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秀蘭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乙○○及被告丙○○各負擔3分之1。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本件被繼承人李秀蘭前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死亡,其配偶即
- ㈡、關於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丁○○、乙○○返還盜領之款項予全
- ㈢、關於聲明第3項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其餘陳述:
- ㈤、並聲明:
- 二、被告抗辯以:
- ㈠、關於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丁○○、乙○○返還盜領之款項予全
- ㈡、關於聲明第3項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本件被繼承人李秀蘭於109年6月10日上午7時死亡,其配偶即
- ㈡、被告丁○○於109年6月10日持被繼承人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 ㈢、被告丁○○與乙○○於109年6月10日持被繼承人台新商業銀行
- ㈣、被繼承人過世時在兆豐銀行尚有負債(97年間申請房屋貸款1
- ㈤、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乙○○、丙○○共需繳納遺產稅1,78
- ㈥、附表二所示保險已經辦理理賠,保險給付歸受益人取得,兩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包含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判
- ⑴、被告丁○○對於在被繼承人死亡後至聯邦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7
- ⑵、被告丁○○因自身債務問題,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乙節,
- ⑶、再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 ⑷、原告因上情對被告丁○○、乙○○提起刑事侵佔告訴,亦經台灣
- ⑸、再者,被告丁○○在提領聯邦銀行存款2,773,376元後,清
- ⑹、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 ⑺、從而,被告丁○○雖自被繼承人聯邦銀行帳戶內提領存款2,773
- ⑴、被告丁○○雖抗辯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全部南非幣為其所有云云
- ⑵、查被繼承人在台新銀行之南非幣存款,詳如該行111年7月5日
- ⑶、109年6月10日被告丁○○、乙○○2人是將被繼承人帳戶內南
- ⑷、上開提領後匯入被告乙○○台新銀行南非幣帳戶之兩筆遺產(
-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編號44(見家調字卷第5
- ⑵、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係以被告乙○○、丙○○名義委託地政
- ⑶、被繼承人107、108年間在台新及聯邦銀行雖然有超過7萬元利
- ⑷、原告無法證明確實有此600萬元現金存在,其請求納入遺產分
- ⑴、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光彩街120號房地部分:原告主張變價分
- ⑵、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成仁街181號房地部分:鑑定報告記載:
- ⑶、附表一編號5所示成仁街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部分:上開房屋之
- ⑷、附表一編號6所示竹村段供通路使用土地部分:鑑定人於鑑定
- ⑸、附表一編號7、8所示竹子腳161附1號房地部分:鑑定報告記
- ⑹、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民雄鄉溪底寮房地部分:鑑定報告記載
- ㈡、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 ⑴、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係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 ⑵、本案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乙○○、丙○○共3人,其中2人希望
- ⑶、編號3至5所示成仁街181號房地為被繼承人與被告乙○○共有,
- ⑷、變價分割後按應繼分分配價金看似簡單且平均,但實際上未
- ⑸、被繼承人所遺房地中位於嘉義市市○○○○○○街○地○○○○○號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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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怡彣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林俊璋
林俊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青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秀蘭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乙○○及被告丙○○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丁○○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96,640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李秀蘭(以下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丙○○、乙○○公同共有。
2.被告乙○○應給付67,774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李秀蘭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丙○○、乙○○公同共有。
3.被告乙○○應給付600萬元予被繼承人李秀蘭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丙○○、乙○○公同共有。
4.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李秀蘭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嗣於111年3月28日提出追加(擴張)狀,再於同年5月18日、6月20日、112年2月2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丁○○應給付2,773,376元,及其中2,696,646元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76,730元自民國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李秀蘭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丙○○、乙○○公同共有。
2.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67,774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李秀蘭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丙○○、乙○○公同共有。
3.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李秀蘭如附表七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七(見卷二第303至311頁,原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乙○○給付600萬元部分,列入附表七編號48)。」
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繼承人李秀蘭前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丁○○已拋棄繼承;
