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宣告鄭莊金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 二、選定鄭温助(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 三、指定鄭清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莊金英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中風致其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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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清華
相 對 人 鄭莊金英
關 係 人 鄭勝鴻
鄭成偉
鄭淑霞
鄭怡貞
鄭淑媛
鄭温助
鄭堃佑
鄭湘潔
鄭筠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莊金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鄭温助(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莊金英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清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莊金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中風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任關係人鄭温助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如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則聲請對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鄭温助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影本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能指出關係人鄭温助為其孫子,然對於聲請人、關係人鄭温助、鑑定人之身分、關係人鄭温助之姓名等問題均無法清楚回答,亦不能正確執行本院指定之動作;
並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周士雍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中風十餘年,呈重度失智狀態,不會說自己姓名,不知自己年齡,對問話無法瞭解或清楚表達,無法聽從指令動作,不知現今年月日、地點,不會稱呼配偶及孫子名字,因其他心智缺陷,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1年3月16日之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雖無理由,惟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關係人鄭温助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子女均歿,其孫子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為憑。
併參關係人鄭温助、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為祖孫、夫妻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關係人鄭温助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鄭温助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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