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繼承人張三吉(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死亡
- ㈡、被繼承人與原告於54年12月1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0,375,197元(計算式:15,5
- ㈣、附表一編號1土地係被繼承人生前為被告張永俊設定抵押,擔
- ㈤、請考量原告目前高齡78歲,時常需要往返醫院治療,且日後
- ㈥、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準備狀附表五(見卷
- 二、被告答辯以:
- ㈠、被告張永俊部分:鹿草農會的借款非全是個人使用,被繼承
- ㈡、被告張嘉龍部分:請求依法分割。同意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
- ㈢、被告王張翠華部分:
- ㈣、被告張翠蘭、張翠娥:引用被告王張翠華之主張。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
- ㈡、被繼承人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
- ㈢、被繼承人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且兩造同意土地按
- ㈣、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同意附表二編號1土地按
- ㈤、被告張永俊向鹿草鄉農會借款時(前後2筆),由被繼承人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 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
- ⑵、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
- ⑶、被告王張翠華前雖具狀主張:原告不能就被繼承人死亡後所
- ㈡、關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分割:
- ⑴、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該第三人
- ⑵、被告張永俊雖抗辯借款非完全其個人花用云云;然依上開函
- ⑶、上開不動產再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為其所有,嗣因被告張永俊
- ⑷、綜上,附表一編號1土地雖於本案判決時經第三人拍賣取得,
- ⑴、被繼承人以附表一編號1土地為被告張永俊貸款之抵押,後經
- ⑵、上開不足額部分,類推被繼承人對第三人債權之分割分法,
- ⑶、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為金錢債權,且
- ⑷、原告及被告張嘉龍、王張翠華、張翠蘭、張翠娥等5人之應繼
- ⑸、此外,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土地拍賣餘款(即附表三編號1-
- ⑹、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請
- 六、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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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張鄧𦕞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張永俊
張嘉龍
王張翠華
張翠蘭
張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三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三吉(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死亡,原告張鄧𦕞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張永俊、王張翠華、張翠蘭與張翠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訴外人張永松亦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所生之子女,於100年9月9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張嘉龍代位繼承,兩造均係張三吉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各為6分之1。
㈡、被繼承人與原告於54年12月1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本件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計算如下:1、被繼承人之遺產内容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鹿草鄉山子腳段山腳小段454地號為繼承人即被告張永俊向鹿草農會貸款之抵押物,因被告張永俊未依約還款,上開土地遭到拍賣,拍賣價格為新台幣(下同)6,011,000元,其餘不動產價格參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核定之價額(亦即土地依公告現值、房屋依課稅現值),扣除非屬婚後財產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價額為4,199元)後,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為15,517,984元(原告書狀誤載為15,517,784元)。
2、原告婚後財產包含鹿草鄉海豐段海豐小段65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783,600元)、郵局存款626,376元(應係626,367元)與鹿草鄉農會存款822,633元(應係822,663元),合計為5,232,609元(計算式:3,783,600+626,376+822,633)。
是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142,587元〔(15,517,784—5,232,609)÷2〕。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0,375,197元(計算式:15,517,784-5,142,587),兩造每人應繼分6分之1,得繼承金(價)額為1,729,199元(10,375,197*1/6)。
原告部分加計剩餘財產差額與遺產應繼分價額後,可得金額為6,871,786元(計算式:5,142,587+1,729,199)。
㈣、附表一編號1土地係被繼承人生前為被告張永俊設定抵押,擔保向鹿草鄉農會之貸款,然被告張永俊未依約清償,經拍賣抵押物得款6,011,000元,用以清償貸款總額3,606,964元後(含返還債權人鹿草鄉農會3,598,284及稅金8680)。
被告張永俊應繼分價額僅1,729,199元,尚不足1,877,765元。
被告張永俊應給付原告及被告張嘉龍、王張翠華、張翠蘭、張翠娥各375,553元(1,877,765÷5)。
㈤、請考量原告目前高齡78歲,時常需要往返醫院治療,且日後有需要聘請看護,固定支出較多現金,是請求分配現金、目前居住之房地給原告,其餘分給被告張嘉龍、王張翠華、張翠蘭、張翠娥等人,提出分割方案如112年8月2日民事準備狀所載(卷二第123至124頁)。
㈥、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準備狀附表五(見卷二第123至124頁)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載。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張永俊部分:鹿草農會的借款非全是個人使用,被繼承人也有用到,不應該全部算在被告張永俊身上。
被告王張翠華、張翠蘭、張翠娥只想要分遺產,卻沒有回來照顧原告,希望能夠遵照原告的想法來分割。