原告、被告乙○○、丙○○均為被繼承人李秀蘭之子女,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㈡、關於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丁○○、乙○○返還盜領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部分:1、被繼承人過世時遺有多筆銀行存款,其中:⑴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2,696,646元,支票存款76,730元均遭被告丁○○盜領,共計2,773,376元(2,696,646+76,730)。
⑵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外幣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内之南非幣1.62元、37,114.35元遭被告丁○○、乙○○共同盜領。
其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領取被繼承人存款,被繼承人對被告丁○○、丙○○之債權亦因繼承法律關係而由原告、被告乙○○、丙○○繼承。
2、被繼承人生前為春誠紙器工廠之老闆娘,不僅須操持一家生活,更需處理紙廠進出貨、財務、行政等重大事務,身兼數職。
被繼承人之心力付出應得到正面評價,而非由被告丁○○三言兩語一筆抹除,逕將被繼承人一生之積累全數剝奪據為己有。
原告幼少時期,常年目睹母親即被繼承人輾轉於紙器工廠勞動,忙於出貨、備貨、確認庫存以及送貨等,被繼承人經手紙器工廠相關單據甚多,紙器工廠之每一角落皆有被繼承人操勞之身影。
被繼承人辛勤勞作一生,當然有財產積累,被告丁○○卻聲稱該些存款俱為其所有,於理不合。
3、被告丁○○、乙○○盜領存款之行為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不起訴理由:「被告丁○○、乙○○主觀上既認知附表所示之李秀蘭帳戶内款項為被告丁○○所有…則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偽造文書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係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丁○○、乙○○主觀上確信自己非盜領他人財產,而無犯罪之故意,並非認同被告丁○○、乙○○盜領之存款為被告丁○○所有。
4、被告丁○○縱使有借用被繼承人帳戶(假設語氣),然被繼承人罹癌至死亡之期間長達數年非驟逝,被告丁○○有充分時間規劃取回自己財產,故被告丁○○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應已將其財產取回或轉出,無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取用之理。
5、南非幣的提領由於是被告丁○○、乙○○共同為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為此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請求被告丁○○、乙○○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6、被告丁○○於109年6月10日、11日就將被繼承人之高額存款提領殆盡,然被繼承人在兆豐銀行的貸款2,279,691元是同年10月才清償完畢,可見提領的款項並非用來清償兆豐銀行貸款。
7、被告丁○○非繼承人,其清償貸款、支付喪葬費、救護車費、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此為被告丁○○自願承擔清償債務責任,屬於對被繼承人之贈與,無權主張扣還。
退步言,被告丁○○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本就有相互扶持照顧之義務,其為被繼承人支付救護車費、喪葬費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無要求繼承人返還之理。
地價稅、房屋稅部分,被告丁○○自承房地為其住居使用且有建物借予親戚、朋友使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相關稅賦自應由被告丁○○自行負擔。
8、此外,被繼承人名下聯邦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戶,迄108年止,仍有利息收入18,255元。
由此可推知被繼承人李秀蘭聯邦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存款當時至少有百餘萬元,然未列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列,亦可能是遭到被告丁○○盜用或盜領。
㈢、關於聲明第3項請求分割遺產部分:1、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除未辦保存之編號5建物外,均已辦竣繼承登記。
上開各筆土地、建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如採原物分割,勢必須另劃設維持共有之空間,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令經濟效能不彰。
土地部分,除附表一編號6嘉義市○村段00地號土地現為道路用地外,其餘土地則各為建物之建築基地。
為使建物存續、合理使用所必須,應將所有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始為最有效利用遺產之分割方式。
日後變賣時,被告乙○○、丙○○為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其等更有優先承買權可以主張,無不能藉由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之顧慮。
被告等主張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原告不同意。
2、本案遺產之4筆建物均非採用自住稅率,而係適用營業稅率,足證本件遺產房地現遭被告丁○○出租收益,然此利益並非被告丁○○有權享有。
被告丁○○非本件繼承人,遺產房地之分割方法與其無關,自無被告丁○○本於自己利益主張分割方法之餘地。
變價分割之程序簡單明瞭,更不至於衍生被告未履行現金找補,致使原告須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徒生爭端之隱憂。
3、此外,光彩街房地雖有為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480萬元抵押權,但經清償完畢,尚待塗銷;
成仁街房地為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374萬元抵押權,亦已經清償完畢,尚待塗銷。
4、遺產稅申報資料中載明被繼承人遺有現金600萬元部分,由財政部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年4月15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112182895號函可知,係被告自行填寫申報,與被繼承人存款相關,自應將上開現金列入本案分割範圍。
5、附表一編號5未辦保存登記之成仁街181號雖漏未鑑價,惟參考編號7房屋(亦為成仁街181號)已經鑑價確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765元,編號8房屋面積340.9平方公尺,換算總價值應為1,283,488.5元(計算式:340.9平方公尺x3,765元),兩造公同共有3分之2,故此筆遺產價值為855,659元方為合理。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其餘陳述:1、原告自出生至國中畢業均無私人房間和空間,甚至無私人衣櫥,國中時期女性性徵已經發育,仍和二位兄長同房,被告丁○○卻始終忽視原告因性別差異而產生之不便。
被告丁○○更經常監視原告出入、與友人互動;
被告丁○○於原告成長過程中,對原告飲食供給苛刻,拒絕尊重原告隱私,不時擅自翻動原告物品及私拆原告信件。
再被告丁○○於言談中充斥貶低言論,原告只能盡量避讓,惟原告仍遭被告丁○○掌摑,原告為保護自己臉面脆弱部位,手臂因此留下長條傷疤至今未消。
原告於15歲後因學業之故而在外縣市居住,每二週返家至少1次,頻率非低。
被告丁○○每月卻僅提供6,000元左右之生活費,致使原告就學期間日日忙於打工謀生。
被告丁○○聲稱所謂資助原告前往國外留學乙節,此為原告申請取得政府獎助學金始能以交換學生身分出國,斯時之大學學費(南台科技大學)係以助學貸款支付,被告丁○○依舊僅提供少許生活費,何來資助原告國外留學之說。
2、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丁○○已請親戚透過社群軟體聯繫原告,原告並已知悉。
被告丁○○卻刻意去電原告工作場所滋擾。
被繼承人死亡一周後,原告又接獲嘉義住家對面鄰居來電,通知内容係被告丁○○要求原告返家談遺產事宜。
原告雖因不及奔喪而未能見被繼承人最後一面,此乃原告至痛,被告與其親屬竟拒絕將被繼承人安葬地點告知原告,甚至以提出不實安葬地點之方式耍弄、羞辱原告。
㈤、並聲明:1、被告丁○○應給付2,773,376元,及其中2,696,646元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76,730元自民國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李秀蘭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丙○○、乙○○公同共有。
