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訴,748,202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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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B男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新台幣112,51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由原告A男負擔百分之84,由原告A男之母負擔百分之12。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510元為原告A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當庭以言詞方式就其訴之聲明第1、2項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於112年3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上開所為,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除保護少年之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

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

另兒童權利公約第16條規定,兒童之隱私、家庭、住家或通訊不得遭受恣意或非法干預,其榮譽與名譽亦不可受非法侵害;

兒童對此等干預或侵害有依法受保障之權利。

而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A男、被告B男於行為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故原告A男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A男之母、被告B男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姓名、住所、年籍均詳卷。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A男與被告B男曾係國小之同班同學,原告A男之母為原告A男之母親,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為被告B男之父母親。

原告A男與被告B男於110年1月14日之體育課課堂中進行樂樂棒球跑壘練習,跑壘順序係依班級座號依序踩壘包前進,被告B男係1號,原告A男係6號,然被告B男踩過三壘壘包後並未回到本壘確實列隊,反而在一旁伺機而動,於原告A男自本壘準備起跑時,故意朝原告A男衝刺並推撞原告A男,且應有施以其他扭力,致原告A男反於常理地倒地並撞擊地面,原告A男之左前額以及眼眶附近因而受傷,且有腦震盪及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

退步言之,縱採被告B男所述,其係自三壘跑回本壘前,因沒有同學擋住且當時速度很快,沒有注意到原告A男而撞上,被告B男至少存在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然不論被告B男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原告A男確實因被告B男之推撞致受有傷害,且存在因果關係。

另據原告提出之原告A男受傷照片、原告A男之母與被告B男之母間之訊息內容、長竹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B男到庭之陳述,亦可證明被告B男對原告A男有為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被告B男之侵權行為,致原告A男受有傷害,而被告B男行為時係未成年且應有識別能力,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A男所受之損害。

原告A男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51,785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3,060元、陳伯卿眼科診所150元,合計54,995元(見本院卷一第97、387、388頁),詳如附表所示。

⒉交通費用:原告住家至嘉基醫院之計程車費單趟140元,來回1趟280元。

原告住家至嘉義高鐵站之計程車費單趟515元,嘉義高鐵站至新竹高鐵站之單趟成人高鐵車票為790元,新竹高鐵站至新竹臺大分院之計程車費單趟285元,來回1趟3,180元【計算式:(515+790+285)×2=3,180】。

則嘉基醫院支出23,100元、新竹臺大分院支出47,700元,合計70,800元,詳如附表所示。

⒊將來醫療費用:腦震盪後症候群部分,預計持續治療5年,每次看診費用約200元、交通費約3,180元,合計202,800元【計算式:(200+3,180)×12×5=202,800元】。

創傷後壓力症部分,因被告B男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A男腦震盪,進而造成創傷後壓力症,預計持續治療5年,每次心理治療費用800元,每月4次、交通費約280元,合計259,200元【計算式:(800+280)×4×12×5=259,200】。

兩者合計462,000元。

⒋看護費用:參以現行專職看護費用每日收取2,500元之行情,依嘉基醫院110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A男「宜休養並觀察一個月」,又原告A男之母陪同原告A男至嘉基醫院看診82日、至新竹臺大分院看診15日,亦得請求看護費用,另嘉基醫院看診部分僅以半日1,250元請求,合計215,000元{計算式:【(30+15)×2,500】+(82×1,250)=215,000}。

⒌未來勞動能力減損:原告A男因被告B男之行為預計勞動能力減損5%,原告A男之勞動年數始期與終期為20歲至65歲,以未來月薪60,000元,即每月損失3,000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49,671元【計算方式為:3,000×283.00000000=849,671.00196 。

其中,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A男於事故發生時未滿12歲,當值人格發展與自我認同建立之重要時期,且正對於師生互動之人際關係與社會經驗培養等逐漸產生信賴與信心基礎,惟被告B男竟故意傷害原告A男,致原告A男因此受有心理創傷、情感挫折、自我認同產生懷疑之情形,而形成原告A男成長階段之重要人格法益傷害,當屬情節重大,此有嘉基醫院111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為證。

