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宣告唐家螢(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 二、選定唐家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唐家螢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
-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唐家螢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自民國101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 六、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 (一)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 (二)聲請人表示:請援用法院常用之例稿作限制,另相對人申
-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惟已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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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唐家蓁
相 對 人 唐家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唐家螢(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唐家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唐家螢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唐家螢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唐家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自民國101年間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處理事務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
又相對人於111年2月11日已因其他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中,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司徒彗真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約32歲時發病,有妄想、幻覺、怪異行為、破壞、自傷等症狀,曾經多次住院治療,病情起伏不定,時好時壞,嚴重時會有明顯干擾行為且與現實脫節,且辨識能力較一般人薄弱,故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生育子女,其父親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長期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有緊密之依附及信賴關係,且相對人、相對人之母親及其他弟妹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亦有勘驗筆錄、同意書1份、戶籍謄本4份(見本院卷第41至49、51頁)在卷可稽,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六、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一)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二)聲請人表示:請援用法院常用之例稿作限制,另相對人申辦手機門號應不超過1個,每月月租費為新臺幣(下同)600元,單筆消費或分期付款消費總額達3,000元,應經聲請人的同意,另每月贈與不得超過2,000元,每年合計不得超過2萬4,000元等語。
本件相對人之計算能力、理解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確已影響其之財務判斷能力,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過往消費情形,爰裁定增列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人權利。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惟已達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聲請人長期照顧相對人及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復其等為至親關係,有相當之信賴感,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唐家螢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唐家蓁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的帳號,均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9 單次購買超過3,000元之生活用品、休閒娛樂(含用品及勞務)、交通(含機具及勞務)、社交及進修補習(含教材、書籍、上課等)等。
如單次購買金額未達3,000元,但在第1筆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購買金額累積超過3,0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10 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申辦分期付款,而給付總額超過3,000元。
如單次辦理分期付款之總額未達3,000元,但在辦理第1筆分期付款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繼續辦理分期付款致總額超過3,0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11 每月贈與或捐款金額超過2,000元的部分。
如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辦理定期捐贈,而捐贈總額在一年超過2萬4,000元的部分。
上開超過的部分,均須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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