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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張家榮(即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相 對 人 李明魁
李明秀
李明國
蘇能敏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家榮為原告李明魁及被告李明秀、李明國、蘇能敏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李明魁及被告李明秀、李明國、蘇能敏業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出賣予張家榮,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8頁),張家榮並聲請承當上開原共有人之訴訟。
審諸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承當訴訟欲獲得兩造全體同意有所困難。
是張家榮聲請由其承當李明魁等四人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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