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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許高明
相 對 人 許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文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高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許文章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許文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意識狀態時好時壞,分不清楚日夜、情緒不穩,也會忘記重要文件放在何處,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許高明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亦分別規範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沈正哲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在場人姓名、住家地址等問題,尚可以正確回答;
但詢問「100-7=?」時,則答稱:「99」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
參酌沈正哲醫師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現年89歲,與外勞同住,109年間出現記性不佳及重複要求(頻繁要求看醫生,看完返家不到1小時又要求看診),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求助,診斷為失智症。
111年3月因出現夜眠差情緒激躁、吼叫等行為,由神經內科轉介至身心醫學科門診求治。
111年6月之心理衡鑑顯示,個案MMSE15、CDR1,屬輕度失智症,在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及問題解決能力、基本日常活動能力等向度均有輕微減損。
綜合相對人之病歷紀錄及鑑定所見之情形,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
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許蔡阿換已過世,與配偶共同育有2男1女,長男許高才已過世,最近親屬為次男即聲請人許高明、長女許玉梅。
考量許高明為相對人之至親,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且相對人長女也同意由許高明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戶籍謄本及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由許高明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依上開規定,選定許高明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又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
是以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且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特別提醒輔助人注意。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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