2、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67,774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李秀蘭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丙○○、乙○○公同共有。
3、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李秀蘭如(見卷二第303-311頁)附表七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七。
二、被告抗辯以:
㈠、關於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丁○○、乙○○返還盜領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部分:1、被告丁○○、乙○○所分別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265萬元、46,646元部分,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丁○○提領被繼承人上開帳戶內合計約276萬元款項,是因被繼承人在兆豐銀行尚有200多萬元的貸款要清償,並且要支付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等,如果造成貸款違約,將產生違約金、遲延利息,且被繼承人財產可能遭到扣押,對兩造均非有利。
2、上開款項領出後分別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向兆豐銀行之貸款2,279,691元、喪葬費26萬餘元、110年房屋稅21,963元、民事裁定訴訟費用12,880元,繼承代辦費20,000元及部分遺產稅(遺產稅總額為1,784,533元)後全數用罄。
遺產稅不足款及110年地價稅60,924元乃由被告丁○○支付。
3、被繼承人存款帳戶內所有的南非幣存款,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丁○○,因為丁○○的妹妹之前移民南非,所以才有存南非幣的規劃。
㈡、關於聲明第3項請求分割遺產部分:1、遺產稅申報資料中記載之現金600萬元部分:上開記載起因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以被繼承人107及108年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平均利息所得73,411元,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1.04%換算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内存款約7,058,750元,應係難以查證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内是否有故意提領逃漏稅,是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承辦人戊○○與被告委託辦理申報遺產稅之地政士張玉珠聯繫,張玉珠因此申報現金600萬元,並非真有此必現金存在。
2、被繼承人帳戶內所有之南非幣都是為被告丁○○信託被繼承人名下,不能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3、原告與被繼承人在幾年前母女失和,從此原告即未再返家,且斷絕與家中之聯繫。
被告丁○○在被繼承人死後極不容易始探知原告工作場所,去電準備告知母死亡之事,但仍聯絡不上,原告甚未參加告別式,是原告對於家中事務全然不清楚。
被繼承人乃標準家庭主婦,原告指稱被繼承人尚有參與處理春誠紙器工廠進出貨、財務、行政等重大事務,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丁○○與被繼承人乃夫妻關係,出於信任才將自己所有金錢信託在被繼承人名下帳戶,且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積極支出金錢求醫治療。
4、被繼承人與被告丁○○夫婦感情甚篤,被告丁○○出於極度信賴加上本身信用有問題(對第三人負債),因此長年借用被繼承人帳戶,當然亦授權被繼承人就生活所需可取用之。
被繼承人所有帳戶内之金錢,事實上都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丁○○如今也不是不讓原告繼承,只是希望留下使用居住中的成仁街(且被告乙○○為成仁街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及民雄溪底寮房地給被告乙○○、丙○○。
再者,被繼承人死亡,被告丁○○本可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先平分被繼承人之財產,剩餘數額方屬於遺產。
被告丁○○捨此不為,甚至拋棄繼承,就可知道是真心顧慮子女們的繼承權益。
5、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大致可分為成仁街房地、光彩街房地、竹子腳房地、民雄溪底寮房地及竹子腳道路用地等部分。
成仁街房地、溪底寮房地目前是被告等3人在居住使用中,希望按鑑定價格分配給被告乙○○、丙○○保持共有。
竹子腳道路用地因為之前就同意讓第三人通行使用,希望分配給被告乙○○、丙○○取得,避免影響第三人通行權益。
光彩街房地、竹子腳房地則分配給原告,不足應繼分價值的部分,被告乙○○、丙○○願以金錢找補。
原告一再堅持變價分割,若採變價分割,恐發生日後需聲請進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且拍得之價金通常低於市價甚多,又需負擔高額稅賦,影響兩造利益之情形。
6、附表一編號5所示成仁街181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係被告丁○○之父在5、60年前購入之木造建築,屋頂原為石棉瓦,嗣經被告丁○○改為烤漆板,供廠房及倉庫使用,迄今已毁損、破舊不堪,有照片為證,原告主張比照附表一編號4成仁街181號有保存登記之房屋鑑定單價每平方公尺3.765元推估價值為855,659元,殊屬無據,應以課稅資料71,666元計價較合實況。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被繼承人李秀蘭於109年6月10日上午7時死亡,其配偶即被告丁○○已拋棄繼承;
原告、被告乙○○、丙○○均為被繼承人李秀蘭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1。
㈡、被告丁○○於109年6月10日持被繼承人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及印章,提領聯邦銀行帳戶帳戶內款項2,773,376元(見卷二第423頁,已將支票帳戶內提領款項76,730元一併計入)。
㈢、被告丁○○與乙○○於109年6月10日持被繼承人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外幣活存帳號分別提領南非幣1.62元、37,114.35元後匯入被告乙○○在該行之外幣帳戶內(家調字卷第121頁),南非幣匯率兩造同意按1.746元計算(見卷二第10頁)。
㈣、被繼承人過世時在兆豐銀行尚有負債(97年間申請房屋貸款1,120萬元,每月應繳納之本利和約7萬元,見卷一第205-217頁),於110年10月20日全部清償清償完畢,自被繼承人過世後合計償還2,279,691元(見卷二第423頁、卷三第48頁)。
㈤、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乙○○、丙○○共需繳納遺產稅1,784,533元,已由被告丁○○代為繳納完畢(見卷二第422-423頁、卷三第48頁)。
㈥、附表二所示保險已經辦理理賠,保險給付歸受益人取得,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見卷二第42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包含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判斷)及原告與被告被告乙○○、丙○○之應繼分價值:1、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丁○○返還2,773,376元與全體繼承人部分:
⑴、被告丁○○對於在被繼承人死亡後至聯邦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773,376元乙節並不爭執(見卷二第423頁,為簡化爭點上開已金額包含支票帳戶內兌領之金額)。
然抗辯自身因為信用問題,名下帳戶無法有存款,不然會被債權人查封執行,因此多年來使用被繼承人帳戶。
領出上開款項用於清償被繼承人在兆豐銀行的債務2,279,691元、遺產稅1,784,533元、喪葬費26萬餘元等費用後,根本就還不夠,不足款是由被告丁○○補足支付等語。
原告對於於被繼承人在兆豐銀行的債務為2,279,691元、遺產稅1,784,533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是由被告丁○○支付等情均不爭執。
