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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林佩姿(即被告林仁貴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仁貴
被 告 林仁貴(被承當人)
原 告 何顯銘
何俊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佩姿為被告林仁貴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林仁貴業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林佩姿,並已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完畢,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與納稅義務人沿革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5頁),林佩姿並聲請承當林仁貴之訴訟。
審諸本件被告人數眾多,且被告游勝徨復在監執行,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頁),承當訴訟欲獲得兩造全體同意有所困難。
是林佩姿聲請本院裁定准其承當林仁貴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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