又原告A男成績中上,課餘閒暇時間亦喜閱讀,遭逢此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不僅平日活動之平衡感受到嚴重影響,亦時常出現眼前突然發黑,容易產生暈眩並伴隨頭痛欲裂之不適症狀,此有嘉基醫院、新竹台大分院藥單可稽,致無法從事閱讀書籍,更多次因身體傷害及心理承受之莫大壓力,情緒不穩起伏甚大,原告A男因此增加醫療、交通、心理治療等需要,且受有心理創傷及情感挫折等重要人格法益之侵害,是原告A男請求精神慰撫金602,500元,堪信可採。

⒎以上合計2,254,966元(計算式:54,995+70,800+462,000+215,000+849,671+602,500=2,254,966),然原告僅請求2,254,186元。

㈢原告A男之母不僅需承擔照顧原告A男身體傷害不適之痛苦,心理更承受莫大之壓力,原告A男之母看在眼中痛在心裡,對於辛苦撫養長大之原告A男受此痛苦亦擔憂恐影響其往後之人生甚劇,所受精神上之打擊難謂非鉅,且原告A男之母亦需照顧身心受創之原告A男,是被告B男傷害原告A男之行為,對原告間基於母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A男之母300,0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2,254,18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之母3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A男與被告B男於事故發生時同為國小之同班同學。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兩人一同上體育課,該次課程為樂樂棒球,授課老師先要求依照班級編號練習跑壘,詎料,被告B男(編號1號)自三壘衝刺回本壘時,竟發現原告A男(編號6號)突然站在本壘踩壘區,被告B男因無法立即停止而撞上原告A男,被告B男之行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㈡退步言之,縱被告B男有何過失(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原告A男因站在踩壘區,本身亦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另就原告所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對於醫療費用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費用收據證明。

⒊將來醫療費用部分,關於腦震盪症候群,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持續治療5年之情形,故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

關於創傷後壓力症,就嘉基醫院111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實質上開立日期與本件事故發生日已距1年有餘,此期間上可能有其他因素介入,故原告否認本件事故與原告A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間有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持續治療5年之情形,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部分,依嘉基醫院110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係記載「宜休養並觀察一個月」,然休養並非等同需專人看護,又原告A男之母陪同看診部分,並非需專人看護之範圍,被告均否認之。

⒌未來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嘉基醫院110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可認原告A男於事故發生時雖有頭部外傷,然意識並未喪失,應屬輕度腦震盪,又依110年7月23日星期五下午11時48分之訊息內容(見本院卷一弟68、69頁),原告A男之母提及「今完成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等語,然未見原告提出相關頭部實質性傷害之證明,輕度腦震盪應不至於影響勞動能力,應無鑑定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純屬意外事故,被告B男並非故意所為,且原告A男應屬輕度腦震盪,傷勢應屬輕微,應不致原告情感挫折、心理創傷等情,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過高;

另原告A男之傷勢並未使原告陷入情感無法交流之狀態,尚難認已達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A男與被告B男曾係國小之同班同學,原告A男之母為原告A男之母親,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為被告B男之父母親。

原告A男與被告B男於110年1月14日之體育課課堂中進行樂樂棒球跑壘練習,跑壘順序係依班級座號依序踩壘包前進,被告B男係1號,原告A男係6號,於原告A男自本壘準備起跑時,被告B男由三壘衝刺至本壘時,兩人發生碰撞,致原告A男倒地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5頁),堪信為真實。

查原告A男、被告B男在體育課課堂中進行樂樂棒球跑壘練習,首先由1號同學即被告B男由本壘往1壘起跑後,其他同學依序由本壘隨後起跑,足徵有同學隨時在本壘準備往一壘起跑,則被告B男由三壘往本壘跑時,本應注意有同學在本壘準備往1壘起跑,於跑回本壘時應隨時避免撞及在本壘之同學,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衝刺往本壘跑,適原告A男在本壘準備往1壘起跑,兩人發生碰撞,致原告A男倒地受傷,則被告B男有過失甚明。