⑵、被告丁○○因自身債務問題,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乙節,經本院以109年度繼字第1132號准予備查乙節,業經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
⑶、再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是以,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前述規定分析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
經依前述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原告於110年10月8日提起本案訴訟,111年1月18日被告丁○○收受起訴狀,斯時被告丁○○尚可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無請求權罹逾時效問題。
然本案訴訟中即便原告主張被告丁○○盜領被繼承人之存款,被告丁○○仍未曾主張此權利,可見被告丁○○真心希望將被繼承人留下來的財產分配給原告及被告乙○○、丙○○,而非為了主張自己的權利進而造成債務人追償,影響了原告等繼承人可以分得之遺產價值。
由此也可見,被告丁○○抗辯因為信用問題,多年來都是使用被繼承人金融帳戶乙節(此並非推論所有遺產都是被告丁○○之意)為真。
⑷、原告因上情對被告丁○○、乙○○提起刑事侵佔告訴,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3號為不起訴處分。
不起訴處分書上記載:「…堪認被告丁○○所辯,李秀蘭帳戶内的錢,都是我在做紙加工生意(春誠紙器工廠)的錢,是我信託在我太太名下的錢,我名下不能有財產等語,尚非無憑,且亦非顯違常情,而可採信。
從而,縱被告2人於李秀蘭死亡後,有以李秀蘭之名義提領、轉出李秀蘭帳戶内款項等行為,然被告丁○○、乙○○主觀上既係認知附表所示之李秀蘭帳戶内款項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丁○○有權可自行或授權他人提領、轉出,則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偽造文書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尚屬有疑。
故本諸前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尚難就此部分遽對被告2人以偽造文書、詐欺等罪責相繩」等語。
⑸、再者,被告丁○○在提領聯邦銀行存款2,773,376元後,清償了被繼承人在兆豐銀行的債務2,279,691元、繳納了遺產稅1,784,533元。
辜不論原告有爭執的喪葬費、救護車、地價稅等金額,僅上開債務及遺產稅款合計,即遠超過被繼承人在聯邦銀行被提領的存款金額。
⑹、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原告雖為被繼承人之女,但未參與被繼承人告別式,可見在被繼承人甫過世時,處於難以聯繫之狀態。
再觀之本案繫屬過程兩造針對遺產分割方法等均難達成共識,可見被告丁○○擔心若未提領聯邦銀行存款,將導致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債務違約及無法順利繳納遺產稅,造成更大損害乙節為真。
被告丁○○身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經營春誠紙器工廠多年,具有相當處理金錢事務之能力,且被告乙○○、丙○○之意見一致。
被告丁○○判斷繼承開始時之狀況,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後,支付喪葬費、代原告及被告乙○○、丙○○清償被繼承人在兆豐銀行的債務及繳納遺產稅等情,屬無因管理行為,依上開規定,得對其等請求返還所支出之費用。
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丁○○所為係不適法的無因管理,民法第177條亦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可見,在原告所得利益範圍內被告丁○○亦得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費用。
⑺、從而,被告丁○○雖自被繼承人聯邦銀行帳戶內提領存款2,773,376元,但已全數用於代為管理之事務費用中,相互抵銷後,上開存款實際上不存在,故不列入本案遺產範圍。
2、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67,774元部分:
⑴、被告丁○○雖抗辯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全部南非幣為其所有云云,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
況被繼承人留下價值數千萬之遺產,被告丁○○僅對價值不高之南非幣主張權利,亦有違常情,顯然是因為無法認同原告請求連帶返還之主張所為之抗辯。
⑵、查被繼承人在台新銀行之南非幣存款,詳如該行111年7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1482號函所載。
現存之外幣存款為附表一編號17、20、21所示,其中編號20、21為南非幣定存,編號17款帳戶在109年6月10日之餘額為0元,但110年6月22日之餘額為南非幣9,263.87元,可見繼承開始後產生之定存利息。
⑶、109年6月10日被告丁○○、乙○○2人是將被繼承人帳戶內南非幣1.62元、37,114.35元提領後匯入被告乙○○在該行之外幣帳戶內。
可見,被繼承人帳戶內南非幣存款總計只有上述5筆(上開編號17、20、21,加上被提領的編號18、19)。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外幣存款包含其書狀中附表七編號19至25等7筆(見卷二第306頁,其中編號19金額為0故不計入),無非引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依據。
然遺產稅申報時是以換算台幣後之價值申報外幣帳戶,況遺產核定通知書上編號45-46分別記載109年6月22日、29日、7月27日存入等語,應係預估之利息收入。
從而,被繼承人在台新銀行之南非幣存款,經整理後應以附表一編號17至21所示為準,並均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⑷、上開提領後匯入被告乙○○台新銀行南非幣帳戶之兩筆遺產(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依本院之分割方法直接分歸被告乙○○取得,則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丁○○、被告乙○○連帶返還此部分金額。
3、附表三編號1所示600萬元現金並非遺產,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編號44(見家調字卷第51頁)上記載現金600萬元,此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列如分割云云;
被告等則以前詞抗辯,主張600萬元非實際存在等語。
⑵、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係以被告乙○○、丙○○名義委託地政士張玉珠處理,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112185757號函覆申報資料可查(見卷二第51、74頁)。
實際上則是被告乙○○、丙○○授權父親即被告丁○○委託張玉珠處理。
因地政士張玉珠已過世,故無法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
但證人戊○○即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稅務人員於本院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項目44現金600萬元,這部分是如何核定的?)我有呈上一份資料,我可以解釋這600萬元的依據,是李秀蘭女士是109年6月10日過世,國稅局最近兩個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是107、108年,其中國稅局會依據該兩個年度的利息所得去估算他的本金,以107年為例,李女士在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利息所得計72,849元,以108年為例,李女士在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嘉義分行、聯邦銀行金城分行3筆利息所得合計73,973元,107年加上108年的利息所得除以2個年度她的平均利息所得是73,411元,我們是以郵局一年定期存款利率1.04%估計本金為7,058,750元,代書遺產稅申報數7,331,267元,是包括現金600萬加上存款1,331,267元與國稅局估計的本金7,058,750元大致相當,沒有逃漏稅的問題,國稅局即逕予核定遺產稅。
(核稅的時候是否有確認600萬元是否存在?還是推算?)財政部有規定,申報的跟國稅局核定的估算的差額超過500萬元以上,稅務員必須去追查資金流向,查核是否有逃漏稅,因本案沒有逃漏稅的問題,所以承辦人員不必去查核資金流向,至於有沒有600萬元現金的存在,應該是家屬比較清楚。
