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訴,729,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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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黃柯彩霞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邱紹宗

吳陳金來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蘇聖閔
被 告 吳信寬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玉和

被 告 吳東陽

吳東隆

吳東頴


吳東鴻

吳碧月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欣梅

被 告 林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即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思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272.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被告吳陳金來所提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臨路狀況不同而有價差,並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就附圖一方案鑑價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找補。

㈡、並聲明: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附表二所示。

2、兩造按附表四所示金額找補。

3、訴訟費用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吳陳金來: 1、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吳玉和、吳信寬、邱紹宗、原告之違章建物,且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較佳之位置,理應先行拆除,再行分割討論。

被告吳陳金來另提出分割方案,希望分割如附圖一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找補。

2、被告吳陳金來所提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大致完整,保有合理面寬,亦可保留共有人之建物完整,避免拆除,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助未來使用發展及有利土地經濟效用,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透過原有道路對外通行,而不致形成袋地,故被告吳陳金來之分割方案較能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兼顧公平性,屬合適公允方案。

3、被告林思宏所提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由被告吳陳金來取得之編號庚土地上有非被告吳陳金來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且該建物將其面臨168縣道處阻擋致無法出入,日後尚須承擔向該建物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風險,除非全體共有人能提出該建物確屬無權占用之證明,否則不同意附圖二方案。

㈡、被告林思宏:系爭土地上未有其建物,不同意附圖一方案,對鑑價報告沒有意見,另提出分割方案,希望分割如附圖二即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吳東陽、吳東隆、吳東鴻、吳東頴、吳碧月:均同意附圖一方案,不同意附圖二方案,被告吳東陽、吳東隆、吳東鴻、吳東頴為兄弟,與母親世居系爭土地對面,基於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及同心整治,希望分割後保持共有。

又系爭土地屬養殖用地,其上建物均為違建面臨拆除,無任何商業價值,故不同意鑑價報告就附圖一方案以商效性評估各宗地價值。

㈣、被告邱紹宗: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C建物由其興建居住,同意附圖一方案,對鑑價報告沒有意見。

㈤、被告吳玉和、吳信寬:同意附圖一方案,對鑑價報告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特定專用區、養殖用地,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 1、系爭土地由西南往東北分別有4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東石5 附6 、5附3 、5附5 、5 。

5附6(編號A 、B)部分朝西北端現為全家超商,東南端現經營餐廳、檳榔攤;

5附3(編號C)部分現為住家使用;

5附5(編號D、E)部分作餐廳使用(名稱:嘉宏海產餐廳);

5(編號F)部分現為鐵皮屋頂磚造鐵皮平房,作檳榔攤中藥房使用,系爭土地南端另有鐵櫃所搭建之貨櫃屋。

系爭土地位於東石鄉東石村中心,對面有東石鄉農會信用部、萊爾富、八方雲集及機車行,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業經本院囑託朴子地政測量人員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空照圖及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6、159頁),應堪認定。

2、系爭土地西北側臨縣道000號,臨路寬度約110公尺,該道路現況約12公尺;

南側隔東石段799地號土地臨接台82線,分割前土地形狀為近四邊形土地等情,亦有至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3、準此,參諸鑑價報告及勘驗現場之實際所得,堪認系爭土地西北側因臨接12公尺道路,較之於系爭土地其他部分有較高之經濟價值。

觀諸附圖一、二兩分割方案,均有部分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未臨接系爭土地西北側之道路(附圖一分得編號甲1、乙、丁1、戊之共有人;

附圖二分得乙、己之共有人),即該二方案均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經濟價值較差,是就此點而言,兩案並無不同。

