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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林金爐
訴訟代理人 林金鐘
被 告 林坤南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財
王明宏律師
被 告 林明祥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被 告 林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照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4日(原告方案即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戶口名簿及照片顯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嘉義縣○○鄉○○村○○00號三合院(下或稱系爭房屋)之公廳前藍色屋柱左側及客廳均係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使用,被告林坤南約自民國50年間即搬離該三合院,遷移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3處開設傳統雜貨店,並將系爭房屋右側其所有部分出租他人,被告林坤南係因目前年老行動不變,而搬回系爭房屋居住。
因此,考量保留系爭房屋之原告部分,避免遭拆除,以及預留道路寬度為6米等情形,請求依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4日原告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林坤南則以:⒈依土地登記謄本、舊式戶籍謄本所載,被告林坤南自幼即設籍並居在系爭房屋,於52年6月24日於同址創立新戶,並自75年2月5日起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原告係於103年9月24日始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再依前述稅籍證明書以觀,系爭房屋及同樣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亦均以林坤南為納稅義務人,起課日期均自76年1月起,且被告林坤南自68年6月1日起即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置,並已裝置自來水,足以證明被告林坤南居住在系爭房屋已有50年以上,考量系爭房屋之被告林坤南部分仍得為適宜使用之價值,盡可能保存以達物盡其用及社會經濟利益等情事,並參酌原告之流動廁所及自來水水表設置位置等實際居住使用情況,及系爭土地目前之私設通道上已鋪設水溝及安裝自來水管線,與日後申請建築執照考量,乃預設道路寬度為6公尺等情形,請求依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分割等語。
⒉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居住在系爭房屋4、50年之久,且依前所述,原告係於103年9月24日始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原告歷次提出之分割方案,就原告及被告林坤南之分得位置,並非以南北之位置為分配,原告分割方案變動分得土地位置,卻未提出欲分得位置之依據,故原告分割方案不可採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告林明祥(訴訟代理人):同意分割及留設6公尺道路,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D係被告林明祥及林義芳之房屋。
原告及被告林坤南之分割方案對被告林明祥均無影響。
另被告林坤南結婚後,確實係至他處開雜貨店,將嘉義縣○○鄉○○村○○00號其所有房屋部分出租予他人,目前則返回該屋居住。
至於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10幾年前,就住在系爭房屋,其等父母去世後,尚住在該處等語,作為抗辯。
㈢被告林義芳:同意分割及留設6公尺道路,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B係車庫,係被告林義芳所有,原告及被告林坤南之分割方案對被告林義芳均無影響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各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分割未能達成協議等情形,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因此,法院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
經本院調查:⒈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09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北面坐落三合院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正身與公廳(即正廳)右側房屋交界部分內部各自牆面不同,外觀公廳上有一鋼樑,與公廳內部交界牆面亦有鋼樑,若以正身藍色樑柱最右側為界,往内延伸公廳内部為一裝潢,内部似有突出牆面,後方樑柱與正身右側房屋位置一致。
因此,應以正身藍色屋柱最右側為界,前後均以此屋柱最側邊為界,正身公廳係原告所有,正身及公廳左側護龍並由原告居住使用,正身右側為被告林坤南所有,正身右側及右側護龍係被告林坤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左後方有鐵皮屋1間,做倉庫之用;
系爭土地中段有另一三合院,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00號,為被告林義芳居住使用,旁邊鐵皮建物亦係被告林義芳作倉庫使用;
系爭土地西側有柏油道路可對外通行至南側之163縣道,北側則有圍牆,東側有他人居住房屋等情形,有本院111年12月16日、112年2月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75至83、89至93、109至110、117、121頁)。
⒉又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⑴依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分配之意願,原告與被告林坤南(下或簡稱雙方)各提出前述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因該兩方案對其餘被告所分配之位置,並無影響而均表達無意見,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可相同面寬臨該6公尺之道路。
則兩方案之差別僅在雙方所分配之位置,致影響雙方就系爭房屋之得保留為使用或須拆除。
參以系爭房屋為三合院,正身公廳係原告所有,正身及公廳左側護龍並由原告居住使用,正身右側為被告林坤南所有,正身右側及右側護龍係被告林坤南居住使用,已見前述;
