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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呂金樹
相 對 人 呂昭如
關 係 人 賴宜鄉
賴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昭如(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呂金樹(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呂昭如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呂昭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證。
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點呼其姓名,相對人對叫喚有回應,訊問其下列問題,其回答:「(妳知道今天來做什麼?)他們要我做輔助宣告」、「(這裡是哪裡?)榮民醫院」、「(指關係人賴奕成。
他是誰?)我兒子」、「(指相對人胞妹呂春陵。
這是誰?)我三妹,旁邊的是我二妹呂文惠」、「(今天星期幾?)應該是星期二,我看一下手機,對,是星期二沒錯」、「(現任臺灣總統是誰?)蔡英文」、「(妳幾年次?)63年2月7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妳剛剛說妳自己騎車來?)對,我剛剛去唱歌,一個人,投幣式的,一首10元哪種」、「(你平時有在吃藥嗎?)有,打的藥是幻聽的藥,吃的是安眠藥」、「(妳現在還有在開車?)有,我很正常。
之前還有開計程車,後來爸爸把電池拔掉不讓我開,我開車開了10幾年」等語,另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師沈正哲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為48歲離婚女性,教育程度為華商高中部畢業,曾從事記帳業務多年,罹患精神疾病後則工作不穩定。
個案39歲時開始出現精神症狀,如怪異思考(覺得家中電器都會發出電攻擊她)及行為(莫名在家中燒衣物或剪衣服、將家中電器插頭全部拔掉等)、自語自笑等,因此由父母帶至多處身心科門診就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民國105年3月起,個案主要在本院身心醫學科門診就診,但因其病識感不佳,常自行減藥或拒絕服藥,未能規則回診,導致病情起伏不定,曾於本院身心醫學科急性病房住院兩次,最後一次住院日期為111年9月2日至111年10月7日。
111年9月16日個案之心理衡鑑報告顯示智商87,屬於邊緣型智能,對外界訊息的思考判斷和問題解決能力下降,專注力和記憶力稍差,心理運動速度較遲緩,思考與知覺偏離常軌,整體認知功能與病前相較呈現輕度損害。
綜合上述資料,個案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造成個案認知功能部分受損,且個案病識感不佳,常因不規則服藥而有急性發作之情形,推定個案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減損,應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基上足認相對人雖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其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呂昭如之輔助人,相對人之子女亦均表同意,此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及情感關係,堪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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