至原告A男既在本壘依規定準備往1壘起跑,依當時情狀,並無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A男亦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A男遭被告B男碰撞倒地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之表淺損傷、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伴其他及未明等傷害,有腦震盪後症候群症狀,上情有照片、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73頁)。

經本院向嘉基醫院函詢關於原告A男罹患腦震盪後症候群是否可以判定與原告A男在110年1月14日遭同學衝撞跌倒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據答覆稱:依病歷記載,原告A男家屬110年1月15日至本院健兒門診就診時主訴原告A男昨日被同學撞倒後出現頭痛頭暈嘔吐等輕微腦震盪症狀,醫師親自診視原告A男外觀有明顯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之損傷,為排除原告A男有無顏面及頭骨裂傷情形而安排頭部X光檢查,醫囑需觀察數天至一個月;

原告A男復於110年1月18日返本院兒科門診追縱,醫師依腦部影像檢查結果、原告A男臨床症狀及主訴受傷原因等情,診斷原告A男有腦震盪後症候群。

本院兒科醫師依原告A男就診與受傷時間序、就診傷病情形及腦部影像檢查結果為原告A男無自身腦部異常情形,不排除原告A男所患腦震盪後症候群與遭他人衝撞跌倒之行為有關等語,有該醫院112年12月29日戴德森字第112120021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則被告B男過失碰撞原告A男之行為,與原告A男所受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之表淺損傷、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伴其他及未明等傷害、腦震盪後症候群症狀有因果關係。

另經本院函詢新竹臺大分院關於原告A男腦震盪症候群尚需治療多久?據答覆稱:原告A男因偏頭痛長期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此疾病與腦震盪症候群不一定有因果關係,而偏頭痛屬慢性疾病,目前無根治方式,只能根據病人症狀嚴重度長期控制,無法準確預測治療時程等語,有該醫院112年9月7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1174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2頁),則原告A男至新竹臺大分院係治療偏頭痛,與本件遭被告B男撞倒並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其遭被告B男撞倒受傷有創傷後壓力症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向嘉基醫院函詢關於原告A男腦震盪後症候群與創傷後壓力症是否有有因果關係?原告A男是否有持續治療之必要?據答覆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與創傷壓力相關,非腦震盪症候群所導致,除非腦震盪症候群之腦傷原因也與創傷壓力事件一致。

原告A男目前持續在本院接受心理治療,惟未於精神科門診就醫,故無法評估是否有持續治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必要。

而腦震盪後遺症通常會有頭痛、頭暈、注意力無法集中、睡眠障礙等症狀,一般來說平均兩週內會逐漸改善,惟臨床上也有病人持續三個月以上仍感不適,故此病症的嚴重程度因人而異。

茲因原告A男病人仍屬身心發展階段,長期不適也可能造成腦震盪症候群,如原告A男仍有不適,建議仍應尋求醫療協助等語,有該醫院112年9月12日戴德森字第112090003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準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A男創傷後壓力症與本件遭被告B男撞倒受傷有因果關係,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㈣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B男係未成年人,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衡諸本件碰撞發生之情節,應認被告B男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未舉證證明對其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告B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A男主張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B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㈤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A男請求54,995元(依本院卷一第97、387、388頁,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合計54,995元,因原告表明有請求編號111所示150元,且未變更請求,應係漏算編號111所示150元,故原告A男請求醫療費用54,995元),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總計支出如附表醫療費用欄所示之醫療費用54,995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經查,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340元、2所示500元、3所示340元、4所示340元、8所示390元、10所示340元、13所示340元、14所示190元、16所示50元、17所示50元、18所示150元、20所示50元、21所示50元、22所示340元、25所示340元、29所示340元、33所示150元、37所示50元、38所示50元、39所示50元、40所示50元、42所示50元、44所示150元、45所示50元、47所示50元、49所示50元、50所示50元、51所示50元,合計4,950元部分,經核確為治療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之表淺損傷、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伴其他及未明等傷害、腦震盪後症候群症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至上開費用以外其餘費用,依原告A男病歷所載,分別係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過敏性鼻炎、眼睛及附屬器官疾患(間接式眼底鏡檢查)、急性支氣管炎、未明示側性近視、親職技巧諮詢、兒童青少年心智健康諮詢、偏頭痛、創傷後壓力症等項所支出,與本件碰撞無因果關係,無從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A男請求70,800元,主張原告A男因傷往返醫院就醫,支出如附表交通費用欄所示車資70,800元等語。

