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四、被告陳專門、陳漢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黃文凱、黃國平、黃國安、黃義昌、陳怡德則以:希望
- 三、被告姚海從則以:請求將833、835地號土地分割如朴子地政
- 四、被告陳江河、姚偉文則以:希望採姚海從方案。又各共有人
- 五、被告陳專門、陳漢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七、綜上所述,系爭833地號土地以採附圖二姚海從方案,即朴
- 八、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 九、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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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黃柏華 (即黃萬于之繼承人兼黃國城之承當訴
黃柏誠 (即黃萬于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梅
潘艾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楊硯婷律師
被 告 姚海從
訴訟代理人 王坤英
被 告 黃文凱
訴訟代理人 鍾麗惠
被 告 陳怡德
黃國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安
被 告 陳江河
訴訟代理人 黃吉宏
被 告 黃義昌
陳漢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專門
被 告 姚偉文
受 告知人
即抵押權人 黃衍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03.77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97.00平方公尺、A-2面積240.98平方公尺分歸黃柏華、黃柏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1面積433.96平方公尺分歸姚海從,編號C-1面積131.57平方公尺、C-2面積519.37平方公尺分歸黃文凱,編號D-1面積162.74平方公尺分歸陳怡德,編號E-1面積65.12平方公尺分歸黃國平、黃國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1面積48.81平方公尺分歸陳江河,編號G-1面積48.81平方公尺分歸陳專門、陳漢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1面積433.96平方公尺分歸黃義昌,編號I-1面積321.45平方公尺分歸姚偉文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31.13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3面積526.68平方公尺分歸黃柏華、黃柏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2面積521.86平方公尺分歸姚海從,編號C-3面積782.78平方公尺分歸黃文凱,編號D-2面積195.70平方公尺分歸陳怡德,編號E-2面積78.31平方公尺分歸黃國平、黃國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2面積58.69平方公尺分歸陳江河,編號G-2面積58.69平方公尺分歸陳專門、陳漢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2面積521.86平方公尺分歸黃義昌,編號I-2面積386.56平方公尺分歸姚偉文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03.77平方公尺、同段834地號,面積1285.69平方公尺、同段835地號,面積3131.13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因83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835地號為農業區,834地號為計畫道路,無法合併分割,原告乃撤回834地號土地分割之請求,並變更為請求833、835地號分別分割。
嗣再經多次變更分割方法,最後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03.77平方公尺、同段835地號,面積3131.13平方公尺,准予分別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4日附圖一所示原告方案」(見本院卷三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黃萬于於本院審理中111年12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黃柏華、黃柏誠繼承取得系爭833、834、8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至69、177、225至250頁、本院卷三第7至9頁),並經本院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調取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查證屬實(見本院卷三第21至61頁)。
是黃柏華、黃柏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833、8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國城,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二筆土地連同8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黃柏華,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7、231、235、240、244至245、249至250頁)。
黃柏華聲請代黃國城承當訴訟,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裁定命黃柏華承當黃國城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7頁、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是黃國城已脫離訴訟,自不列其為當事人。
四、被告陳專門、陳漢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833、835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又因83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835地號土地為農業區,依法不得合併分割,爰請求分別分割該二筆土地,分割方法如朴子地政112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附圖一原告方案(下稱原告方案,見本院卷三第65頁)。
而本件若採附圖二姚海從方案,陳江河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仍有部分分配給陳專門、陳漢章,陳江河之建物無法保留,前後都會被拆除。
