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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柏華(共有人黃萬于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被 告
即被承當人 黃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原告黃柏華代被告黃國城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即原共有人黃國城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將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柏華,有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36、237至250頁),原告並聲請由現共有人黃柏華承當原共有人黃國城之訴訟。
審諸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承當訴訟欲獲得兩造全體同意有所困難。
是原告聲請由原告黃柏華承當黃國城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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