㈡、被告張嘉龍部分:請求依法分割。同意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請求,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只要原告有分到現金、有地方可以居住就好。
㈢、被告王張翠華部分:1、按民法第1030條之1固然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其性質為給付判決,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之債權,而生存配偶未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各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其優先於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債權,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
原告未察上開法條之適用,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張三吉之遺產直接分割歸原告所有,不應准許。
2、原告於基準日(110年3月14日)非全無婚後財產,鹿草鄉海豐段海豐小段658號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為3,783,600元。
原告另於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之存款共約205萬元。
再者,「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為被繼承人張三吉從祖輩繼承而取得,並非被繼承人張三吉之婚後財產,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3、原告明知其於基準日時仍至少有土地一筆及存款兩筆,卻在111年1月21日將該土地贈與給被告張嘉龍,積極減少自己之婚後財產,上情種種均屬於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規定:「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
原告實不能就被繼承人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於遺產分割之形成訴訟中先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特定財產分配歸己。
4、原告分得的現金希望能夠信託,每個月固定從信託基金裡面開銷。
又附表一編號5、13所示中寮84之23號房地其實是連棟的兩間,原告目前和被告張嘉龍住在其中一間,另一間是被告張永俊全家在使用。
原告要有安定的居住空間只要分得上開房地持分2分之1即已足,被告王張翠華、張翠蘭、張翠娥也想要分得房地持分。
5、被告張永俊向鹿草鄉農會的借款是其個人拿去使用,被繼承人還有這麼多存款,沒理由要去借錢。
此筆借款應該由被告張永俊償還,並自其應繼分扣除。
㈣、被告張翠蘭、張翠娥:引用被告王張翠華之主張。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張永俊、王張翠華、張翠蘭、張翠娥及訴外人張永松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訴外人張永松前於100年9月9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張嘉龍代位繼承,兩造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為各6分之1。
㈡、被繼承人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以110年3月14日為基準日。
㈢、被繼承人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且兩造同意土地按公告現值、房屋按課稅現值計價(見卷二第72頁)。
附表一編號14建物為被繼承人繼承自祖輩取得,不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扣除編號14建物)所示。
㈣、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同意附表二編號1土地按公告現值計價。
㈤、被告張永俊向鹿草鄉農會借款時(前後2筆),由被繼承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附表一編號1土地設定抵押,上開借款自110年間開始未依約繳納本息,經鹿草鄉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准予拍賣。
上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以6,011,000元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所得款項清償鹿草鄉農會之借款、程序費用及稅金等合計3,606,964元,尚餘款項2,404,036元(見卷二第97-99頁,後因鹿草鄉農會計算問題,清償金額有更正如下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1、「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是以,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前述規定分析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
經依前述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2、原告得請求【平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74年6月3日、91年6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
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查被告王張翠華前具狀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21日將附表二編號1土地贈與給被告張嘉龍,積極減少自己之婚後財產,不得請求平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云云;
然上開土地已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對於剩餘財產差額計算毫無影響,又原告贈與土地之行為顯非上述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情形,原告訴請平均分配,實屬有據。
3、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方法:
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⑵、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王張翠華前雖具狀主張:原告不能就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於遺產分割之形成訴訟中先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特定財產分配歸己等語。
然本案審理過程中,則僅對分割方案中是否分得中寮84之23號房地持分有不同意見。
考量被繼承人並無其他債務(鹿草鄉農會貸款之債務人為被告張永俊非被繼承人,詳下述),不會發生債權人間是否公平受償問題。
直接將遺產分配給原告,更可以避免日後判決執行上之困難。
是以,原告對被繼承人張三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自應於系爭遺產現金部分優先扣償。
4、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參照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扣除編號14建物)所示為15,517,984元。