而附圖一之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大致方整,且經核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使用現況為被告吳玉和之鐵皮造平房、編號B部分土地之使用現況為被告吳信寬之鐵皮造平房、編號C部分土地之使用現況為被告邱紹宗之鐵皮造平房、編號D部分土地之使用現況為被告黃柯彩霞之鐵皮造平房、編號E部分土地之使用現況為被告黃柯彩霞之圍牆所圍空地,有現況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則就編號A、B、C、D、E部分土地分別由被告吳玉和、吳信寬、邱紹宗、黃柯彩霞取得,使其房地產權一致,對於他共有人並無何不利或顯失公平之處,且原告及被告吳陳金來、吳東陽、吳東隆、吳東鴻、吳東頴、吳碧月、邱紹宗、吳玉和、吳信寬就此亦表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21、357至358頁);

然附圖二之方案,除上述缺點外,有共有人須分得形狀崎嶇之土地,並有共有人需分得之土地形狀略呈一上寬下窄之菜刀狀,亦有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呈打勾狀之不規則形狀土地,凡此種種,皆不利於分得該部分之共有人利用土地。

4、綜上各情以觀,本院斟酌系爭土地臨路情形、使用經濟效益、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及使用現狀,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認本件之分割方法以附圖一即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宜。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

再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其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

經本院將本件分割方案囑託至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及各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經該所於112年7月21日以長興(估函)字第112072101號函檢送鑑價報告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鑑價報告外放)。

且查上開鑑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土地增值稅務等因素分析,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嘉義縣東石鄉,使用地類別為特定專用、使用分區為養殖用地,土地使用現況為建築用地及空地,土地利用程度呈現閒置或低度利用等情,將本件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地勢、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鑑價報告,並說明兩造依附圖一即附表二方案分割後所取得系爭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四所示,核屬客觀可採,該鑑價報告亦為原告及被告吳陳金來、邱紹宗、吳玉和、吳信寬、林思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8、320頁),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爰審酌該鑑價報告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系爭土地應採被告吳陳金來主張之附圖一即附表二方案,分割如附圖一即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相補償。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被告吳陳金來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

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邱紹宗 1/36 1/36 2 吳陳金來 2/36 2/36 3 吳玉和 1/18 1/18 4 吳信寬 1/18 1/18 5 吳東陽 3/30 3/30 6 吳東隆 1/30 1/30 7 吳東頴 3/30 3/30 8 吳東鴻 3/30 3/30 9 林思宏 7/36 7/36 10 黃柯彩霞 23/90 23/90 11 吳碧月 2/90 2/90
附表二:即附圖一方案(被告吳陳金來所提方案)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人 甲 369.84 吳玉和 甲1 89.72 乙 459.56 吳信寬 丙 229.78 邱紹宗 丁 1402.02 黃柯彩霞 丁1 711.98 戊 1608.47 林思宏 X 2,757.40 吳東隆、吳東頴、吳東陽、吳東鴻各按應有部分1/10、3/10、3/10、3/10保持共有 庚 459.56 吳陳金來 己 183.83 吳碧月
附表三:即附圖二方案(被告林思宏所提方案)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人 甲 459.56 吳玉和 乙 459.56 吳信寬 丙 229.78 邱紹宗 丁 2114 黃柯彩霞 戊 1608.47 林思宏 X 2,757.40 吳東隆、吳東頴、吳東陽、吳東鴻各按應有部分1/10、3/10、3/10、3/10保持共有 庚 459.56 吳陳金來 己 183.83 吳碧月
附表四:附圖一方案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新臺幣)應受補償人 應提供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 合計 吳陳金來 吳玉和 吳東隆 吳東頴 吳東陽 吳東鴻 邱紹宗 50元 135元 98元 299元 299元 299元 1,180元 吳信寬 3,563元 9,543元 7,059元 21,179元 21,179元 21,179元 83,702元 林思宏 10,073元 26,979元 19,958元 59,872元 59,872元 59,872元 236,626元 黃柯彩霞 459元 1,228元 909元 2,725元 2,725元 2,725元 10,771元 吳碧月 39元 105元 80元 233元 233元 233元 923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14,184元 37,990元 28,104元 84,308元 84,308元 84,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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