查附表編號1、2、3、4、8、10、13、14、16、17、18、20、21、22、25、29、33、37、38、39、40、42、44、45、47、49、50、51,係原告A男治療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之表淺損傷、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伴其他及未明等傷害、腦震盪後症候群症狀必要之醫療行為,除附表編號33原告A男未請求交通費用外,其餘27次就醫係必要醫療行為,且依原告A男提出之網站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所示,由原告A男住處至嘉基醫院單趟為140元、來回280元計算,27次來回為7,560元(280×27=7,560)。

除上開必要醫療行為以外其餘之就醫行為,與本件碰撞無因果關係,縱令有支出交通費用,因非本件碰撞必要之支出,無從准許,故原告A男就交通費用之請求,於7,56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將來醫療費用:原告A男請求462,000元,主張腦震盪後症候群部分,預計持續治療5年,每次看診費用約200元、交通費約3,180元,合計202,800元【計算式:(200+3,180)×12×5=202,800元】。

創傷後壓力症部分,因被告B男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A男腦震盪,進而造成創傷後壓力症,預計持續治療5年,每次心理治療費用800元,每月4次、交通費約280元,合計259,200元【計算式:(800+280)×4×12×5=259,200】。

兩者合計462,000元云云。

惟查,原告A男於附表編號51於110年10月27日在嘉基醫院中醫科治療腦震盪後症候群後,並無證據證明有再就腦震盪後症候群為治療,且無證據證明將來有就腦震盪後症候群持續治療5年之必要,是原告A男主張腦震盪後症候群部分,預計持續治療5年,並無依據。

另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A男創傷後壓力症與本件遭被告B男撞倒受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A男請求將來醫療費用46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A男請求215,000元,主張以現行專職看護費用每日收取2,500元之行情,依嘉基醫院110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A男「宜休養並觀察一個月」,又原告A男之母陪同原告A男至嘉基醫院看診82日、至新竹臺大分院看診15日,亦得請求看護費用,另嘉基醫院看診部分僅以半日1,250元請求,合計215,000元{計算式:【(30+15)×2,500】+(82×1,250)=215,000}云云。

惟查,原告A男至新竹臺大分院治療偏頭痛,與本件遭被告B男撞倒受傷並無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其請求看護費用已無依據。

至嘉基醫院110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A男因腦震盪後症候群「宜休養並觀察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經本院向嘉基醫院函詢關於原告A男於「診斷證明書開立後」是否需專人看護?若肯定,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診斷證明書開立後」看護多久期間?等項,據答覆稱:本院兒童醫學部110年1月1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宜休養並觀察一個月」,係因受有腦震盪病人之不適症狀(如:頭暈頭痛嘔吐等)可持續達一個月期間,醫囑建議是希望在此一個月內要持續觀察病況有無變化(如:意識改變、肢體無力等)及照護病人。

惟是否需要專人看護則依家庭狀況自行評估之等語,有該醫院112年12月29日戴德森字第112120021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覆函,原告A男僅宜休養並觀察一個月,然無證據證明原告A男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A男請求看護費用2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未來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A男請求849,671元,主張原告A男因被告B男之行為預計勞動能力減損5%,原告A男之勞動年數始期與終期為20歲至65歲,以未來月薪60,000元,即每月損失3,000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49,671元【計算方式為:3,000×283.00000000=849,671.00196。

