹鄉農會抵押權僅存於被告蔡聰明所分得土地之部分,且依前揭座談會意見所示,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765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766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769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77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蔡銘泉 38784/466704 274080/574448 368832/909888 486912/0000000 37 2 莊聰明 3763/4167 1186/5129 41 3 丁山川 1088/5129 4282/8124 6321/11393 16 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232/233352 22840/287224 30736/454944 40576/638008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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