又雙方均陳明欲分配在最北側,在分配位置範圍內將保留系爭房屋,拆除未受分配範圍部分之房屋等情(本院卷第358頁),則以傳統民宅三合院公廳(正廳)又稱神明廳,祭祀及婚喪喜慶大都在此舉行,基本放置信奉之神明,為整個建築之主體,於雙方「分家」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範圍後,該正廳均由原告及訴訟代理人等家人分配使用迄今。
⑵再者,原告主張公媽廳(正廳)在50年前就是原告與林金鐘、父母在使用,被告林坤南約自50年間(結婚、分家)即搬離該三合院,遷移至南靖29號之3處開設傳統雜貨店,並將系爭房屋其所有部分出租他人,被告林坤南係因目前年老行動不變,搬回系爭房屋居住等情,而被告林坤南雖否認原告已使用公媽廳50年,並辯稱林坤南一直住在系爭房屋,前述南靖33號房屋,自76年1月起均以林坤南為起課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於68年6月1日起即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設置自來水,足證明被告林坤南居住在系爭房屋已有50年以上,並提出戶籍登記簿部分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稅籍證明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裝置證明為證(本院卷第337至341、401至403頁)。
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林坤南前述結婚後搬移至南靖29號之3處開設傳統雜貨店,並將系爭房屋其所有部分出租他人,被告林坤南係因目前年老行動不變,而搬回系爭房屋居住乙節,此核與被告林明祥之胞妹即訴訟代理人林富貴在庭陳稱:林金鐘說的(即前述主張)是對的,林坤南到外面開雜貨店,房子就租給外省人,林坤南結婚後出去開雜貨店,他現在有回來住,我不知道林坤南是何時回來住的等語(本院卷第416頁)。
本院審酌林富貴為鄰里親族,與雙方無何恩怨仇隙,就雙方所爭執分配位置,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所為陳述與原告關於此部分主張,亦核屬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⑶又關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原因,訴訟代理人林金鐘陳稱:本來是父親名下,父親過世後贈與給我(即林金鐘),因為我有欠銀行的錢,我才贈與給哥哥林金爐,原告林金爐目前生病住在療養院2年多了,子女在臺北工作,過年過節及拜拜會回來,我與林金爐一直住在系爭土地,我已住了近15年,流動廁所部分,因原告居住使用部分為龍邊,早期廁所在虎邊,廁所不能設在龍邊,被告林坤南要蓋鐵皮屋,當時想說是親戚,我就好意把我蓋在虎邊的廁所拆掉改設在最旁邊的馬路旁等語,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0、411、19頁),復為被告林坤南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1頁)。
實難據此得認有被告林坤南前揭所述,原告或林金鐘無長久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況本件訴訟係由原告以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訴請分割,並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以保留其前述房屋之繼續居住使用,因兩造關於分配之道路寬度及鑑價補償互有爭執,始變更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兩造均可有相同面寬以臨道路之公平。
再參以被告林坤南年齡及結婚(於00年0月生,52年12月服兵役遷出、54年12月遷入戶籍,00年0月間結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前述部分謄本可憑)等情形,雖於年幼、婚前曾居住系爭房屋,然於婚後另遷他址經營雜貨店,並將系爭房屋其所有部分出租他人,因目前年老行動不變,始搬回系爭房屋居住乙節,已見前述,則其設籍或為納稅義務人及申設自來水,此與其是否確有長期實際居住該設籍地址,自無必然關係。
⑷據上各情,本院綜合審酌雙方各提出之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及全體共有人之前述意願,原告及被告林坤南自幼雖有長期居住使用之情況,然被告林坤南婚後另遷他址經營雜貨店,並將系爭房屋其所有部分出租他人,因行動不便始遷回系爭房屋居住,對系爭房屋本體之情感較屬疏離,考量系爭房屋尚屬堪用,暨雙方對於系爭三合院房屋主觀上之情感價值,以及原告得保留正廳及提供祭祀等主體性之使用現況,與系爭土地前述臨路狀況,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比較兩方案目前使用現況、於分割後系爭房屋之利用等前述情況,及系爭土地整體最大之經濟效益與分配之公平等,兩相權衡,應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比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公平,而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應有部分,及地上建物位置、目前使用狀態、系爭土地之性質、臨路狀況、兩造之意願及分割後之整體利用之效益等情狀,認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可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2,097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金爐 4分之1 4分之1 2 林坤南 4分之1 4分之1 3 林明祥 4分之1 4分之1 4 林義芳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告分割方案 附圖一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歸者 應有部分 分割後關係 A 429 原告林金爐 1/4 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林坤南 1/4 被告林明祥 1/4 被告林義芳 1/4 B 417 被告林義芳 1/1 單獨取得 C 417 被告林明祥 1/1 單獨取得 D 417 原告林金爐 1/1 單獨取得 E 417 被告林坤南 1/1 單獨取得
附表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被告林坤南分割方案 附圖二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歸者 應有部分 分割後關係 子 429 原告林金爐 1/4 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林坤南 1/4 被告林明祥 1/4 被告林義芳 1/4 甲 417 被告林坤南 1/1 單獨取得 乙 417 原告林金爐 1/1 單獨取得 丙 417 被告林義芳 1/1 單獨取得 丁 417 被告林明祥 1/1 單獨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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