其中,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云云。

惟查,原告A男現為國小學生,並無證據證明原告A男因被告B男之碰撞行為,導致其於20歲後會有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則原告A男請求未來勞動能力減損849,67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A男請求602,500元,被告則抗辯過高;

原告A男之母請求300,000元,被告則抗辯請求無理由。

經查:⑴原告A男因被告B男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之表淺損傷、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伴其他及未明等傷害,有腦震盪後症候群症狀,已如前述,其精神必受有痛苦。

按原告A男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

本院審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情況及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男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本件係原告A男、被告B男在體育課課堂中進行樂樂棒球跑壘練習,被告B男由三壘往本壘跑時,本應注意有人在本壘往一壘準備起跑,於跑回本壘時應隨時避免撞及在本壘之同學,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衝刺往本壘跑,適原告A男在本壘準備起跑,兩人發生碰撞,致原告A男倒地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之表淺損傷、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伴其他及未明等傷害,有腦震盪後症候群症狀,已如上述,依其情節,難認被告B男所為符合不法侵害原告A男之母基於母親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原告A男之母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以上,原告A男請求有理由部分為112,510元(4,950元+7,560元+100,000元=112,5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男112,5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A男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A男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原告聲請成大醫院鑑定原告A男腦震盪後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未來是否可回復至正常狀態?若可能回復正常狀態者,尚需治療多久?若無法回復者,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百分比為何?及函詢嘉基醫院關於原告A男遭被告B男推撞導致110年1月18日診斷出之腦震盪後症候群,該推撞事件後續是否可能導致110年6月診斷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鑑定、函詢,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一覽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備註(醫療費用收據之證據出處)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1 110年1月15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健兒門診 340元 280元 本院卷第99頁 2 110年1月18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兒童感染科 (含證書費150元、病歷複製費10元) 5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99頁 3 110年1月22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健兒門診 34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00頁 4 110年1月26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兒童腦神經科 34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00頁 5 110年2月5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健兒門診 36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01頁 6 嘉義基督教醫院-非醫療 (其他費用) 130元 本院卷第101頁 7 110年2月15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兒童感染科 38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02頁 8 110年2月18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兒童感染科 39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02頁 9 110年2月25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眼科 34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03頁 10 110年3月12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健兒門診 34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03頁 11 110年3月17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兒童感染科 34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04頁 12 110年5月3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眼科 34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04頁 13 110年5月5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兒童感染科 34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05頁 14 110年5月7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中醫科 19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05頁 15 110年5月13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兒童內分泌 340元 280元 無醫療費用單據 16 110年5月14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中醫科 5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06頁 17 110年6月2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中醫科 5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07頁 18 110年6月9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中醫科 15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07頁 19 110年6月10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兒童心理衛生 34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08頁 20 110年6月30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中醫科 5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08頁 21 110年7月7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中醫科 5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09頁 22 110年7月22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兒童腦神經科 34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09頁 23 110年7月23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5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10頁 24 110年7月30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10頁 25 110年8月5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兒童腦神經科 34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11頁 26 110年8月13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11頁 27 110年8月20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12頁 28 110年8月27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12頁 29 110年9月2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兒童腦神經科 34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13頁 30 110年9月3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13頁 31 110年9月10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14頁 32 嘉義基督教醫院兒童內分泌 300元 無醫療費用單據 33 110年9月15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中醫科 150元 X 本院卷第115頁 34 110年9月17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非醫療 (病歷複製費) 7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15頁 35 嘉義基督教醫院-非醫療 (病歷複製費) 935元 無醫療費用單據,且與上一筆似係同一筆 36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本院卷第116頁 37 嘉義基督教醫院中醫科 50元 本院卷第117頁 38 110年9月20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中醫科 5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17頁 39 