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5,232,630元。
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0,285,354(15,517,984-5,232,630),原告得請求就平均分配亦即5,142,677元(10,285,354÷2)。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142,587元,並未逾上開計算出之數額,應以原告請求之範圍5,142,587為準,避免訴外裁判。
是原告得向被繼承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142,587元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㈡、關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分割: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
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件兩造為張三吉之繼承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既就系爭遺產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2、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已辦畢繼承登記,房屋部分則未經保存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可查(詳附表一備註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惟兩造既均為張三吉之法定繼承人,仍得因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僅因上開建物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然就兩造所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自得為讓與之標的,核屬民法第831條所定之財產權,自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3、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包含編號14建物),附表一編號1土地(其變形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經鹿草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出售,然其價值仍應認定為遺產,說明如下:
⑴、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此觀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查被繼承人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借款債務人為被告張永俊,有嘉義縣鹿草鄉農會111年12月7日鹿信字第1110000828號函及所附借據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59至276頁)。
⑵、被告張永俊雖抗辯借款非完全其個人花用云云;然依上開函覆相關資料可知,被繼承人僅為連帶保證人。
被告張永俊身為借款人,分別於107年1月10日貸款200萬元、109年6月20日貸款200萬元,款項均已匯入被告張永俊帳戶內,貸款項目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第一次貸款用途填寫:購買曳引機,第二次貸款用途填寫:購買聯合收穫機等語。
被告張永俊貸款後如確實用於購買上述農作機械,則因購入機械而取得所有權,如今被繼承遺產中未見上開農作機械列為遺產,可見借款之債務人為被告張永俊要無疑問。
⑶、上開不動產再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為其所有,嗣因被告張永俊分別於110年6月20日、7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轉催收,有上開函文之記載可查(見卷一第259頁)。
又鹿草鄉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准予拍賣,再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以6,011,000元由第三人拍定取得(見卷一第59至63、卷二第95至99頁)。
⑷、綜上,附表一編號1土地雖於本案判決時經第三人拍賣取得,但仍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且以拍賣價格6,011,000元計算其價額。
4、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含編號14建物),價值合計為15,522,183元,先扣償原告得向被繼承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142,587元後,始為遺產範圍。
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10,379,596元(15,522,183-5,142,587)。
兩造應繼分各為6分之1,亦即兩造應繼分價值各為1,729,933元(10,379,596×1/6,元以下四捨五入)。
5、就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⑴、被繼承人以附表一編號1土地為被告張永俊貸款之抵押,後經拍賣受償,亦即被繼承人以其財產為被告張永俊清償債務,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受債權人(即鹿草鄉農會)對於(債務人被告張永俊)之債權。
參酌上述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應先自被告張永俊之應繼分內扣還。
查拍賣抵押物之結果,賣得價金6,011,000元,所得款項清償鹿草鄉農會之借款及程序費用等3,253,55元(本院執行處分配表雖記載為3,598,284元,但經鹿草鄉農會重新計算後更正金額,有電話紀錄可查,見卷二第135-145、第99頁)及稅金8,680元,再扣除被告張永俊之前還款330元,合計3,261,901元(3,253,551+8,680-330),尚餘執行款2,404,036元(見卷二第97-99頁)及345,063元(此為重新計算後退還款,由鹿草鄉農會存入被繼承人帳戶內)。
上開3,261,901元應類推被告張永俊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優先自其應繼分扣還,被告張永俊應繼分價值為1,729,933元,扣還後不足1,531,968元(1,729,933-3,261,901)。
⑵、上開不足額部分,類推被繼承人對第三人債權之分割分法,由原告及被告張嘉龍、王張翠華、張翠蘭、張翠娥等5人平均分配,亦即每人分得被繼承人對被告張永俊之債權306,394元(1,531,968÷5,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及被告張嘉龍、王張翠華、張翠蘭、張翠娥等5人之應繼分價值1,729,933元扣除分得對被告張永俊之債權306,394元後,尚餘各1,423,539元
⑶、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為金錢債權,且兩造並未達成原告可以直接分配不動產抵償之協議,是針對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5,142,587元部分,應以被繼承人所遺現金部分受償,較為公允。
故將附表一編號15至23金錢債權及附表三編號1-3土地拍賣後農會受償退款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上開現金部分合計4,478,275元,尚有餘額664,312元,則自附表一編號1土地拍賣後之餘款抵償(即附表三編號1-2部分)。