(600萬元現金是否你建議代書(稅務士)這樣填載,才不會有逃漏稅的問題?)代書做了很久,會知道國稅局估算的本金是多少,會去配合現金加存款的金額,代書本身就會自行如此申報,此目的在於國稅局不會再去查資金流向。
(107、108年的利息所得金額,代書是否也會去申請來作為申報遺產稅的參考嗎?還是國稅局提供給代書的?)遺產稅案一般民眾或代書,在申報前可以向國稅局申請遺產清單、綜合所得稅資料、金融遺產(指股票、存款,111年才開始),遺產清單是指不動產加汽車、綜合所得稅資料是指動產,主要是利息所得、股利所得,納稅人可以從中判斷被繼承人的遺產有那些,然後張代書他的利息所得的資訊,就是因為事先申請綜合所得稅資料獲知的。
(本件申報現金600萬元是否是申報時,就已經自行提出,還是你要求補件才再申報600萬元現金?)國稅局不是跟他要求,國稅局是問他你有短差600萬元要如何處理,因為如果短差500萬元以上,國稅局必須查核資金流向,然後承辦人跟張代書討論短差約600萬元,已經超過500萬元,必須交代資金流向。
張代書即主動表明,應該是有跟家屬討論,好像是第二次的時候,她再來國稅局,再補報600萬元現金。」
等語(見卷二第11-15、22頁)。
可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之現金600萬元(見家調字卷第51頁),雖源自遺產稅申報書(見卷二第57頁)之記載,但申報現金600萬元之原因乃考量107、108年間台新及聯邦銀行的利息收入平均為73,411元之結果。
為了避免被追查資金流向,導致可能要繳納更多的遺產稅,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過世時身邊確實有600萬元現金。
⑶、被繼承人107、108年間在台新及聯邦銀行雖然有超過7萬元利息收入,如係台幣存款,以利率1.04%計算,推估本金700餘萬元。
然無論被繼承人是否真有如此高額存款(且若為利率較高之外幣定存,則可能並未有如此高額本金),被繼承人在過世前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繼承人等無權干涉。
又上開利息之計算應包含被告丁○○自聯邦銀行嘉義分行提領之2,773,376元存款可得利息,被繼承人在過世前一年使用約3百萬元,更非完全不合理。
⑷、原告無法證明確實有此600萬元現金存在,其請求納入遺產分割,自屬無據。
4、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價值,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光彩街120號房地部分: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然被告乙○○、丙○○希望原物分割,故有鑑定不動產價值之必要。
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上開房地於109年6月10日之市價為鑑估。
依鑑定報告所載:「…七、評估價值結論:勘估標的係坐落於嘉義市○○街000號之不動產,本報告基於估價目的為法院訴訟價值參考,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價格日期為民國109年6月10日,考量委託者提供之勘估標的基本資料,評估勘估標的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合理評估價值。
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土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建物採用成本法進行評估,最終價格決定如下。
…四、價格結論:本案勘估標標的位於嘉義市東區華南里,其交通條件與與公共設施服務水準尚佳。
勘估標的為住宅區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現況實際使用容積較低,未達最有效使用。
故本次評估作業將土地、建物視為兩個獨立客體,土地以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建物以成本法分別獨立估價,最終價格決定如下。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9、36頁等),經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1、2房地價值合計為10,326,848元。
原告主張實際價格高於鑑定價格云云,無非係因不同意採原物分割之方法。
然上開不動產價格乃經鑑定單位充分考量各種因素後,所為評定,鑑定人已就系爭房地之各項勘估因素、土地之行政條件、建物使用現況及發展性等為整體評估,獲得前述鑑定價格,難認有何違反前述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有高估、低估之情形,其所為之鑑價結果應屬客觀妥適,應可採用。
⑵、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成仁街181號房地部分:鑑定報告記載:「…四、價格結論:本案勘估標標的位於嘉義市東區中央里,其交通條件與與公共社施服務水準尚佳。
勘估標的為商業區土地其地上建物,現況實際使用容積較低,未達最有效使用。
故本次評估作業將土地、建物視為兩個獨立客體,土地以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建物以成本法分別獨立估價,最終價格決定如下…」等語(見鑑定報告第39頁),經鑑定結果價值合計33,241,103元,引用上開說明,難認有何違反前述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有高估、低估之情形,其所為之鑑價結果應屬客觀妥適,應可採用。
⑶、附表一編號5所示成仁街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部分:上開房屋之現況如被告112年8月31日陳述意見狀照片所載,為木材結構、屋頂鋪設烤漆板之老舊建築,與上開鑑定報告中已辦保存登記之成仁街181號房屋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參鑑定報告後附照片及家調字卷第71頁建物登記謄本上之記載)顯然不同。
又上開鑑定報告所載成仁街房地價值33,241,103元未包含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乙節,有前述聯合事務112年6月14日歐估嘉字第0000000號之記載可查(見卷三第387頁)。
參之現況照片可知,編號5建物已十分老舊、無法供居住使用,坐落在編號3土地上,但非合法建物,該處主要有價值者為土地而非此編號5建物。
原告主張參考編號4房屋之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3,765元計算云云(亦即以編號5房屋面積340.9平方公尺,換算總價值應為1,283,488.5元,再乘以被繼承人應有部分3分之2,推算為855,659元),顯未考量編號4、5房屋結構、屋齡等因素均不相同之狀況。
上開編號5建物參考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經核定價值為71,666元(見卷二第97頁),本院以此標準計算,應較符合房屋之實際價值。
⑷、附表一編號6所示竹村段供通路使用土地部分:鑑定人於鑑定時進行實地勘查,確認此筆土地目前部分人行步道、部分公園用地、部分道路用地,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等情,並有地籍彩圖在鑑定報告中可查,因此評估價值此筆土地價值為1,092,920元。
引用上開說明,難認有何違反前述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有高估、低估之情形,其所為之鑑價結果應屬客觀妥適,應可採用。
⑸、附表一編號7、8所示竹子腳161附1號房地部分:鑑定報告記載:「…四、價格結論:勘估標的位嘉義市西區郊區,鄰近嘉義縣太保市,區域内土地以農業使用或低度開發建築用地為主,聯外道路以北港路(159線)為主,並可連接國道路一號嘉義交流道。
本次估價過程中所選擇運用之資料、影響價格因素之分析調整均遵循不動產估價之基本原則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相關規範。
以上評估結果顯示,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109年6月10日)當時價格如下…」等語(見鑑定報告第34頁)。
又未辦保存登記之竹子腳161附1號房屋為鋼骨造之倉庫(81年1月1日興建完成)坐落竹村段977地號土地上,經鑑定結果房屋部分價值1,604,561元、土地部分價值2,131,870元(鑑定報告封面記載之估價金額係包含附表一編號6土地之金額,附此說明)合計為3,736,431元。
引用上開說明,難認有何違反前述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有高估、低估之情形,其所為之鑑價結果應屬客觀妥適,應可採用。
⑹、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民雄鄉溪底寮房地部分:鑑定報告記載:「…四、價格結論:勘估標的位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内,近嘉178號鄉道及嘉107號鄉道交叉口,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透天住宅產品,區域内公共設施接近性尚可,生活機能普通,產品之適宜性尚佳。
