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0,466元。
-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713,487元預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但被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的
- (二)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認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法院的判斷:
-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本件臺灣銀行帳戶及虛擬帳戶提供給詐騙集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本件被告提供本件臺灣銀行帳戶及虛擬帳戶資料,幫助詐欺
-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
-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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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鄧政源
被 告 翁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0,466元。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713,487元預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40,4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8,000元。
之後在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466元。
審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的關聯,也知道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被告所提供的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果,竟基於縱使有人持他的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也不違背他的本意的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犯意,先在109年11月5日,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灣銀行帳戶),再於隔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平台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虛擬帳戶)並綁定本件臺灣銀行帳戶作為入金帳戶。
復於109年11月13日至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辦理將本件虛擬帳戶設為本件臺灣銀行帳戶的約定帳戶後,即於當天稍晚某時左右,將本件臺灣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暨密碼及本件虛擬帳戶的帳號暨密碼(下稱本件臺灣銀行帳戶及虛擬帳戶資料)都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人,而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的犯意聯絡,利用本件臺灣銀行帳戶,在109年11月中旬某日起,假冒是亞東醫院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廷,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原告的全民健康保險卡遭人盜用,且另涉及洗錢案件,需將名下帳戶所有存款存進公正帳戶控管等語,讓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在109年11月23日15時左右、同年月25日15時左右、同年月30日15時左右,各將金額836,700元、638,886元、664,880元匯入本件臺灣銀行帳戶。
而前揭匯入款項立即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匯至本件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該平台內其他註冊用戶錢包中,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的去向。
(二)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在案。
原告因為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詐騙而損失2,140,466元(計算式:836,700元+638,886元+664,880元=2,140,466元),依照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本件臺灣銀行帳戶及虛擬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自己遭詐騙匯入被告本件臺灣銀行帳戶2,140,466元的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到19頁)。
而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的前開主張,應該可以認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185條有明文規定。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四)本件被告提供本件臺灣銀行帳戶及虛擬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的事實,已如上述,依照上開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就其幫助部分,即原告匯款至被告提供的本件臺灣銀行帳戶2,140,466元部分,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的財產權,自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的詐騙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0,466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依聲請酌定相當的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免為假執行的擔保。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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