此外不論採原告方案或姚海從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與應有部分之價值相當,無庸送鑑價補償。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03.77平方公尺、同段835地號,面積3131.13平方公尺,准予分別分割,分割方法如朴子地政112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附圖一原告方案。
二、被告黃文凱、黃國平、黃國安、黃義昌、陳怡德則以:希望採原告方案。
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與應有部分之價值相當,無庸送鑑價補償。
三、被告姚海從則以:請求將833、835地號土地分割如朴子地政112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附圖二姚海從方案(下稱姚海從方案,見本院卷三第67頁)。
若採姚海從方案,則姚偉文、陳江河均可保留部分建物,又陳江河坐落於陳專門、陳漢章所分得土地上之建物,已獲陳專門、陳漢章同意得繼續使用該部分土地。
此外不論採姚海從方案或原告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與應有部分之價值相當,無庸送鑑價補償。
四、被告陳江河、姚偉文則以:希望採姚海從方案。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與應有部分之價值相當,無庸送鑑價補償。
五、被告陳專門、陳漢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到庭及具狀陳述則以:希望採姚海從方案。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系爭833、835地號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於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別分割系爭833、835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㈢查系爭833、83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603.77、3131.13平方公尺,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都市○○○○○○○區000地號為住宅區,835地號為農業區,有土地查詢資料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8、233至236頁、本院卷一第173頁)。
又系爭833地號土地上坐落有共有人姚偉文、陳江河、姚海從、陳專門、陳漢章之房屋,系爭835地號土地無建物存在,除共有人黃文凱於部分土地種植牧草外,其餘部分均無人耕作使用;
同段834地號土地(並非本件分割標的),亦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位於833與835地號之間,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目前尚未徵收及開闢為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朴子地政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朴子地政鑑測日期111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834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55、173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33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㈣參以834地號土地亦為兩造共有,其共有人、應有部分與833、8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同,該土地雖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惟尚未辦理徵收等情,已如前述。
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復均同意834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833、835地號各共有人通行(見本院卷二第256、384頁、本院卷三第159頁),就此本院應予尊重,且認並無不妥。
是本院認833、835地號部分土地面向834地號私設道路而為分割,尚屬適當。
㈤審酌附圖一原告方案,833地號編號A分歸黃柏華、黃柏誠維持共有,編號B分歸姚海從,編號D分歸黃文凱,編號E分歸陳怡德,編號F分歸黃國平、黃國安維持共有,編號G分歸陳江河,編號H分歸黃義昌,編號I、J分歸陳專門、陳漢章維持共有,編號K分歸姚偉文(見本院卷三第65頁)。
因黃柏華、黃柏誠、黃文凱、黃國平、黃國安、黃義昌、陳怡德在833地號本無房屋存在,理應分得空地或對其他共有人房屋損害較小之位置,始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原告方案卻將編號D分歸黃文凱,則坐落於編號D上之共有人姚偉文所有房屋須全部拆除,而姚偉文為833地號之共有人,並於編號D上有房屋居住中,原告方案卻將姚偉文分配取得編號K,與姚偉文之房屋毫無關聯,對姚偉文殊屬不公。
又原告方案將黃柏華、黃柏誠分配取得編號A,黃國平、黃國安分配取得編號F,如此坐落編號A、F上陳江河之房屋勢須全部拆除,而陳江河為8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於編號A、F上有房屋居住中,原告方案卻將陳江河分配取得編號G,與陳江河之房屋毫無關聯,對陳江河亦屬不公。
而原告及其他支持原告方案之共有人復無法說明黃文凱須取得編號D,黃柏華、黃柏誠須取得編號A,黃國平、黃國安須取得編號F之理由。
依此,原告方案既對於共有人姚偉文、陳江河均屬不利,而黃文凱、黃柏華及黃柏誠、黃國平及黃國安又無一定須分得編號D、A、F之理由,是附圖一原告方案並非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㈥反觀附圖二姚海從方案,將編號A-1、A-2分歸黃柏華、黃柏誠維持共有,編號B-1分歸姚海從,編號C-1、C-2分歸黃文凱,編號D-1分歸陳怡德,編號E-1分歸黃國平、黃國安維持共有,編號F-1分歸陳江河,編號G-1分歸陳專門、陳漢章維持共有,編號H-1分歸黃義昌,編號I-1分歸姚偉文(見本院卷三第67頁)。
則黃柏華、黃柏誠取得之編號A-1為空地,編號A-2上雖有陳江河之房屋,惟陳江河對此無意見,同意拆除,編號F-1分歸陳江河,其上即為陳江河之房屋,而陳專門、陳漢章取得之編號G-1,其上雖有陳江河之房屋,然渠等同意陳江河之房屋繼續占用,如此陳江河尚有編號F-1、G-1上之房屋可供居住,不致無處棲身,對黃柏華、黃柏誠、陳江河均屬有利。
又編號H-1分歸黃義昌,其上雖有姚偉文之房屋,姚偉文需拆除該部分房屋,然因姚偉文分得編號I-1,其上尚有姚偉文之部分房屋,姚偉文尚有部分房屋可供居住,對姚偉文、黃義昌均屬有利。
編號C-1、C-2分歸黃文凱,其上雖有陳專門、陳漢章之房屋,然因陳專門、陳漢章就8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甚小,本無法保留該房屋,拆除房屋勢為必然,陳專門、陳漢章亦可接受此結果,是將編號C-1、C-2分歸黃文凱取得,對其他共有人之損害最小。
編號D-1分歸陳怡德,該部分為空地,且正面臨村里道路,對陳怡德土地之利用自屬有利。
編號E-1分歸黃國平、黃國安維持共有,此部分為空地,對渠等亦屬有利。
從而,依姚海從方案,雖會部分拆除姚偉文、陳江河之房屋,及全部拆除陳專門、陳漢章之房屋,然均為渠等同意,復未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