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民國109年6月10日之最終價格決定如下…」(見鑑定報告第30頁),鑑定結果價值合計3,486,000元,引用上開說明,難認有何違反前述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有高估、低估之情形,其所為之鑑價結果應屬客觀妥適,應可採用。
5、綜上,被繼承人遺有多筆遺產,原告主張如其提出之附表七所示(見卷二第303至311頁)共編列1-62項(為便於核對不爭執事項,將附表七之部分編號以括弧方式記載於附表一編號欄,附表七為原告主張之內容非本案判決內容,故未做為判決附表)。
其中多數項目兩造不爭執,整理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
附表七編號11、13、19之金額均為0,故不列入附表一。
附表七編號20至25(共6項)之台新銀行帳號存款部分,編號20至23整理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詳上述說明。
附表七編號24、25南非幣定存則列為附表一編號20、21。
附表七編號48之現金600萬元實際上並不存在,不應列入遺產。
附表七編號49至55保險給付,兩造均同意不列入遺產,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七編號60、61「對被告丁○○之債權2,696,646元、76,730元(合計即上述被告丁○○提領之2,773,376元)」部分,與被告丁○○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及被告乙○○、丙○○給付之金額相互抵銷,不列入遺產。
上開附表七編號62「對被告丁○○、被告乙○○之債權64,804元」部分,已列入附表一編號18、19計算價值,不再重複計列。
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價值合計為56,298,035元。
原告及被告乙○○、丙○○應繼分各3分之1,換算應繼分價值為18,766,012元(56,298,035×1/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關於遺產分割方法: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2、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1至17、20至41所示之存款、投資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乙節並不爭執,且原告表明不願單獨分得上開動產,因為帳戶內金額不高、帳戶分散、提領之成本過巨。
上開遺產合計價值為1,674,061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得,每人分配558,020元(1,674,061×1/3,元以下四捨五入)。
3、附表一編號42至45所示之保險,兩造同意由被保險人分得,以利保險為最有效之規劃。
從而保險部分原告分得編號44部分價值857,185元、被告乙○○分得編號45部分價值1,127,009元,被告丙○○分得編號42、43部分價值各為124,580元、495,427元。
4、附表一編號18、19之南非幣存款為被告丁○○與被告乙○○於109年6月10日提領後匯入被告乙○○帳戶者,目前已不存在於被繼承人帳戶內,故直接分歸被告乙○○取得。
上開南非幣價值64,805元(64,802+3)應自被告乙○○之應繼分價值中扣除。
又此部分遺產已分歸被告乙○○取得,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丁○○、被告乙○○連帶給付67,774元(即提領之南非幣,由於換算方式不同,導致金額略有差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5、附表一編號1至10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此為兩造爭執最劇烈之部分,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後分配價金,被告乙○○、丙○○則主張原物分割。
本院認以原物分割後,分得價值較高者提出補償為最適合之分割方式,理由說明如下:
⑴、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係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是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方考慮變賣共有物之分割方式。
查被繼承人遺有多筆不動產,採取原物分配原告也可單獨分得房地,並無強令其與被告乙○○、丙○○保持共有之情形,是在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之情況下,應優先考量原物分配而非進行變價分割。
⑵、本案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乙○○、丙○○共3人,其中2人希望採取原物分割,是以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為原物分割而非變價分割。
況附表一所示成仁街房地、民雄溪底寮房地,為被告等3人實際占有使用中,尤以價值最高之成仁街房地(遺產總價值5千餘萬,成仁街房地即價值3300餘萬)乃兩造數十年來共同生活之處所。
原告因居住外地,希望將房地變賣分配價金,但對於居住在上開土地的被告等人而言,無不希望保留房屋供居住使用,原物分割實更符合多數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情感歸屬。
⑶、編號3至5所示成仁街181號房地為被繼承人與被告乙○○共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乙○○應有部分3分之1。
如僅變價分割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3分之2,將可能造成日後共有關係趨於複雜。
原告雖表示變賣後,被告乙○○得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等語;
然由於變賣之價金難以預測,被告乙○○未必有能力馬上酬得得高額金錢買入(鑑定價格為3300餘萬元),此係將分割結果繫於將來無法確定之事。
⑷、變價分割後按應繼分分配價金看似簡單且平均,但實際上未能考慮變賣過程可能歷時許久、可能因為無人應買一再拖延,或拍賣價格低於市場價值等問題。
況以變賣方式分割不動產並非就無須進行價格鑑定,如是以分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在訂底價時,亦應先完成不動產價格鑑定,否則無從開始拍賣程序。
反之如採原物分割,只要本案判決確定,兩造可依判決結果(找補後)進行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房地,實更有利於不動產之使用開發。
⑸、被繼承人所遺房地中位於嘉義市市○○○○○○街○地○○○○○號3至5)及光彩街房地(附表一編號1、2),上二房地亦為不動產中價值較高者。
其中成仁街房地為多年來被繼承人與被告等實際居住使用並於該址開設春誠紙器工廠,且被告乙○○為共有人之一,故分歸被告乙○○、丙○○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符合其等之意願。
光彩街房地房地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日後可以自行決定如何使用該不動產,縱最終決定予以出售變價,亦非被告等可以干涉。
附表一編號6竹村段重劃區之道路用地,因土地日後開發可能受到限制,被告乙○○、丙○○表明願分得該部分土地,對原告並無不利可言。
竹子腳房地(附表一編號7、8)與民雄溪底寮房地(附表一編號9、10)部分,除考量被告乙○○、丙○○表明希望分得溪底寮房地房地之意願外,也因竹子腳房地價值高於溪底寮房地,原告分得光彩街房地較其應繼分價值已偏低,故將價值較高之竹子腳房地分歸原告取得,應屬合理。
6、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依上述1至5方式分割後,再與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價值各18,766,012元進行彙算可以發現,原告分得之財產價值為15,478,484元,較之應繼分價值少分配3,287,528元;
被告乙○○、丙○○分別分得之財產價值為20,695,679元、20,123,872元,較之應繼分價值分別多分配1,929,667元、1,357,8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載)。
被告乙○○、丙○○多分得部分係因分配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成仁街房地所致,故於定上開房地分割方法時同時定出找補金額,以保障原告取得找補金額之權利。
針對被繼承人遺產分割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其餘請求(包含訴之聲明第1、2項及本院附表三所示認不應列為遺產之分割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又本院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時,僅考慮原告之應繼分價值,其餘聲明認係競合關係,未徵收裁判費。