⑷、原告及被告張嘉龍、王張翠華、張翠蘭、張翠娥等5人之應繼分價值1,729,933元扣除分得對被告張永俊之債權306,394元後,尚餘1,423,539元。
原告雖表明欲分得附表一編號2、5之土地及編號13之建物,然上開不動產價值已超過原告應繼分價值。
考量原告目前與被告張永俊、張嘉龍同住在中寮84之23號房屋內,上開房屋為被繼承人與原告婚後長時間之居住地,將房地分歸原告、被告張嘉龍取得較符合實際使用狀況及其情感需求,也避免造成更複雜的共有關係。
再者,原告表示希望分得附表一編號2土地部分,未見被告有不同意見。
上開三筆不動產價值合計2,461,937元(1,327,000+643,773+491,200),與原告及被告張嘉龍(扣除取得對被告張永俊之債權後)尚可分配2,847,078元(1,423,539×2)差距不大。
原告與被告張嘉龍同住一處,關係緊密,原告對被告張嘉龍有相當程度之信賴,讓其等分得上開不動產並保持共有,更有利於不動產日後之開發與使用。
本院審酌上情,認將附表一編號2、5、13之不動產分歸原告及被告張嘉龍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為妥適。
其等分得上開不動產後,尚分別有餘額192,553元〈(2,847,078-2,461,937)÷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附表三編號1-2拍賣價金餘款內補足。
⑸、此外,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土地拍賣餘款(即附表三編號1-2),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張嘉龍後,其餘由被告王張翠華、張翠蘭、張翠娥平均分配,各分得約451,537元;
其餘不動產,考量被告王張翠華、張翠蘭、張翠娥分等3人在本案訴訟中立場一致,由其等分得,並按比例各3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有利於日後土地之開發利用。
⑹、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6、被告王張翠華等抗辯原告分得之財產,應予信託,以維護原告權益,並質疑原告因年邁失智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可能受影響云云。
原告或有因為年邁失智就醫之情況,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16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850236號函附病歷光碟可查(病歷光碟涉其個人隱私,非得原告同意,不提供被告閱覽)。
然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仍可相當程度表達自己意願,且已委任律師為自己主張權利。
原告為成年人,未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原則上應認仍有行為能力。
本案訴訟中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遺產,均是站在有利於自己之立場,難認原告有何因神智不清而損害自己利益之虞。
原告只要未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在意識清醒的狀態下當然可以自由處分財產,原告縱使受到了重男輕女觀念或同住家人的影響,在處分財產時將之無償贈與被告張永俊或張嘉龍,也屬原告個人自由。
原告沒有保證本案判決所分得之財產,待其百年之後要留作遺產進而由被告等人繼承之義務(除非已受監護宣告)。
進而言之,原告有相當財產,可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無權要求被告等負擔扶養義務。
倘若原告刻意減少財產導致無法維持生活時,僅發生是否仍得要求被告王張翠華等扶養之問題。
被告王張翠華等此部分原告分得財產應予信託之抗辯,影響原告財產處分自由,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應給付財產差額5,142,587元,並依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且被繼承人除對原告負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給付義務外,並無其他債權人,故本院認採用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針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係全部勝訴,針對遺產分割部分,本院雖未完全採納原告之主張,惟依上開說明,尚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再考量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主張雖獲全部勝訴判決,然與遺產分割之訴難以割裂為二部分,比照上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且合理。
爰諭知裁判費部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一: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4日基準日之之婚後財產(除編號14建物外)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金額 備註 1 土地 鹿草鄉山子腳段山腳小段454地號 1分之1 6,011,000元 卷二第97頁,以拍定價格為準、卷一第315-319頁 2 土地 同上段455地號 1分之1 1,327,000元 家調字卷第25頁、卷一第321-323頁 3 土地 同上段509地號 1分之1 2,014,350元 家調字卷第25頁、卷一第325-327頁 4 土地 鹿草鄉重寮段102地號 15分之1 4,166元 家調字卷第25頁、卷一第329-339頁 5 土地 同上段103地號(中寮84-23號房屋坐落) 5分之1 643,773元 家調字卷第25頁、卷一第341-347頁(詳土地標示部記載) 6 土地 同上段105地號 15分之1 4,058元 家調字卷第25頁、卷一第279-289頁 7 土地 同上段106地號 15分之1 15,948元 家調字卷第25頁、卷一第291-301頁 8 土地 同上段122地號 15分之1 27,402元 家調字卷第25頁、卷一第303-313頁 9 土地 同上段237地號 18000分之139 2,480元 家調字卷第25頁、卷一第379-412頁 10 土地 同上段297地號 3分之1 429,963元 家調字卷第25頁、卷一第373-377頁 11 土地 同上段300地號 50分之1 37,917元 家調字卷第25頁、卷一第355-371頁 12 土地 同上段315地號 3分之1 375,515元 家調字卷第25頁、卷一第349-353頁 13 建物 嘉義縣○○鄉○○村0鄰○○00000號(坐落重寮段13地號土地上) 1分之1 491,200元 家調字卷第25頁、卷一第438-448頁 14 建物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3分之1 4,199元 家調字卷第25頁、卷一第255-257、第418-436頁 15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39,099元 家調字卷第25頁、卷一第155頁 16 存款 郵政定存存單(00000000) 130萬元 家調字卷第25頁、卷一第155頁 17 存款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存單(56362) 25萬元 家調字卷第25頁、卷一第211頁 18 存款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存單(056376) 40萬元 家調字卷第25頁、卷一第213頁 19 存款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存單(056738) 30萬元 家調字卷第25頁、卷一第215頁 20 存款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存單(058680) 100萬元 家調字卷第25頁、卷一第217頁 21 存款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重寮分部活儲 635,841元 家調字卷第25頁、卷一第217頁、卷一第201頁(635,776+65) 22 債權 應收110.02老漁農 7,550元 家調字卷第25頁、卷一第201頁 23 債權 應收利息 522元 家調字卷第25頁、卷一第201頁 1.