是附圖二姚海從方案對共有人均屬有利,且損害最小,自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㈦又835地號土地,附圖一原告方案,將編號A1分歸黃柏華、黃柏誠維持共有,編號B1分歸姚海從,編號D1分歸黃文凱,編號E1分歸陳怡德,編號F1分歸黃國平、黃國安維持共有,編號G1分歸陳江河,編號H1分歸黃義昌,編號I1、J1分歸陳專門、陳漢章維持共有,編號K1分歸姚偉文(見本院卷三第65頁)。
參以835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須利用834地號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則各分配土地自須適當臨接834地號,始為允洽,然依原告方案,其中編號B1分歸姚海從部分,其臨接834地號之面寬極小,將使姚海從分得之編號B1部分無法為通常使用,將來尚須對其他共有人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難認附圖一原告方案公平適當。
反觀附圖二姚海從方案,將編號A-3分歸黃柏華、黃柏誠維持共有,編號B-2分歸姚海從,編號C-3分歸黃文凱,編號D-2分歸陳怡德,編號E-2分歸黃國平、黃國安維持共有,編號F-2分歸陳江河,編號G-2分歸陳專門、陳漢章維持共有,編號H-2分歸黃義昌,編號I-2分歸姚偉文(見本院卷三第67頁),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834地號私設道路或北側村里道路,且面臨道路之面寬均屬適當,無過小情形,可供土地為通常使用,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
是附圖二姚海從方案尚屬公平適當。
㈧共有人黃文凱、黃國平、黃國安、黃義昌、陳怡德,就833、83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雖均同意附圖一原告方案,然渠等均無法說明原告方案較姚海從方案對其較為有利之理由。
至陳怡德雖主張依原告方案,其分得之附圖一編號E部分靠近其祖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0頁),然其所指祖厝應係位於同段832地號土地上,該土地係多人共有之土地,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至96頁),陳怡德將來就832地號土地是否可緊鄰833地號附圖一編號E部分而受分配,尚屬未定,是其上開主張,自難作為本件應採附圖一原告方案之理由。
從而,本院認雖多數共有人同意附圖一原告方案,然此方案對共有人姚偉文、陳江河殊屬不利,對其他共有人復無重大利益,本院自不受渠等意願之拘束,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833地號土地以採附圖二姚海從方案,即朴子地政112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編號A-1面積197.00平方公尺、A-2面積240.98平方公尺分歸黃柏華、黃柏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1面積433.96平方公尺分歸姚海從,編號C-1面積131.57平方公尺、C-2面積519.37平方公尺分歸黃文凱,編號D-1面積162.74平方公尺分歸陳怡德,編號E-1面積65.12平方公尺分歸黃國平、黃國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1面積48.81平方公尺分歸陳江河,編號G-1面積48.81平方公尺分歸陳專門、陳漢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1面積433.96平方公尺分歸黃義昌,編號I-1面積321.45平方公尺分歸姚偉文為適當。
系爭835地號土地亦以採附圖二姚海從方案,即朴子地政112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編號A-3面積526.68平方公尺分歸黃柏華、黃柏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2面積521.86平方公尺分歸姚海從,編號C-3面積782.78平方公尺分歸黃文凱,編號D-2面積195.70平方公尺分歸陳怡德,編號E-2面積78.31平方公尺分歸黃國平、黃國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2面積58.69平方公尺分歸陳江河,編號G-2面積58.69平方公尺分歸陳專門、陳漢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2面積521.86平方公尺分歸黃義昌,編號I-2面積386.56平方公尺分歸姚偉文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義昌之父黃得興前以系爭833、835地號土地(連同8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於60年2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元之抵押權予黃衍將,有黃義昌戶籍謄本及系爭833、835、834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本院卷二第228、236頁),本院乃對抵押權人黃衍將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頁),惟該抵押權人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揆諸上揭規定,上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被告黃義昌所分配取得之土地,附此敘明。
九、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
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833、835地號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則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 繼承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833地號土地 835地號土地 834地號土地(並非本件分割標的) 1 黃萬于 (歿) 黃柏華 (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68/648 68/648 68/648 68/648 2 黃柏誠 (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41/648 41/648 41/648 41/648 3 姚海從 27/162 27/162 27/162 27/162 4 黃文凱 1/4 1/4 1/4 1/4 5 陳怡德 1/16 1/16 1/16 1/16 6 黃國平 12713/0000000 12713/0000000 12713/0000000 12713/0000000 7 黃國安 12713/0000000 12713/0000000 12713/0000000 12713/0000000 8 陳江河 9528/508304 9528/508304 9528/508304 9528/508304 9 黃義昌 1/6 1/6 1/6 1/6 10 陳專門 397/31769 397/31769 397/31769 397/31769 11 陳漢章 3176/508304 3176/508304 3176/508304 3176/508304 12 姚偉文 20/162 20/162 20/162 2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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