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乙○○、丙○○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擔,較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秀蘭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括弧內為原告附表七之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外幣金額 鑑定價額//金額(元) 分割方法 說明 1 土地 嘉義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 98㎡ 全部 10,326,848(土地價值10,290,000、建物價值36,848) 分歸原告取得 (家調字卷第59頁)以鑑定價格計算 2 建物 同上段679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32.84㎡ 全部 (家調字卷第69-70頁)以鑑定價格計算 3 土地 嘉義市○段○○段0地號 579㎡ 3分之2 33,241,103(土地價值31,678,621、建物價值1,562,482) 分歸被告被告乙○○、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乙○○加計原應有部分後為3分之2)。
被告被告乙○○、丙○○應各補償原告1,929,667元、1,357,860元 (家調字卷第61-62頁)以鑑定價格計算 4 房屋 同上段766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 622.58㎡ 3分之2 (家調字卷第71-72頁)以鑑定價格計算 5 房屋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340.9㎡ 3分之2 71,666 (卷二第97頁)以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6 土地 嘉義市○村段00地號 225.18㎡ 全部 1,092,920 分歸被告被告乙○○、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 (家調字卷第63-64頁)以鑑定價格計算 7 土地 同上段977地號 529㎡ 全部 3,736,431(977地號土地價值2,131,870、建物價值1,604,561) 分歸原告取得 (家調字卷第65-66頁)以鑑定價格計算 8 房屋 嘉義市○村里○○○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坐落上開977地號土地)) 406.5㎡ 全部 (家調字卷第75頁)以鑑定價格計算 9 土地 嘉義市○○鄉○○○段○○○段00○0地號 99㎡ 全部 3,486,000(土地價值2,126,070、建物價值1,359,930) 分歸被告被告乙○○、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 (家調字卷第67-68頁)以鑑定價格計算 10 房屋 同上段51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 118.23㎡、2.19(陽台) 全部 (家調字卷第63-74頁)以鑑定價格計算 11 (12)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90 按原告、被告乙○○、丙○○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卷二第419頁,兩造對金額不爭執) 12 (14)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9,667 按原告、被告乙○○、丙○○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卷二第419頁,兩造對金額不爭執) 13 (15)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1,680 按原告、被告乙○○、丙○○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卷二第419頁,兩造對金額不爭執) 14 (16)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信託財產投資--「瑞萬通博新興東歐債券月配」 356,202 按原告、被告乙○○、丙○○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卷一第377頁,卷二第419頁,兩造對金額不爭執) 15 (17) 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 11,581 按原告、被告乙○○、丙○○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卷二第419頁,兩造對金額不爭執) 16 (18)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852 按原告、被告乙○○、丙○○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卷二第420頁,兩造對金額不爭執) 17 (20) (21) (22) (2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 南非幣9,263.87元 16,183 按原告、被告乙○○、丙○○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卷二第439頁,應為定存利息。
被繼承人過世當日餘額為0,110年6月22日餘額為9,263.87)南非幣匯率兩造同意按1.746計 18 (20) (21) (22) (23) 同上帳號 南非幣37,114.35 64,802 分歸被告乙○○取得 (家調字卷第121頁)已遭被告丁○○提領,並匯入被告乙○○帳戶 19 (20) (21) (22) (2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 南非幣1.62 3 分歸被告乙○○取得 (家調字卷第121頁)已遭被告丁○○提領,並匯入被告乙○○帳戶 20 (2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 南非幣30萬 523,800 按原告、被告乙○○、丙○○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21 (2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 南非幣174,654.74 304,947 按原告、被告乙○○、丙○○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22 (26) (2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 10,481 按原告、被告乙○○、丙○○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卷二第420頁,兩造對金額不爭執) 23 (29)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號:0000000000000) 2,910 按原告、被告乙○○、丙○○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卷二第420-421頁,兩造對金額不爭執) 24 (3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外匯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14. 