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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賴永傳
賴素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曾婉禎律師
被 告 賴又綾
張雅惠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賴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號之1之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且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14,7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5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號之1)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賴永清應自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號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且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嗣於112年4月13日,原告具狀撤回對賴永發之起訴及訴之聲明第1項,並追加賴兪如、張雅惠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賴永清、賴兪如、張雅惠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且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1、153頁)。
於112年6月29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更正被告「賴兪如」為「賴又綾」(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於112年11月14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關於「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且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變更「並自112年4月18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且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8頁)。
於113年1月9日,原告具狀將請求金額「18,000元」變更為「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撤回當事人及訴之聲明部分,業據被告賴永清、賴永發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追加當事人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所為;
更正當事人姓名部分,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被告賴永清及訴外人賴永發之先慈賴陳清琴之遺物,原告、被告賴永清及賴永發已辦畢繼承登記,其中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賴永清及賴永發所共有,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賴永清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
被告賴永清未獲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全部,被告賴永清與配偶即被告張雅惠同住在系爭房屋,被告賴永清亦自承其女即被告賴又綾占用系爭房屋經營小吃店,被告均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占用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之全部,因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經原告多次委由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賴永清給付占用系爭不動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賴永清於收受前揭函文後卻置若罔聞,迄今仍拒絕給付,亦拒絕自系爭房屋搬遷,被告所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不動產,已侵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又被告受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又因系爭房屋使用利益之性質實際上無法計算,經原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網頁資料,鄰近且同位於嘉義市興中街之整棟透天厝於111年5月之租金為每月35,000元,系爭房屋位處嘉義市精華地段,鄰近文化公園、文化路夜市,且經新聞報導,嘉義市平均房價於112年間上漲22.3%,參以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且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0,000元。
㈡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首先,就系爭房屋部分,希望原告與被告賴永清可以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為之鑑價金額互相買賣,消滅共有關係,原告願以鑑價金額之一半670萬元向被告賴永清購買,但被告賴永清不願意賣,又被告賴永清表示要以450萬元購買,且需向銀行借貸。
其次,賴陳清琴過世前,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賴永清與賴陳清琴使用,後來賴陳清琴去住安養院,雙方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調解(108年度上移調字第6號),其中調解筆錄記載同意由被告賴永清給賴陳清琴租金每月12,000元,此即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一部分之代價。
次之,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05地號土地)上有一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為原告、賴永發及被告賴永清之父母賴順福、賴陳清琴經14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賴海山之同意所興建,賴順福、賴陳清琴應有部分各係2分之1,用以作為賴陳清琴經營中福液化煤氣供應行(下稱中福煤氣行)之分裝場,賴陳清琴受監護宣告後中福煤氣行才由原告賴永傳登記為法定代理人,但實際上原告賴永傳都沒有占用到1405地號土地,中福煤氣行目前沒有營業,依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下稱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鐵皮屋(有稅籍編號)為原告、賴永發(應有部分各8分之1)及被告賴永清(應有部分8分之5)所共有,被告賴永清既繼承取得1405地號土地之持分,自應受前揭同意之拘束,原告基於所有系爭鐵皮屋之持分對於1405地號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另嘉義市○區○○街000號之1無稅籍編號,並非系爭鐵皮屋之所在。
再者,被告賴永清與原告賴永傳間之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2號遷移液化石油放置場等事件(下稱乙案),乙案法院於109年5月8日至1405地號土地現場履勘時,被告賴永清自承「雜物是我放置的」,且現場照片有拍攝「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儲存場平面配置圖管理權人:賴永清」之牌示(其中賴永清部分有塗改痕跡),被告賴永清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5月26日到庭陳稱「定著物以外的其他物品原告(即被告賴永清)說是他放的,是原告(即被告賴永清)的」等語,可證被告賴永清長期占有系爭鐵皮屋作為瓦斯分裝場而為使用收益,原告並無占用1405地號土地之事實,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賴永清就占用系爭鐵皮屋部分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賴永清確實是系爭鐵皮屋之使用者,且所經營之三福行都是在系爭鐵皮屋分裝使用,被告賴永清曾於乙案中向原告賴永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來撤回此部分請求,而請求遷讓部分則因被告賴永清係使用者遭駁回,被告賴永清亦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承認中福煤氣行由被告賴永清經營云云。
此外,被告賴永清先前多次利用原告在國外,以不當方法取得父母之財產,亦即被告賴永清就賴順福所有系爭鐵皮屋應有部分2分之1,以偽造原告之印章方式取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被告賴永清當時委任辦理過戶之代書施志斌證詞反覆、不足以證明被告賴永清有罪為由,為被告賴永清無罪判決,被告賴永清以不當方式取得系爭鐵皮屋持分在先,卻反稱原告應負擔因繼承取得系爭鐵皮屋持分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不容渠以「不潔之手」為抵銷之抗辯。
