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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蔡宜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七年度輔宣字第十五號輔助宣告事件宣告蔡宜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前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經法院以107 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胞兄蔡神應為(已於111年1月間過世)輔助人;
惟聲請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受輔助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聲請撤銷輔助宣告裁定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聲請人前經輔助宣告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蔡神應為輔助人等情,已據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屬實,自可採認。
又聲請人主張其先前受輔助之原因業已消滅乙節,業據其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本院審驗聲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並詢其現住何址、生活狀況、加減乘除之運算等都能清楚回答等情,且斟酌前述醫院精神科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為躁鬱症患者,目前規則服藥就診,精神狀態穩定,其理解、判斷能力均與常人無異,能獨立處理社會事務不需他人協助,並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且有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此有本院114 年4 月15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前揭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蔡宜蓁目前精神狀態穩定,並已回復正常,應有自我照料及行使日常事務及財務管理之能力,難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已具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可認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確已消滅。
因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前述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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