110年9月22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中醫科 5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18頁 40 110年9月24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中醫科 5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18頁 41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本院卷第119頁 42 110年10月1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中醫科 5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19頁 43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本院卷第120頁 44 110年10月4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中醫科 15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20頁 45 110年10月6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中醫科 5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21頁 46 110年10月8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21頁 47 110年10月11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中醫科 5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22頁 48 110年10月15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無醫療費用單據 49 110年10月20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中醫科 5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22頁 50 110年10月22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中醫科 5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23頁 51 110年10月27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中醫科 5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23頁 52 110年10月29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24頁 53 110年11月5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24頁 54 110年11月12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25頁 55 110年11月19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25頁 56 110年11月26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26頁 57 110年12月3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26頁 58 110年12月10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無醫療費用單據 59 110年12月31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兒童內分泌 3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27頁 60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中心 800元 本院卷第128頁 61 111年1月14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28頁 62 111年2月4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無醫療費用單據 63 111年2月10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兒童醫學部 (證書費) 5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29、130頁 64 111年2月11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30頁 65 111年2月18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31頁 66 111年2月22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兒童心理衛生 (含證書費100元) 44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31頁 67 111年3月4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32頁 68 111年3月11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32頁 69 111年3月18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33頁 70 111年3月25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33頁 71 111年4月1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無醫療費用單據 72 111年4月8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無醫療費用單據 73 111年4月15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34頁 74 111年4月22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35頁 75 111年4月29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35頁 76 111年5月6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36頁 77 嘉義基督教醫院兒童內分泌 340元 本院卷第136頁 78 111年5月9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非醫療 (病歷複製費、其他費用) 750元 X 本院卷第137頁 (收據未顯示名稱) 79 111年5月13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38頁 80 111年5月20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38頁 81 111年5月27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39頁 82 111年6月24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40頁 83 111年7月1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40頁 84 111年7月8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41頁 85 111年7月15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41頁 86 111年8月19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兒青 8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42頁 87 111年9月12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中心 8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42頁 88 111年10月31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中心 8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43頁 89 111年11月3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中心 800元 280元 無醫療費用單據 90 嘉義基督教醫院-非醫療 (病歷複製費、其他費用) 750元 本院卷第143頁 91 111年11月14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中心 800元 X 本院卷第144頁 92 111年11月28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中心 800元 280元 本院卷第144頁 93 111年12月12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兒童內分泌 800元 280元 無醫療費用單據 94 111年12月21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兒童內分泌 800元 280元 無醫療費用單據 95 111年12月26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壓力後創傷 800元 280元 無醫療費用單據 小 計 51,785元 22,960元 原告就嘉基醫院交通費用係主張23,100元。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96 110年9月23日 新竹臺大分院小兒部 200元 3,180元 本院卷第145頁 110年9月30日 3,180元 無就診資料 97 110年10月14日 新竹臺大分院小兒部 180元 3,180元 本院卷第145頁 98 110年11月4日 新竹臺大分院小兒部 240元 3,180元 本院卷第146頁 99 110年12月16日 新竹臺大分院小兒部 180元 3,180元 本院卷第146頁 100 111年3月10日 新竹臺大分院小兒部 180元 3,180元 本院卷第147頁 111年3月28日 3,180元 無就診資料 101 111年5月5日 新竹臺大分院小兒部 (含證明書費150元) 330元 3,180元 本院卷第147頁 102 111年5月16日 新竹臺大分院-證明書費 205元 3,180元 本院卷第148頁 103 111年7月28日 新竹臺大分院小兒部 220元 3,180元 本院卷第148頁 104 111年8月25日 新竹臺大分院小兒部 220元 3,180元 本院卷第149頁 105 新竹臺大分院-證明書費 230元 本院卷第149頁 106 111年9月22日 新竹臺大分院小兒部 180元 3,180元 本院卷第151頁 107 111年10月6日 新竹臺大分院-材料費 200元 3,180元 本院卷第151頁 108 新竹臺大分院-證明書費 255元 本院卷第152頁 109 111年11月24日 新竹臺大分院小兒部 240元 3,180元 本院卷第152頁 110 111年12月22日 3,180元 無就診資料 小 計 3,060元 47,700元 陳伯卿眼科診所 111 110年2月9日 陳伯卿眼科診所 150元 X 本院卷第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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