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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吳奕宏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坤煌
吳文惠
相 對 人 葉象 (葉世俊之承當訴訟人)
李麗華 (葉世俊之承當訴訟人)
葉平誠 (葉世俊之承當訴訟人)
李福川 (葉世俊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葉世俊(被承當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葉象、李麗華、葉平誠、李福川為被告葉世俊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在未經當事人兩造同意之情形,本法係改採訴訟繼承主義,在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第三人,足以生實體權利義務移轉之效力,該訴訟與受讓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倘任由為移轉之當事人續行訴訟,不啻以法律承認其得任意處分受移轉人之權利,實非所宜。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共有人葉世俊所有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因拍賣由葉象、李麗華、葉平誠、葉冠章拍定取得,並已移轉登記予上開四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105訴411卷八第325至368頁,訴更一卷三第308至309頁,葉象、李麗華、葉平誠原即為共有人,因此增加應有部分),葉冠章復於109年1月2日將874、9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李福川,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暨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訴更一卷四第19至34頁、訴更一卷三第309、342、261、279頁),原告並聲請由現共有人葉象、李麗華、葉平誠、李福川承當原共有人葉世俊之訴訟。
審諸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絕大多數共有人未到庭,葉象、李麗華、葉平誠、李福川及葉世俊更未到庭就承當訴訟表示意見,承當訴訟欲獲得兩造全體同意顯有困難。
是原告聲請由葉象、李麗華、葉平誠、李福川承當葉世俊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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