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不含編號14)合計:15,517,984元 2.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編號1至23):15,522,183元 3.兩造得請求分配之被繼承人遺產(即所遺財產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15,522,183-5,142,587=10,379,596元 4.兩造應繼分6分之1價值:10,379,596×1/6=1,729,933(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原告110年3月14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價額/ 金額 (新臺幣/ 元) 備註 1 土地 鹿草鄉海豐段海豐小段658地號 1分之1 3,783,600元 卷一第67頁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626,367元 卷一第155頁 3 存款 鹿草鄉農會 822,663元 卷一第199、219頁,原告誤載為822,633元 原告婚後財產合計:5,232,630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值//金額 分割方法 備註 1-1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張永俊之債權(被繼承人以其土地為被告張永俊清償債務) 3,261,901元 1.其中1,729,933元自被告張永俊應繼分扣還。
2.原告、被告張嘉龍、被告王張翠華取得對被告張永俊各306,394元之債權。
3.被告張翠蘭、張翠娥取得對被告張永俊各306,393元之債權。
編號1-1、1-2、1-3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454地號土地強制執行拍賣後之變形 1-2 餘款 土地強制執行拍賣,清償債權及稅金後餘款 2,404,036元 1.分歸原告取得856,874元(剩餘財產差額部分664,321+遺產分割部分192,553)。
2.分歸原告張嘉龍取得192,553元。
3.分歸被告王張翠華取得451,537元、被告張翠蘭、張翠娥各取得451,536元。
1-3 餘款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重寮分部活儲(土地拍賣、鹿草鄉農會重新計算債權金額後存入) 345,063元 分歸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2 土地 同上段455地號 1,327,000元 分歸原告與被告張嘉龍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 3 土地 同上段509地號 2,014,350元 分歸被告王張翠華、張翠蘭、張翠娥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保持共有 4 土地 鹿草鄉重寮段102地號 4,166元 分歸被告王張翠華、張翠蘭、張翠娥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保持共有 5 土地 同上段103地號(中寮84-23號房屋坐落) 643,773元 分歸原告與被告張嘉龍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 6 土地 同上段105地號 4,058元 分歸被告王張翠華、張翠蘭、張翠娥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保持共有 7 土地 同上段106地號 15,948元 分歸被告王張翠華、張翠蘭、張翠娥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保持共有 8 土地 同上段122地號 27,402元 分歸被告王張翠華、張翠蘭、張翠娥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保持共有 9 土地 同上段237地號 2,480元 分歸被告王張翠華、張翠蘭、張翠娥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保持共有 10 土地 同上段297地號 429,963元 分歸被告王張翠華、張翠蘭、張翠娥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保持共有 11 土地 同上段300地號 37,917元 分歸被告王張翠華、張翠蘭、張翠娥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保持共有 12 土地 同上段315地號 375,515元 分歸被告王張翠華、張翠蘭、張翠娥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保持共有 13 建物 嘉義縣○○鄉○○村0鄰○○00000號(坐落山子腳段山腳小段103地號上) 491,200元 分歸原告與被告張嘉龍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 14 建物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4,199元 分歸被告王張翠華、張翠蘭、張翠娥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保持共有 15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39,099元 分歸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6 存款 郵政定存存單(00000000) 130萬元 分歸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7 存款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存單(56362) 25萬元 分歸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8 存款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存單(056376) 40萬元 分歸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9 存款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存單(056738) 30萬元 分歸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20 存款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存單(058680) 100萬元 分歸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21 存款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重寮分部活儲 635,841元 分歸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22 債權 應收110.02老漁農 7,550元 分歸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23 債權 應收利息 522元 分歸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鄧𦕞 6分之1 2 張永俊 6分之1 3 張嘉龍 6分之1 4 王張翠華 6分之1 5 張翠蘭 6分之1 6 張翠娥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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