㈢並聲明:⒈被告賴永清、賴兪如、張雅惠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112年4月18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且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0,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賴永清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有權居住系爭房屋,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分管契約,系爭房屋1樓前面是客廳,以前是原告及被告賴永清之母親賴陳清琴營業用之辦公室,1樓後面是廚房、餐廳及衛浴,2樓之前為賴陳清琴居住,3樓為被告賴永清與配偶即被告張雅惠居住,4樓為神明廳及房間,目前2樓及4樓房間部分沒有人居住。
被告賴永清之女兒即被告賴又綾於108年間在1樓騎樓做快炒生意,大約3、4年,因賴陳清琴當時在台南悠然安養院,經臺南高分院調解後,由被告賴永清給付賴陳清琴每月12,000元,係作為養老金而不是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
原告若有需要亦可搬回系爭房屋居住,原告自己不回來居住,卻反要被告遷出,顯無理由。
另對於系爭房屋之鑑價金額沒有意見,被告賴永清不買原告之持分也不賣自己之持分。
㈡140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是賴陳清琴以前經營中福煤氣行之分裝場,於106年以前由被告賴永清替母親賴陳清琴經營、使用,於106年11月變更負責人為原告賴永傳後,因為不是被告賴永清經營的,所以也不能使用,後來被告賴永清就去其他分裝場經營三福行。
中福煤氣行目前還有在營業,只是暫停營業,被告賴永清也於乙案中請求原告賴永傳遷移中福煤氣行在1405地號土地上之分裝場,但原告賴永傳並無遷移,表示原告賴永傳當時還在經營、占用中,現在被告賴永清不知道系爭鐵皮屋是誰在使用。
從而,原告所有系爭鐵皮屋有占用、使用被告賴永清所有1405地號土地,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主張應該相互抵銷,至於金額部分,營業場所52.97平方公尺約10坪,每坪1,000元,每月10,000元,自106年11月變更負責人為原告賴永傳時開始計算。
另嘉義市○區○○街000號之1是被告賴永清父母蓋的鐵皮屋,該地址確實是分裝場。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2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81頁)。
⒉系爭房屋現由被告賴永清、張雅惠夫妻居住,被告賴又綾於108年間在1樓騎樓做快炒生意,迄今大約3、4年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須就占用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抗辯:被告賴永清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有權居住系爭房屋云云。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
又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則任何共有人,不論其應有部分多少,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不得任意加以占有獨自使用。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既無證據證明,依上開說明,即屬侵害原告共有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就系爭房屋,未獲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有使用,自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就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使用利益之性質實際上無法計算,經原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網頁資料,鄰近且同位於嘉義市興中街之整棟透天厝於111年5月之租金為每月35,000元,系爭房屋位處嘉義市精華地段,鄰近文化公園、文化路夜市,且經新聞報導,嘉義市平均房價於112年間上漲22.3%,參以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且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0,000元云云。
惟查,依原告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網頁資料,鄰近且同位於嘉義市興中街之整棟透天厝於111年5月之租金為每月3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9頁),然該房屋與系爭房屋不同,自不能遽以該房屋租金認定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
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市價,認定系爭房屋年租金總額為353,513元,有該事務所112年9月28日歐估嘉字第1120914號函及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系爭房屋年租金總額為353,513元,見估價報告書第25頁),該事務所係依據相關資料鑑定所得結論,依據明確,該鑑定自得認定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依據。
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如出租,每月租金為29,460元(353,513元÷12=29,460元,取整數,元以下進位)。
又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2人合計受損害為每月14,730元(29,460元÷2=14,730元)。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18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且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4,73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抗辯:140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是賴陳清琴以前經營中福煤氣行之分裝場,於106年以前由被告賴永清替母親賴陳清琴經營、使用,於106年11月變更負責人為原告賴永傳後,因為不是被告賴永清經營的,所以也不能使用,原告所有系爭鐵皮屋有占用、使用被告賴永清所有1405地號土地,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主張應該相互抵銷,至於金額部分,營業場所52.97平方公尺約10坪,每坪1,000元,每月10,000元,自106年11月變更負責人為原告賴永傳時開始計算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鐵皮屋於106年以前由被告賴永清經營、使用,為被告賴永清所承認,且乙案法院於109年5月8日去現場勘驗1405地號土地時,被告賴永清自承「雜物是我放置的」,且現場照片有拍攝「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儲存場平面配置圖管理權人:賴永清」之牌示,被告賴永清乙案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5月26日到庭陳稱「定著物以外的其他物品原告(即被告賴永清)說是他放的,是原告(即被告賴永清)的」等語等情,有乙案勘驗筆錄、照片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0頁),可證被告賴永清長期占有系爭鐵皮屋作為瓦斯分裝場而為使用收益,原告否認有占用系爭鐵皮屋及所占基地,而原告又長期居住國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占用系爭鐵皮屋及所占基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永清對原告即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被告自無從以之主張對原告抵銷,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112年4月18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且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4,73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賴永清 52分之23 賴永傳 156分之39 賴素錦 156分之39 賴永發 156分之9 2 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之1) 賴永清 2分之1 賴永傳 4分之1 賴素錦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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