77 元 437 按原告、被告乙○○、丙○○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卷二第421頁,兩造對金額不爭執) 25 (3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4,798 按原告、被告乙○○、丙○○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卷二第421頁,兩造對金額不爭執) 26 (3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19 按原告、被告乙○○、丙○○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卷二第421頁,兩造對金額不爭執) 27 (33) 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699 按原告、被告乙○○、丙○○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卷二第421頁,兩造對金額不爭執) 28 (34)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基金名稱「亞洲新興基金」 67,085 按原告、被告乙○○、丙○○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卷二第421頁,兩造對金額不爭執,家調字卷第199頁) 29 (35)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1,523 按原告、被告乙○○、丙○○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卷二第421頁,兩造對金額不爭執) 30 (36)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性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53 按原告、被告乙○○、丙○○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卷二第421頁,兩造對金額不爭執) 31 (37)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性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0 按原告、被告乙○○、丙○○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卷二第421頁,兩造對金額不爭執) 32 (38) 玉山銀行投資理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如原證二編號0026)(原附表六編號25) 1,000 按原告、被告乙○○、丙○○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卷二第421頁,兩造對金額不爭執) 33 (39) 台灣銀行嘉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如原證二編號0027)(原附表六編號26) 698 按原告、被告乙○○、丙○○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卷二第421-422頁,兩造對金額不爭執) 34 (40)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 1,299 按原告、被告乙○○、丙○○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卷二第421-422頁,兩造對金額不爭執) 35 (41)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票 20股 2,000 按原告、被告乙○○、丙○○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卷一第266頁、卷二第422頁,兩造對金額不爭執) 36 (4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 8,950 按原告、被告乙○○、丙○○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卷二第421-422頁,兩造對金額不爭執) 37 (43) 郵政儲金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167,938 按原告、被告乙○○、丙○○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卷二第421-422頁,兩造對金額不爭執) 38 (44) 郵政儲金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230 按原告、被告乙○○、丙○○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卷二第421-422頁,兩造對金額不爭執) 39 (4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 按原告、被告乙○○、丙○○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卷二第421-422頁,兩造對金額不爭執) 40 (46) 華南商業銀行台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924 按原告、被告乙○○、丙○○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卷二第421-422頁,兩造對金額不爭執) 41 (47) 華南商業銀行台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75 按原告、被告乙○○、丙○○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卷二第421-422頁,兩造對金額不爭執) 42 台灣人壽長陞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24,580 分歸被保險人即被告丙○○取得 (卷一第226-267頁、第313-315頁、卷二第422頁,兩造對金額不爭執) 43 台灣人壽長盛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495,427 分歸被保險人即被告丙○○取得 (卷一第226-267頁、第313-315頁、卷二第422頁,兩造對金額不爭執) 44 南山人壽新吉利還本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857,185 分歸被保險人即被告原告取得 (卷一第226-267頁、第313-315頁、卷二第422頁,兩造對金額不爭執) 45 南山人壽南山十年繳費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27,009 分歸被保險人即被告林俊彰取得 (卷一第226-267頁、第313-315頁、卷二第422頁,兩造對金額不爭執) 應繼分價值之計算說明: 1、以上編號1至45合計56,298,035元。
2、原告與被告乙○○、丙○○之應繼分各3分之1,換算價值為18,766,012元(計算式:56,298,035×1/3,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列為財產,但兩造同意不列入本案遺產分割範圍者:
編號 種類 名稱 說明 1 保險 南山人壽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由保險受益人取得理賠,非屬遺產範圍(卷一第266頁) 2 保險 南山人壽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同上 3 保險 南山人壽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同上 4 保險 南山人壽南山糸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同上 5 保險 南山人壽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同上 6 保險 南山人哥南山新吉利還本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同上 7 保險 南山人壽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三: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本院認定不列入遺產分割者:
編號 種類 名稱 說明 1 現金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編號44之現金600萬元 並非實際存在之遺產,乃配合107、108年利息收入申報,以避免核定遺產稅時遭追查資金來源。
2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2,773,376元(2,696,640+76,730) 與被告丁○○得請求之無因管理費用相抵銷已無剩餘。
附表四:原告與被告乙○○、丙○○找補金額之計算式:
姓名 保險 南非幣 成仁街房地 民雄溪底寮房地 光彩街房地 竹子腳房地 竹子腳通行用地 扣除左列後平均分配之存款等 合計分得 與應繼分價值18,766,012之差額 丙○○ 124,580(附表一編42)、495,427(附表一編號43) 16,656,385(附表一編號3、4、5) 1,743,000(附表一編號9、10) 546,460(附表一編號6) 558,020(附表一編號11-17、20-41) 20,123,872 多分1,357,860元 乙○○ 1,127,009(附表一編號45) 64,805元(附表一編號18、19) 16,656,385(附表一編號3、4、5) 1,743,000(附表一編號9、10) 546,460(附表一編號6 558,020(同上) 20,695,679 多分1,929,667元 甲○○ 857,185(附表一編號44) 10,326,848元(附表一編號1、2) 3,736,431元(附表一編號7、8) 558,020(同上 15,478,484 少分3,287,707元(之前計算時採取四捨五入進算之故,由3,287,706調漲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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